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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1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杰,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华诚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范县X区由南某北正常行驶中,因前面高速行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章停靠,导致原告所驾车辆撞在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脑部严重受伤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陈某因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违章驾驶及该车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而遭受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为该车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间。二、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三、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靠华诚运业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如不足以赔偿,应由华诚运业公司赔偿,因为华诚运业公司已收取相关费用,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诚运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事故车辆冀x、冀DZ37挂车系实际车主张某在华诚运业公司购买的车辆,双方是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次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买受人承担,华诚运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事故车辆由张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华诚运业公司并未从中盈利,故华诚运业公司不应承担受益连带责任。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分项内即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二、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受害人冯某、孩子陈某涵、原告父母身份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范县中医院病某一份、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病某、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第三组、伤残鉴定意见书、精神病某定意见书各一份、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医疗费等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抚养费应与妻子共同负担。对第二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对病某有异议:该病某不完整,没有用药清单,无医嘱方案,不能证明治疗情况;原告是酒后驾驶。第三组的意见是:两份鉴定一份是七级伤残,一份是八级伤残,两份伤残鉴定应属同一个法律概念,且两次鉴定时间有先后之分,应采纳时间在后的八级伤残结果为依据。车损报告中更损中没有残值。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技术监督局报告中证明原告是工伤,不应主张某某。其他的均有异议。华诚运业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外,提出原告主张某车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机动车的权属问题;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依据。邯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外,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医疗费应有诊断证明书。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鉴定结论因不是同一概念上的鉴定,故应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中4190元的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费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认定为2250元;原告以及家属的工作工资情况有其单位的证明,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3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范县城南某由南某北行驶,在“三星家具厂”前面撞在前面由张某军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箱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其所驾驶车辆严重损坏,半挂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军驾驶的半挂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到范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44.5元,因脑部严重受伤当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9471.07元,交通费2250元。2011年10月2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11月17日河南某精神病某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是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构成伤残八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4190元。原告的车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8896元。

另张某军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该车是张某于2007年12月购买的被告华诚运业公司的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以华诚运业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系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每月工资2200元,因此事故停发工资11个月。原告妻子系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职工,每月工资36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2011年01月至03月份工资10800元)。原告女儿陈某涵,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某军负次要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事故的实际车主,应在其司机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度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9915.5元,误某为2200元/月÷30天×320天=23466.67元,护理费为3600元/月÷30天×23天×1人=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43%=137000.24元,鉴定费为4190元,被抚养女儿生活费10838.49元/年×16年×43%÷2人=37284.41元,车辆损失2889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316682.82元。

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箱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张某军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仅是该车的出卖人,依法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的保险金赔偿的不足部分应有华诚运业公司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箱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682.82元中的30%,计款21804.8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陈某负担1263元,被告张某负担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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