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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X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组。

负责人:金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司法局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

上诉人禹州市X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胡某乙、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l997年4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由原告方租赁被告8.7亩土地,租期定为l5年。当日,原告胡某乙向被告交了第一年的租地款x元,收款人为金某福(当时任金某六组会计)。原告交款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法律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未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手续办好。后被告将该宗租赁土地交给他人使用,致使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可能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约将第一年的租地款10179元按时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办好该宗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且该土地已由他人使用,租赁合同已不能履行,应予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胡某乙返还已交付的10179元租地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乙的土地租赁款x元,并从2010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禹州市X组上诉称:一、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1、禹州市X组,并非金某村X组。2、上诉人的代表人为金某村X组长金某,并非金某村X组长金某福。二、本案事实是:l997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及第一年租地款收据x元后,被上诉人就一直不照头,避而不见,造成土地荒芜至2003年2月份(有当时的土地现场照片为证),于是,在寻找不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为尽量减少经济损失,故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复耕了该宗土地。另外,10余年来,被上诉人除了只交上诉人第一年的租地款之外,一是从未向上诉人交过款;二是更未向上诉人要过款;三是根本未见过被上诉人。四是被上诉人违约,这一点,在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金某建等七人并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签于上述,上诉人依法收回该宗地复耕的行为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禹州市X组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土地租赁款10179元。二、胡某乙、朱某在原审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关于上诉人禹州市X组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土地租赁款10179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5条的约定,甲方(即、禹州市X组)应给乙方办理土地的有关法律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作为土地出租方的甲方,即、禹州市X组,并未依约给承租人胡某乙、朱某办理使用土地的相关法律手续,从而导致承租人胡某乙、朱某在交纳一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后,不能依约使用土地。因此,承租人胡某乙、朱某要求上诉人禹州市X组依法返还土地租赁款10179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胡某乙、朱某在原审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苑某、胡某乙在原审庭审时证明,胡某乙、朱某历年来从未间断向上诉人禹州市X组主张权利,追要向上诉人禹州市X组交纳的土地租赁费。因此,本案原告胡某乙、朱某在原审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禹州市X组收到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土地租赁款10179元,是本案不争的事实。

此外,原审对禹州市X村六(西)组以及该组组长金某福(付)称谓上的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禹州市X组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亚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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