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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良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联通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时代广场东座十楼东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联通广东分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5,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现为: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与广州市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由其开发的“广州市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州市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并承建了该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原告指控被告开发的“广州市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的基坑支护工程所使用的设计方案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根据被告的设计图纸及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设计方案为:一种挡土墙及止水帷幕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1、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2、在基坑表面设置钢筋网,穿过该钢筋网及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形成多个锚杆,并在钢筋网上喷射混凝土形成护面,水泥桩与面板之间隔离了混凝土。

被告确认其设计方案中的步骤1与原告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步骤a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略)。5“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分析被告被控侵权的设计方案的技术特征,其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是:“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中的步骤: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6条以及专利的附图可知,原告专利中的地锚的顶端是固定于水泥拌合桩前侧的横向腰梁上并向后延伸,与被告施工照片中的锚杆顶端在水泥拌合桩的前侧钢筋网上并向后延伸的方法相对比,两者是相同的。被告抗辩称其步骤2中地锚与钢筋网、水泥土护面三者共同构成支护结构,三者缺一不可,而原告专利步骤c中的仅涉及地锚一个因素,两者的成形方法与理论基础均不相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专利的方法中的步骤b是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该刚性筋是条状结构,作用在于加强水泥桩的强度,且在基坑完成后可抽出重复使用。被告的设计方案中的步骤2是在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挂设钢筋网并喷射混凝土,其钢筋网是一个面板结构,水泥桩与面板之间隔离了混凝土,设置钢筋网的目的是加强面板强度,并起到固定锚杆顶端的作用,但在基坑完成后钢筋网不可以再抽出重复使用。综上,应认定两种技术方案不同。另外,原告专利的步骤b中刚性筋与被控侵权的设计方案中的步骤2中钢筋网的受力结构、作用与施工方法均不同,即两者的手段不同,目的不同,未达到同样的效果,步骤也不等同。应认定被告的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未完全覆盖原告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的被控侵权的设计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因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未提供基坑设计图纸及有关工程资料,原审既未按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基坑设计图纸及有关工程资料,又未按上诉人的要求让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资料,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图片及其陈述,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基坑设计图纸。原审违反了民诉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上诉人的专利方法是用锚杆通过固定在横向腰梁(横向钢筋)上拦住条形钢性筋(纵向钢筋),拉住水泥拌合桩起到支护基坑的作用;被上诉人的施工方法是用锚杆通过固定在钢筋网(横向和纵向的钢筋),拉住水泥拌合桩起到支护基坑的作用,然后再喷射混凝土。上述施工方法的作用、功能和效果完全相同。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方法未落入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显属错误。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图片,被上诉人的施工方法中既有钢筋网,又有与水泥拌合桩结合的钢管桩,这一特征与专利步骤b完全相同。原审未对该特点进行对比,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广东分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施工方法步骤1与上诉人的专利方法步骤a虽基本相同,但两者的使用目的不同,被上诉人施工方法步骤1用于止水,而上诉人专利方法步骤a却用于挡土;被上诉人的施工方法步骤2、3与上诉人的专利方法步骤b、c不相同。原审除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外,但在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方面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期间,联通广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十三张反映“广州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基坑工程各个施工阶段的彩色照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广州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基坑工程设计图纸。原审开庭时,联通广东分公司结合十三张彩色照片,对“广州市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基坑的施工方法及步骤作了陈述,其陈述的施工方法及步骤为:1、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搅拌桩;2、在上述水泥搅拌桩基坑表面喷射混凝土,并在该混凝土上设置钢筋网后再喷射混凝土形成一层钢筋混凝土护面;3、在形成的钢筋混凝土护面上打钉形成土钉墙。李某某对联通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十三张彩色照片表示无异议;对联通广东分公司陈述的施工方法及步骤明确表态为“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基坑的结构没有意见”。二审期间,联通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六张“广州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基坑工程设计图纸,该图纸由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图号分别为S-1a、S-2、S-3b、S-4a、S-5a、S-R1,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校对人、审核人和审定人均在图纸上签了名,上述图纸均盖有广东省建设厅监制的“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

再查,2003年6月1日,李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通广东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其发明专利“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用于“广州市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的基坑支护工程。2、本案的调处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共1万元由联通广东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李某某是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号为ZL(略)。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审庭审中,李某某对联通广东分公司陈述的“广州市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基坑的施工方法及步骤明确表态为“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基坑的结构没有意见”。因此,应认定联通广东分公司当庭陈述的“广州市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基坑施工方法及步骤为被控侵权施工方法及步骤。在本案中,将被控侵权施工方法的技术特证与发明专利施工方法的技术特证进行对比,两者除步骤1和步骤a基本相同外,步骤2、3和步骤b、c不相同。不同之处是:被控侵权施工方法步骤2的钢筋网为面状结构,主要用于与水泥搅拌桩连接,在水泥搅拌桩和钢筋网之间形成一层钢筋混凝土,设置钢筋网的目的是加强钢筋混凝土的强度,属于受力构件,基坑工程施工完成后不可能抽出重复使用;发明专利施工方法步骤b的纵向刚性筋是条状结构,主要用于与横梁连接固定锚杆,在水泥搅拌桩和纵向刚性筋之间没有混凝土,设置纵向刚性筋的目的是加强水泥搅拌桩的强度,但不属受力构件,基坑工程施工完成后可以抽出重复使用。被控侵权施工方法步骤3和发明专利施工方法步骤c在形成土钉墙和地锚方面基本相同,但步骤3形成的是土钉墙,它与水泥搅拌桩和钢筋混凝土构成一个整体,起到挡土及止水和支撑基坑壁的作用;步骤c形成的是地锚,它虽与水泥搅拌桩构成一个整体,但没有钢筋混凝土,只能起到挡土的作用,不能起到止水和支撑基坑壁的作用。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施工方法步骤2、3与发明专利施工方法步骤b、c,从技术方案、受力结构等均不同,即两者的手段不同、目的不同、步骤也不等同,未达到同样的效果。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未完全覆盖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设计方案未落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李某某上诉认为,被控侵权施工方法落入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既然被控侵权的施工方法未落入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联通广东分公司就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联通广东分公司未侵犯李某某的发明专利权。

二审期间,联通广东分公司为证实其未侵犯李某某的发明专利施工方法,向本院提供了六张“广州珠江新城从1—2地块综合通信枢纽楼”基坑工程设计图纸。但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李某某以超过举证期限等为由不予质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虽认定联通广东分公司的基坑工程设计方案是根据联通广东分公司的设计图纸及陈述,但并未认定联通广东分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基坑工程设计图纸。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联通广东分公司提供了基坑工程设计图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施工方法步骤2与发明专利施工方法步骤b进行了全面对比,证实两者的最大不同点为:被控侵权施工方法的钢筋网为面状结构,施工完成后钢筋混凝土不可能抽出重复使用;发明专利施工方法的纵向刚性筋为条状结构,施工完成后可以抽出重复使用。李某某上诉认为,根据联通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片,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中既有钢筋网,又有与水泥拌合桩结合的钢管桩,这一特征与专利步骤b完全相同,原审法院未对上述特证进行对比,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梁凯明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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