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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家杰,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豫G81665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沿延津县X路由北向南某驶,行驶公路左侧,将相对方向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去新乡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对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570元,因感觉到原告的伤情比较轻仍然不愿意出院,就没再支付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七一医院票据及费用明细单各一张,证明医疗费用8294.33元;2、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病某、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天83元×36天=298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交票据四张三七一医院检查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现金407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住那么长时间。对材料2中的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无异议。对病某有异议,原告认可是骑电动车不慎摔入沟中,对全身进行检查均未见伤情,却治疗的是左侧大腿外侧积液,积液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上不应该有住院天数的内容。对材料3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相印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三七一医院票据一张、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病某,认为病某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诊断证明认为,有添加现象,不予确认。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豫G81665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沿延津县X路由北向南某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GH51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去新乡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8294.33元,检查费670元,原告日收入平均8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94.33元,误工费2988元,护理费957.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被告已支付4070元。被告还称给原告妻子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违反右侧通行规则,造成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以70%责任为宜;原告未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后果亦应负一定责任,以3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94.33元,检查费670元,护理费957.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988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伤情评定,对此项请求暂不支持。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又考虑到客观花费,以100元酌定。以上各项共计13369.93元,按照70%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9358.95元。对被告所辩称的还给付原告妻子现金5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已支付407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5288.95元。案经调解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州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288.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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