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民一提字第l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某甲,女,63岁,蒙古族,内蒙古京剧团退休干部。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X栋楼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某乙,女,43岁,汉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X栋楼X号。
委托代理人:付卫民,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芝芳,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平,内蒙古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关事务局局长。
吴某甲、吴某乙(以下简称二吴)为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政协)、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呼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民抗字[1999]第X号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内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吴某服该判决.以争议商用房应归其所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1)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
1994年l2月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旧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内蒙古力人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立元公司前身)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由立元公司集资在乌兰察布路X路红线两侧建筑商用房。由于本案争议商用房北墙距内蒙古政协X栋楼一层住户二吴某的窗户仅0.9米,全部遮挡两家南面窗户,严重影响住户的采光通风。经协商,该处商用房由二吴某资自建。1995年7月7日、10日,立元公司分别与二吴某订《筹资自建合同书》。二吴某预付房款6000元。
1995年7月31日,指挥部又与内蒙古政协签订《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由内蒙古政协承建内蒙古政协X栋楼南综合治理工程。内蒙古政协遂向立元公司提出,在单位宿舍楼前盖房只能卖给政协,并承诺由其解决二吴某采光通风问题。199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筹资自建合同书》。内蒙古政协预付房款(略)元。立元公司退还二吴某付款时,二吴某同意。立元公司又与内蒙古政协交涉,1995年9月5日,政协办公厅行政处致函立元公司,承诺“如有问题,我会办公厅解决”。该处商用房竣工后,因内蒙古政协并未解决二吴某光通风问题,二吴某齐房款共计(略).20元后,立元公司将该处商用房钥匙交给了二吴,并于1996年3月28日、12月9日分别为二吴某理了编号为呼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8日,内蒙古政协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元公司交付为其承建的商用房并承担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二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接到调解书后,内蒙古政协将争议房屋交给吴某乙和吴某甲。
二、吴某乙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先支付内蒙古政协2万元,余款(略)元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乘以每月百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
三、吴某甲在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先支付内蒙古政协3万元,余款(略).20元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乘以每月百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
四、诉讼费由各方各自负责。
五、其他事宜各方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端稚
审判员窦邯卫
代理审判员李桂顺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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