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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威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染料进出口联合公司长化分公司、重庆富隆实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四终字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威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丽,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染料进出口联合公司长化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大元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锦绣山庄X—1—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华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威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中行)、重庆染料进出口联合公司长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化公司)、重庆富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电白县华宇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2000]渝高某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忠、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月至4月间,长化公司向重庆中行先后申请开立了四笔信用证,即(略)号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2月21日;(略)号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4月21日;(略)号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4月20日;(略)号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7月15日。该批信用证对外付款到期后,长化公司未按开证申请约定将信用证项下款项给付重庆中行,致使重庆中行为其支付(略)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略)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略)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略)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共计垫款(略)美元。同年9月,长化公司另向重庆中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略)/X号,因长化公司在该笔信用证到期后未按开证申请约定将信用证项下款项给付重庆中行,致使重庆中行为其支付垫款(略)美元。

1998年3月6日,重庆中行与威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威龙公司以其位于广东省增城市X街X村的土地(略)平方米、房产(略)平方米及附属物作为上述信用证垫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在广东省增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国土房管科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化公司作为上述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重庆富隆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该信用证的实际用资人、威龙公司作为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担保人在此《房屋抵押协议》上盖了章。

1998年9月22日,华宇公司以其位于广东省电白县X路的华宇酒店的土地2567平方米、房屋5637.18平方米及价值3900万元人民币的附属设施作为上述信用证垫款的抵押物,重庆中行与华宇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该抵押物在广东省电白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化公司作为上述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富隆公司作为该信用证的实际用资人在此《房屋抵押协议》上盖了章。

2000年3月1日,富隆公司与重庆中行签订一份《协议书》,自愿对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约定:富隆公司对长化公司在前述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范围包括长化公司应给付重庆中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另查明:1998年5月20日,重庆富隆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富隆公司。

2000年3月7日,重庆中行以信用证垫款及担保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化公司、富隆公司给付信用证垫款(略)美元及利息;判令威龙公司、华宇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了1998年3月6日《房屋抵押协议》涉及的事实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威龙公司对于上述《房屋抵押协议》提出了异议,认为富隆公司用伪造的威龙公司的公章,将威龙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本案所涉信用证垫款的抵押物抵押给了重庆中行,但其未提供富隆公司伪造威龙公司公章并进行抵押的相关证据。威龙公司虽然否认其签订过《房屋抵押协议》,但其对《房屋抵押协议》已经经过登记的事实以及登记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重庆中行则认为,虽然《房屋抵押协议》上威龙公司的公章与威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威龙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所谓的“假章”,重庆中行对此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1.威龙公司与广东富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怡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威龙公司与富怡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补充协议书》复印件;3.威龙公司与富怡公司签订的《收购资产协议书》复印件。二审期间,重庆中行称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重庆中行同时认为,即使《房屋抵押协议》上威龙公司的公章为假章,但该协议已由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就威龙公司与重庆中行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重庆中行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某,以证实是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富隆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卿与重庆中行的工作人员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等文件的,并一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三份证言的出具者或为重庆中行的工作人员或为重庆中行的法律顾问。

本院另查明:1998年3月6日《房屋抵押协议》上所盖的威龙公司公章中间设置有五星,且为简体汉字。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材料表明,威龙公司在该局备案的公章中间没有设置五星,且为繁体汉字。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材料称:“威龙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2日由外经委发文注销,但未来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中行向长化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华宇公司为长化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富隆公司对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与重庆中行达成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化公司作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致使重庆中行为其垫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付重庆中行为其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本金及利息。重庆中行对华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富隆公司对长化公司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威龙公司对长化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中行对威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中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略)美元及逾期利息((略)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从1997年2月21日起算;(略)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从1997年4月21日起算;(略)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从1997年4月20日起算;(略)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从1997年7月15日起算;(略)/X号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从1997年10月1日起算。以上各笔信用证项下垫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富隆公司对前述长化公司承担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重庆中行对华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土地及附属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重庆中行对威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土地及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其他诉讼费(略)元人民币,诉讼保全费(略)元人民币,共计(略)元人民币,由长化公司、富隆公司、威龙公司、华宇公司共同负担。

威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重庆中行所诉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所有事实毫不知情。富隆公司是用伪造的上诉人的公章,将上诉人位于广东省增城市X街X村的土地(略)平方米、房屋(略)平方米及附属物作为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垫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重庆中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致使上诉人被迫进入本案参与诉讼,并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某长期居住在国外,未知本案已下达一审判决,也未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只是近期由富隆公司转告才知晓一审判决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为上诉人确立的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审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内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责任。二审期间,威龙公司称:“由于原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卿借给其200万元人民币,陈某甲才将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权属证书交给了陈某卿,这些权属证书如何到了重庆中行的手里以及如何签订、登记抵押合同,威龙公司并不知情。”

重庆中行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重庆中行称:“本案当事人对抵押登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承认,该文件是抵押权存在的惟一法律凭证,在民事诉讼中当然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一方面对抵押登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却又以不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抵押登记文件的效力,是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缺乏法律上的认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长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富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华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1998年3月6日《房屋抵押协议》效力的认定。从上述协议的表面形式看,是四方当事人即重庆中行与长化公司、富隆公司、威龙公司共同签订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上所盖的威龙公司公章确实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威龙公司一、二审期间一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其并没有与另三方当事人签订过该协议,也没有将相关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与重庆中行。对于上述协议如何签订、如何盖章以及权属证书如何交接,重庆中行与威龙公司说法不一,而长化公司和富隆公司则认同重庆中行所称的事实。重庆中行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了三份证人证某,以证实是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富隆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卿与重庆中行的工作人员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等文件的,并一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威龙公司则坚持认为其从不知晓抵押协议的事情,但对于抵押协议已经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登记的事实则予以承认。对于重庆中行出具的证人证某,由于证言出具者均与重庆中行有利害关系,而且重庆中行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证言所涉及的事实,因此,重庆中行提供的证人证某本院不予采信。重庆中行提供的证明威龙公司曾经使用过《房屋抵押协议》上所盖的公章的证据材料,由于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威龙公司不予承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威龙公司与重庆中行之间不仅存在一份《房屋抵押协议》,而且相应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争议的抵押合同虽然存在瑕疵,即抵押合同上所盖公章非抵押人威龙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威龙公司也否认其曾经提供过抵押。然而,抵押属于物的担保,抵押物登记起到公示的作用。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确立了登记公示的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对担保物权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登记制度下的登记簿是国家档案,以国家信誉为基础,而且它同时是一个公开的法律文件,在此法律基础上的权利取得,是一种善意的取得,该善意无需举证。担保物权的公示具有决定担保物权设定的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法律关于登记的公信力的规定,是经济秩序的客观公正和交易安全原则的体现,属于强制性规范,因登记而取得的担保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判决虽然未对威龙公司与重庆中行争议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充分的阐述,但其关于“威龙公司对长化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的认定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权属证书从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即由抵押权人重庆中行控制,至本案纠纷发生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威龙公司并未就已经登记公示的抵押法律关系提出任何异议。虽然威龙公司否认知晓抵押,但其将相关权属证书交给陈某卿并采取放任的态度,其应该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实现抵押权,只能采取对抵押标的公开变价的方式,以其价款使抵押权人优先受到偿还,而不能对抵押物本身直接优先受偿。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指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主文(包括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应认定)却判决重庆中行对于华宇公司、威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本身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认定及判项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变更。

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后,即委托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向威龙公司的公民代理人送达。但该代理人称不再为威龙公司代理,经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与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联系,陈某甲称其近期出国,建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将原审判决书退回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即于2001年7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威龙公司公告送达原审判决。威龙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威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即对于威龙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关于争议抵押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未予查明而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但判决结果正确。对于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主文表述不准确部分,本院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州威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2000]渝高某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2000]渝高某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以电白县华宇酒店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路的华宇酒店的土地2567平方米、房屋5637.18平方米及价值3900万元人民币的附属设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变更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2000]渝高某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以广州威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设定抵押的广东省增城市X街X村的土地(略)平方米、房屋(略)平方米及附属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广州威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陈某忠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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