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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宝丰县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东三环中段汽车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1日,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原告款x元,并以宝丰县建筑公司位于县X街西侧门面房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对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贾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3、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11日,被告以位于宝丰县X街西侧门面房抵押作担保,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县X街西侧的房地产(平宝房发x)作抵押。双方于2003年7月10日在宝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款x元。借款后,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9日、200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未还本付息。截至2008年4月14日,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共拖欠该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使用后,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以其抵押房地产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行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丰到建筑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被告宝丰县建筑公司位于县X街西侧的房地产(平宝房发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张金爱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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