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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钟某某、何某云等与陈某某水上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36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黄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黄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水上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11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铨桂、黄某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诉称:2003年4月,五原告的亲属黄某钦到被告的“粤东莞货0613”轮担任船工,从事水上运输工作,月薪1,500元。2004年2月16日,该轮停泊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虎门南北台岸边维修自卸设备,黄某钦在维修过程中不幸被该轮的自卸架压成重伤,后被送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进行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死亡。3月2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钦因工伤死亡,并经过了东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被告没有向五原告支付黄某钦因工死亡的补偿。5月26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麻涌分庭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不公。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丧葬补助金4,212元、工亡补助金42,120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供养费198,900元、黄某钦生前未领的18天工资900元、尸体冷藏、火化及其他费用5,220元、办事人员伙食费10,828元、误工费10,440元、住宿费10,100元、包车费用6,660元、交通费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费用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炳东的月薪证明、被告付款单。2.工伤认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仲裁裁决书。5.户口簿。6.情况说明的复印件。7.殡仪馆发票、收据。8.车船票183份。9.伙食费收据、发票13份。10.住宿费、水电费收据、发票23份。11.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表。12.沙田派出所证明。13.山曜村村委会证明3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本没有记载黄某钦醉酒的情况,并不等于黄某钦没有醉酒。南沙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黄某钦没有醉酒的证据。黄某钦死亡的原因是其在醉酒之后故意违反安全规程进行维修,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二、被告在该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对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支付。即使按照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尸体冷藏费2,000元。2004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垫付了黄某钦家属车费、丧葬费、伙食费、住宿费、补偿金等共计10,238元。被告于3月11日和3月26日向黄某钦家属垫付了10,000元,于4月中旬向何某某垫付了5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20,738元,应在被告支付款项中扣除。黄某钦的18天工资应为421元,工资可以从被告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五原告提出的丧葬补助金4,212元、供养费37,800元、死者生前未领的18天工资900元、办事人员伙食费10,828元、误工费10,440元、住宿费10,100元、交通费2,160元、包车费用6,660元以及要求一次性赔偿,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请求赔偿的尸体冷藏费4,000元、火化及其他费用1,220元,其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的工亡补助金为33,696元,本院裁决时不应超出劳动仲裁时请求的范围。三、东劳仲(麻涌)分庭案字[2004]X号裁决书的申诉人是黄某丁,被诉人是“粤东莞货0613”轮,与本案主体不同。四、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综上,黄某钦死亡是其酒后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年审合格证。2.收据3份、收条2份。3.调查笔录3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死者黄某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黄某钦系原告黄某甲、钟某某之子,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之父。原告何某某系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之母,何某某与黄某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黄某钦之兄。

“粤东莞货0613”轮为自卸沙船,总吨133吨,主机功率为110。25千瓦,船籍港为东莞,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该轮的船舶年审合格证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于2003年4月28日对船舶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和上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年审合格,有效期至2004年4月30日止。该合格证的使用期限至2006年4月15日止。该轮核定经营范围为珠江三角洲内河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被告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记载:企业名称为被告,经济类型为个体户,经营期限从2003年4月16日到2006年4月15日止。

2003年4月,被告雇用黄某钦在“粤东莞货0613”轮上工作,被告没有为黄某钦办理工伤保险。2004年2月16日,该轮的自卸设备出现故障,被告要求黄某钦和施炳东对该设备进行维修,并嘱咐先将输送带机放低才能拆减速机。黄某钦和施炳东在维修过程中,由于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违规操作,没有将输送带机放低就拆减速机,致使输送带机下滑,导致黄某钦死亡、施炳东受伤。

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向五原告支付了22,238元。

东莞市2003年度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02元。

黄某丁作为申诉人就黄某钦因工死亡待遇补偿问题与被诉人粤东莞货0613发生劳动争议,黄某丁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麻涌分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丧葬费10,000元、工亡费33,69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父母补偿金40,000元、工资18天900元、伙食费10,828元、误工费10,440元、住宿费10,100元、家里来回包车费6,660元、出差办事车费2,160元。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麻涌分庭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东劳仲(麻涌)分庭案字[2004]X号裁决书,五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公,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一、黄某钦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五原告为证明黄某钦死亡属于工伤,提供了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说明、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表。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黄某丁的申请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06]第(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钦于2004年2月16日所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被告不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决定,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06]第(略)工伤认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申请人粤东莞货0613认为事故是黄某钦醉酒造成,但从一系列证据材料(施炳东的证明材料、南沙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本)来看,并无显示黄某钦在维修前喝过酒。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原、被告没有提供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南沙办事处于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此次船员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船员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违规操作造成的。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3月9日在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表上的主管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的意见为“经我办、南沙虎门边防派出所及南沙海事处查实,该事件属因工死亡事故”。

被告对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表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番禺区劳动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明,黄某钦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酗酒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为此,被告提供了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萧俊杰、丁艳章所作的3份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萧俊杰、丁艳章于2004年4月20日对施炳东进行调查时所作的笔录记载:施炳东称,黄某钦在出事前一天晚上去饮喜酒,并在出事当天7点半吃早餐时饮了半个多小时的酒,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饮完酒工作。萧俊杰、丁艳章于4月21日对谢忠洋进行调查时所作的笔录记载:谢忠洋称,黄某钦在出事当天吃早餐时饮了半个多小时的酒,事故的发生跟酒后工作有关,因为黄某钦那天吃早餐时饮了过多的酒,头脑不太清醒。同日,萧俊杰、丁艳章对钟某利进行调查时所作的笔录记载:钟某利称,黄某钦在出事前一天晚上去饮喜酒,并在出事当天7点半吃早餐时饮了半个多小时的酒,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酒后工作。

本审判员认为,五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说明、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表能够相互印证,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萧俊杰、丁艳章所作的3份调查笔录。该3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属于证人,上述证人未某庭作证,故对该3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认定黄某钦死亡属于工伤,被告主张“黄某钦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酗酒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五原告请求的费用

1、黄某钦尸体冷藏、火化及其他费用

五原告为证明黄某钦尸体冷藏、火化及其他费用共计5,220元,提供了发票、收据。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于2004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记载:死者黄某钦,项目为收殓、消毒、防腐等,金额合计4,790元。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于同日开具的收据记载:死者黄某钦,项目为火化、运尸等,金额合计430元。黄某钦尸体冷藏、火化及其他费用共计5,220元。

被告对上述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补助金中,五原告请求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请求,被告在此之前已向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交纳了2,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五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可以证明黄某钦尸体冷藏、火化及其他费用共计5,220元。

2、办事人员伙食费

五原告为证明办事人员伙食费为10,828元,提供了13份伙食费收据、发票。丰盛大排档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据记载餐费为253元。顺景小食店的1份收据记载早餐费为40元,该小食店的另1份收据记载早餐费为50元。2月16日收据记载夜餐费为18元。广州市番禺南沙丽华旅店的收据记载金额为21.50元。广州市番禺南沙新兴发饮食店的7份收据记载餐费共582元,该饮食店的另1份发票记载金额为50元。上述收据、发票记载的金额共计1,014.50元。

被告认为,上述单据中,丰盛大排档、顺景小食店的收据均为无印章的白条。广州市番禺南沙新兴发饮食店于4月18日出具的收据记载早餐15人、金额120元,黄某钦尸体已于3月27日火化,从日期上看该餐费不属于处理事故的必须费用。被告对上述单据及没有单据的伙食费,不予确认。被告确认的有单据的伙食费为551.50元。

五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通知黄某钦家属包车来处理丧事,并承诺包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均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黄某钦家属共26人处理丧事,有单据的伙食费共计778元,无单据(自己煮饭)的伙食费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乘以335天计算共计10,050元,办事人员伙食费共计10,828元。

本审判员认为,五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所记载的伙食费为1,014.50元,不能证明其请求的办事人员伙食费10,828元。五原告计算伙食费的依据不能成立。对上述单据中无印章的伙食费收据及黄某钦尸体火化后的伙食费收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确认的有单据的伙食费551.50元,予以认定。

3、办事人员误工费

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事人员误工费10,44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五原告称,误工费按南沙安全办提供的每人每天3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2月16日,黄某钦家属共26人处理丧事,其中,14人乘以3天,10人乘以5天,2人乘以4天,共100天,误工费共计3,000元;2月21日至9月14日,共计248天,误工费共计7,440元。上述误工费共计10,440元。

被告认为,五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误工费。

本审判员认为,五原告计算的办事人员误工费,没有充分的依据,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4、办事人员住宿费

五原告为证明办事人员住宿费为10,100元,提供了23份住宿费、水电费收据、发票。东莞市X镇X村外来人员居住中心的6份收据记载:2月25日到7月25日期间,黄某丁共交房租1,500元。4月份的2份收据分别记载水费8.75元、污水处理费0.90元。5月份的2份收据分别记载水费6.25元、污水处理费2.30元。7月份的2份收据分别记载水费2.50元、污水处理费0.90元。东莞供电分公司5月1日开具的发票记载电费为7.32元。广州市番禺南沙花都旅店的5份收据记载收到2月16日至2月21日房租共计960元,其中2月17日收据记载5间房的房租400元。另有5份收据为2月22日至2月23日的房租共95元,均没有记载收款单位。上述款项共计2,583.92元。

被告认为,对没有单据的住宿费,不予确认。因黄某钦尸体已于3月27日火化,故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住宿费单据中4月至7月的房租1,000元,5至7月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共计19.27元,不予确认。被告确认的有单据的住宿费共计1,564.65元,但被告认为,黄某钦家属处理丧事是否必需26人。

五原告庭审时称,住宿费按南沙安全办提供的每人每天3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乘以336天计算为10,080元,另有20元住宿费没有单据,住宿费共计10,100元。

本审判员认为,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水电费收据、发票所记载的住宿费共计2,583.92元,不能证明其请求的住宿费10,100元。五原告计算住宿费的依据不能成立。对上述单据中黄某钦尸体火化后的住宿费收据、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确认的有单据的住宿费1,564。65元,予以认定。

5、办事人员交通费

五原告为证明办事人员交通费为2,160元,提供了车船票181份。

被告确认上述车船票的总金额为2,160元,但被告对其中没有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票200元及与深圳相关的车票183元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金额应从办事人员交通费总金额中扣除,五原告应对上述车船票实际如何某生、涉及人员的数量及相关的路程情况进行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办事人员应该是处理丧事所必须的人员。

五原告庭审时称,办事人员有些是从深圳来的,有些是从东莞来的,有些是处理事故,有些是处理工伤认定,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审判员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车船票所记载的交通费共计2,160元,但其没有对上述车船票进行具体说明,无法认定上述车船票是办事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

6、黄某钦家属包车费用

五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通知黄某钦家属包车来处理丧事,并承诺包车费由被告负担。黄某钦家属包车费6,600元,没有单据。

被告认为,五原告没有提供包车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费用不予确认。五原告已请求了办事人员交通费,包车费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

本审判员认为,五原告没有提供包车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7、黄某钦的月薪及其生前未领的18天工资

五原告为证明黄某钦的月薪为1,500元及其生前未领的18天工资为900元,提供了施炳东的月薪证明、被告付款单。施炳东于2004年2月19日出具的月薪证明记载“施炳东,男,35岁,广西宾阳县X镇X村人,于2004年1月31日同广东省高州市X镇X村黄某钦一起在东莞麻涌镇陈某某老板打工。黄某钦工资每月1,500元,这完全是事实”。被告于2月20日出具的付款单记载“黄某钦:工资月薪1,500元。从农历1月初9日至1月26日,共计18天。18×50=900元,工资发放人陈某某”。

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付款单上只有陈某某三个字是被告所写,其余内容是被告将付款单交给五原告后他人加上去的。被告主张黄某钦的月薪为900元,并提供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萧俊杰、丁艳章于2004年4月20日对施炳东进行调查时所作的笔录予以证明,该笔录记载:施炳东称,黄某钦固定工资每月900元,我(施炳东)每月固定工资800元。

五原告认为,施炳东出具的月薪证明与被告提供的上述笔录相互矛盾。该月薪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所作,与被告出具的付款单能够相互印证。施炳东没有到庭作证,上述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施炳东出具的月薪证明与被告出具的付款单能够相互印证,该付款单有被告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黄某钦的月薪为1,500元及其生前未领的18天工资为900元。施炳东未出庭作证,对上述笔录不予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雇用黄某钦在“粤东莞货0613”轮上工作,被告与黄某钦产生劳动雇佣关系。2004年2月16日,黄某钦在对该轮自卸设备进行维修过程中死亡,黄某钦的亲属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故本案属于水上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纠纷。

黄某钦在对该轮自卸设备进行维修过程中,由于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违规操作,没有将输送带机放低就拆减速机,致使输送带机下滑,导致黄某钦死亡。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和东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认定黄某钦死亡为工伤。黄某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黄某钦死亡为工伤。没有证据证明黄某钦死亡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主张“黄某钦死亡的原因是其在醉酒之后故意违反安全规程进行维修,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是“粤东莞货0613”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属于个体工商户。黄某钦是被告的雇工,属于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黄某钦办理工伤保险,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黄某钦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向其直系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主张“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对上述费用,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甲、钟某某分别为黄某钦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为黄某钦的女儿,上述四原告属于黄某钦的直系亲属,其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何某某与黄某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夫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原告何某某以黄某钦妻子的身份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水上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东劳仲(麻涌)分庭案字[2004]X号裁决书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出的与该裁决书有关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按6个月的东莞市2003年度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02元计算,黄某钦的丧葬补助金为4,21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据此,按60个月的东莞市2003年度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02元计算,黄某钦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2,12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提出供养亲属抚恤金请求的包括黄某钦的父亲黄某甲和非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黄某甲属于黄某钦供养的亲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黄某乙、黄某丙属于黄某钦供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黄某钦的月薪为1,500元,该月薪可以视为黄某钦本人的工资。综上所述,从2004年2月17日起,至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被告应按每人每月450元的标准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从2004年2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16日止,已经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3,500元,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黄某钦支付工资。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请求被告支付黄某钦生前未领的18天工资9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的22,238元,可以从被告应当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据此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23,094元。

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支付其亲属黄某钦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094元。

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支付2004年2月17日至2004年12月16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3,500元。

三、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被告按每人每月450元的标准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支付黄某钦生前未领的18天工资9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83元,由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负担1,59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286元。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清退,被告陈某某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何某某。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常维平

书记员邬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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