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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丽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力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吴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自1992年起在家休病假至今,被告压力机械公司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至2008年10月。2008年4月30日,被告压力机械公司开始进行改制,被江苏永康机械有限公司收购。改制后被告压力机械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被告压力机械公司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该纠纷,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应根据企业改制中制定的相关政策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是病假工资不是生活费;而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发的病假工资及赔偿金,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的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每月给其发放的生活费系病假工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赵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受病假工资及应当享受多少病假工资。事实上,自1992年起,上诉人赵某某一直在领取被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每月给其发放的生活费,而上诉人赵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直至2008年被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改制并与上诉人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才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之间的纠纷显然是因被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改制而引起。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O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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