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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邱某之姨母即被害人叶某某到被告人邱某家串门时,把随身携带的包放在被告人邱某家客厅的沙发上,被告人邱某趁无人注意时,打开被害人叶某某的包进行翻看,发现被害人叶某某的包内有一本6000余元存款的存折,遂将该存折放进自己的口袋里。同时,因怕被害人叶某某发现,又将自己的一本存折损毁首页后放进被害人叶某某的包内。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邱某到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集龙分社将被害人叶某某的6000元存款取出。之后,被告人邱某将该6000元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叶某某的谅某,被害人叶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取款凭证、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集龙分社现金流水清单、谅某、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祝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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