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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西南电子设备研究所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火炬房屋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抵押纠纷案

时间:2002-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西南电子设备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茶店子横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四川成都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晓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牌楼下场口。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火炬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火炬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平,四川成都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中港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西南电子设备研究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火炬房屋开发公司、四川新中港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初字第2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总府农行)与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1一A—X号《授信额度合同书》,约定:授信人总府农行向受信人盛世公司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整,包括总府农行承诺提供和已经提供的信用与贷款的总和;授信范围为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期限为24个月,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授信额度为最高限额,在此限额下,盛世公司可向总府农行逐笔申请使用,使用的信贷形式不超过授信范围,使用的期限由借贷双方于每次使用前约定,但不超过授信期限;盛世公司对总府农行所发生的债务,由盛世公司承担并由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但不受本合同效力的限制;盛世公司保证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总府农行有权采取如下行动:终止或取消未拨付的贷款、终止继续使用本合同规定的授信额度、直接在盛世公司的账户扣划各种应付款项、随时直接向担保人索赔、采取包括法律诉讼在内的措施索偿的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代理费全部由盛世公司承担;总府农行收到还款后调整盛世公司债务的先后顺序应为:罚金、未付利息、本金。

1997年11月17日,总府农行与作为抵押人的四川新中港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川农行营业部抵(1997)字第X号《抵押合同》。同月24日,总府农行与作为抵押人的成都火炬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签订编号为抵(1997)字第X号《抵押合同》。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1一A—X号《授信额度合同书》为主合同,抵押人愿意以其自有财产在此主合同下向总府农行设定抵押担保,本合同及其附件的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限制。抵押人声明抵押品为抵押人的独有财产、对其拥有绝对处分权,并保证在抵押期内不将抵押品向任何第三方重复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让渡。除非有抵押权人事先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售、转移、租赁或再抵押抵押品。抵押范围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损失赔偿及抵押权人行使其处分抵押品、收回信贷等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诉讼费、代理费等。抵押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下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第X号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新中港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华通汽车城的一层820.05平方米、二层1075.75平方米、三层161.13平方米、六层820.05平方米、七层809.26平方米,总面积为3686.2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前述主合同下对总府农行的抵押品,为盛世公司在总府农行的借款担保,上述抵押品评估价2006万元人民币,抵押价值1163万元人民币,抵押率58%。

第X号《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火炬公司自愿将其名义下的在建工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泰安里1—X号、互利正街X—X号、红光西路X—X号的盛世商住楼(略)平方米和及其所占用的40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前述主合同下对总府农行的抵押品,为盛世公司在总府农行的借款作担保。上述抵押品由盛世公司委托四川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盛世商住楼进行评估,盛世商住楼评估总值(略)万元人民币,其中盛世公司分割得到所有的商场3683.5平方米、地下车库4027平方米、住宅(略).5平方米,共计(略)平方米;研究所分割的所有商场3683.5平方米、住宅9354.5平方米,共计(略)平方米;抵押用的火炬公司名下的盛世公司分割得到的(略)平方米和及其所占用40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抵押价值5698万元人民币,抵押率49.52%。

上述二份抵押合同在签订的当天,当事人分别在双流县房地产管理所、成都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等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主从合同,盛世公司开始逐笔申请使用借款。盛世公司于1998年2月6日向总府农行申请取得了期限6个月、月利率7.01‰的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又于同年4月3日申请取得了期限9个月、月利率7.26‰的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1998年12月30日,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签订一份贷(98)字第(A05)号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在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1一A—X号《授信额度合同书》项下签订,借款金额为335.14万美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6.5%。由于盛世公司在此期间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到期不能支付,双方同意由总府农行用此借款为盛世公司垫付美元335.14万元。该美元借款按1:8.27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2771.6078万元。1997年12月5日至1997年12月9日,盛世公司与总府农行签订7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0901—A—003—1、0901—A—003—2、0901—A—003—3、0901—A—003—4、0901—A—003—5、0901—A—003—6、0901—A—003—7,上述协议均标明根据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1—A—X号《授信额度合同书》签订,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0.5‰计算,收取15%保证金、5%的履约风险金,汇票号码、金额分别为4651※1000万元、4647※600万元、4649※560万元、4652※1000万元、4659※1000万元、4657※840万元、4656※40万元,总金额5040万元人民币。总府农行于1997年12月9日开出了上述编号和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6月9日。盛世公司向总府农行交付保证金1008万元人民币。由于盛世公司到期不能支付,总府农行对外支付了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1998年6月22日,总府农行用盛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8万元冲抵了垫付款,同年7月22日又收回32万元,相抵后,总府农行为盛世公司垫付4000万元人民币。综上,总府农行根据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A—X号《授信额度合同书》共计向盛世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9771.607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盛世公司未能向总府农行偿还,总府农行于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8月12日先后多次向盛世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盛世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8月28日,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就逾期借款问题达成以抵押物抵债的会谈纪要,但未能履行。截止2001年4月30日,盛世公司下欠本金9771.6078万元人民币、分段计付利息(略).70元人民币(其中美元利息(略).30元,折合人民币(略).70元。)

1992年12月至1995年5月,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规建(1992)X号项目定点通知书、(9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建管(95)第X号成都市工程建设许可证、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固许证(全基)字第X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编号X号大型公共建筑及工业项目定点汇报表等手续,确认盛世商住楼的开发项目业主是火炬公司。1994年2月2日,成都市国土局颁发的(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盛世商住楼所用土地的使用者是火炬公司,用地面积(略).04平方米。

1994年10月10日,中国西南电子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盛世公司与火炬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建设盛世商住楼合同》,约定:三方联合建设建筑面积(略).54平方米的盛世商住楼项目,由火炬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的全部前期批准文件并承担相关费用;研究所和盛世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主体,火炬公司不承担项目的建设工程费用和在建设过程中可产生的经济纠纷及其他经济责任,不参加该楼的分配;该商住楼竣工后,火炬公司负责办理研究所和盛世公司两方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全部手续;研究所、盛世公司之间投资该项目的责、权、利详见双方签订的《盛世商住楼联建合同》;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方必须信守合同,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方赔偿。

同日,研究所与盛世公司签订一份《盛世商住楼联建合同》,约定了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主体的权利义务,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公寓、商场靠西门车站一侧共约(略)平方米切割给研究所,研究所商场平面轴线尺寸为42.7X29.7米分割,公用面积共同分担,地下室底层产权归盛世公司所有,设备所有权随所在房屋的产权一起交割,属公用的设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修,整座大楼的水、电、气和内部通讯管理权属盛世公司所有,房屋产权以竣工后实际交割面积为准;盛世公司负责在成都市计委补办研究所在盛世商住楼项目建设中的基建计划,为研究所取得投资建设的主体资格;在合同正式签订前,双方共同要求火炬公司出具认可研究所参与盛世商住楼联建文件,作为研究所在该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和办理房屋产权的依据;盛世公司负责与火炬公司联系,保证在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同时,一次性为研究所办妥产权手续,办理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研究所、盛世公司在工程竣工前,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大楼联建合同,也不得以盛世商住楼作为抵压(押)物偿还债务等。

1998年9月21日,盛世公司与研究所签订一份《投资权转让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盛世公司与火炬公司协商,共同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将盛世公司和火炬公司在本项目开发资格全部转移给研究所,在批文上确认研究所为单方开发主体;盛世公司自愿将该大厦(略).56平方米的房地产投资权和大厦附属的全部设施及其建筑物,以及盛世公司向盛世四威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注入的215万元资金,一并转让给研究所,其转让总价款为7000万元人民币;盛世公司保证于1998年11月30日前完成盛世大厦的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以研究所名义办理完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约定了支付转让费时间;盛世公司承诺在本合同前如盛世公司以其拥有的投资权对金融机构进行项目担保贷款,或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形成的债务,一律由盛世公司负责同第三方协商,解除研究所的全部责任,否则,盛世公司愿意用其拥有盛世集团和三电股份公司的股份依法对以上责任向研究所提供反担保。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重点重申了盛世公司如没有诚实告诉研究所,凡在投资权转让合同生效前用盛世大厦对外提供的各种担保形成的保证责任,全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1999年8月16日,由于研究所向盛世公司支付了转让费3850万元人民币,盛世公司未办理研究所的房产和土地使用证,研究所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此案后主持当事人各方调解,当事人向该院隐瞒盛世商住楼已向总府农行抵押担保的情况并达成(199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研究所是盛世商住楼的惟一产权主体,盛世商住楼的所有权益由研究所享有;盛世公司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为研究所办理好盛世商住楼的产权及其他相关证书,由火炬公司协助办理;盛世公司向研究所交付产权及其他相关证书后,研究所向盛世公司支付转让尾款3150万元等。

1993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新中港公司的工商企合川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为:企业住所地成都市X路四段X号,企业类别中外合资经营,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董事长徐展堂,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1997年8月22日,新中港公司董事长变更为谌某某,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申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合川总副字第(略)—X号,注册资本(略)万元人民币,董事长谌某某,经营有效期未变,执照正本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22日至1997年10月27日。

2001年5月14日,总府农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世公司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771.6078万元及其利息,并由原告对火炬公司、新中港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本案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同意,研究所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1—A—X号《授信额度合同书》和与新中港公司签订的抵(1997)字第X号《抵押合同》、与火炬公司签订的抵(1997)字第X号《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其内容构成主从合同关系,《授信额度合同书》为主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约定总府农行在24个月内向盛世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贷款1亿元,从合同约定用其抵押品为该期限和最高限额内的借款进行抵押,除非有抵押权人事先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售、转移、租赁或再抵押,并专门约定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的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限制等内容,符合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品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也符合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该主从合同属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从合同中,抵(1997)字第X号抵押合同的新中港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评估价2006万元、抵押价值1163万元人民币、抵押率58%的位于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华通汽车城的总面积为3686.2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盛世公司在总府农行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成都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新中港公司于1993年12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核发了工商企合川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属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1997年8月22日,新中港公司变更董事长,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申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合川总副字第(略)—X号,注册资本变更为(略)万元人民币,董事长谌某某,经营有效期未变,执照正本有效期限自1993年12月22日至1997年10月27日,仍然表明新中港公司的合法企业地位没有消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法人资格才终止。由于新中港公司既未歇业、清算,也未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仅因当时未年检而否定企业法人资格,因此新中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抵押合同应为有效。新中港公司辩称本公司签订该抵押合同期间,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未予年检而失效,本公司法人主体不存在而抵押合同丧失了法律效力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这一理由的责任方在新中港公司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总府农行承担。新中港公司辩称的抵押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应为无效,因未能举证证明是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第X号抵押合同中,火炬公司用在建的盛世商住楼(略)平方米和及其所占用的40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为盛世公司在总府农行的借款作抵押,在办理登记时如实向登记机关上报了材料,在建盛世商住楼由火炬公司报建,有关规划、建设、施工许可和国土证上均以火炬公司为所有人,抵押以火炬公司的名义进行是允许的。登记的抵押品用的是火炬公司名下的盛世公司所有的商场3683.5平方米、地下车库4027平方米、住宅(略).5平方米,共计(略)万平方米和及其所占用的40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的抵押,抵押价值5698万元人民币,抵押率49.52%,盛世公司对抵押合同的内容明白和确信并出具证明,证实由于原报建手续由火炬公司办理,建成后的产权手续正在办理,现盛世公司用分割所得的盛世商住楼作抵押贷款,一切法律责任由盛世公司承担,与火炬公司无关。火炬公司辩称抵押品名义上是本公司财产,实为盛世公司财产,这与盛世公司的证明和抵押登记材料相印证,抵押的实为盛世公司在盛世商住楼分割所得的财产,不包括研究所在盛世商住楼所有的商场3683.5平方米、住宅9354.5平方米,共计(略)平方米的财产,该抵押行为没有损害盛世商住楼的其他投资人分割所得财产的合法权益,同时用在建工程抵押不违反法律,据此抵押登记机关给予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火炬公司、新中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后,盛世公司开始逐笔申请使用借款,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签订和履行的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335.14万美元借款合同和5040万元人民币承兑协议,符合最高额抵押借款的授信范围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和24个月期限及1亿元最高限额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是当事人各方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盛世公司除归还的款项外,下欠借款本金折合人民币共计9771.6078万元,应在约定期限内向总府农行归还和支付使用期限的资金利息,盛世公司、火炬公司、新中港公司用抵押登记的财产对此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盛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1年4月30日,下欠本金9771.6078万元人民币和分段计付利息(略).70元人民币未予偿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盛世公司应当偿还,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盛世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还款义务,总府农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盛世公司、火炬公司、新中港公司为该债务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华通汽车城的一层820.05平方米、二层1075.75平方米、三层161.13平方米、六层820.05平方米、七层809.26平方米、总面积为3686.2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盛世公司分割所得的盛世商住楼(略)平方米和及其所占用的40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总府农行对此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研究所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确认总府农行与火炬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盛世商住楼属研究所所有。因抵押的财产盛世商住楼项目报建单位是火炬公司,虽然盛世公司、研究所事后也成为该项目投资人,但盛世商住楼的项目业主一直是火炬公司,各方未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变更,抵押的财产是在火炬公司名下、分割为盛世公司所有。因此1997年11月24日由盛世公司确认和同意,并以火炬公司名义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的盛世公司的财产部分,没有处分共有人研究所分割所有的财产,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研究所的合法利益,又在抵押登记机关如实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总府农行、盛世公司、火炬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除非有抵押权人事先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售、转移、租赁或再抵押抵押品。研究所于1998年9月21日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投资权转让合同,从时间上看在盛世公司、火炬公司与总府农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之后,有关当事人转让时隐瞒了转让财产抵押的事实,又未让抵押权人知悉,不能以此来否认之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研究所与盛世公司等企业的投资权转让合同纠纷,该院以(199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研究所是盛世商住楼的惟一产权主体,盛世商住楼的所有权益由研究所享有;盛世公司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为研究所办理好盛世商住楼的产权及其他相关证书,由火炬公司协助办理;盛世公司向研究所交付产权及其他相关证书后,研究所向盛世公司支付转让尾款3150万元等。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抵押合同效力。且研究所与盛世公司的投资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盛世公司在本合同前如以其拥有的投资权对金融机构进行项目担保贷款,或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形成的债务,一律由盛世公司负责向第三方协商,解除研究所的全部责任,否则,盛世公司愿意用盛世集团和拥有的三电股份公司的股份依法对以上责任向研究所提供反担保。双方的补充协议重申盛世公司没有诚实告诉研究所,凡在投资权转让合同生效前用盛世大厦对外提供的各种担保形成的保证责任,全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现在,由于火炬公司、盛世公司在盛世商住楼分割所有的财产事先向总府农行进行了抵押,盛世公司无法办理该财产的过户手续给研究所,从而给研究所对盛世商住楼所有权的享有造成障碍,而投资权转让合同对此已有明确预见和约定,应从约定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总府农行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之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的规定,总府农行有权对抵押登记的盛世公司分割所有的盛世商住楼财产部分行使抵押权。1994年10月10日,第三人研究所与盛世公司签订的盛世商住楼联建合同约定有“在工程竣工前,不得……以盛世商住楼作为抵压(押)物偿还债务”,由于该合同同时又对盛世商住楼财产进行了分割,盛世公司以自己分割所得部分依法设立抵押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据此,研究所要求确认总府农行与火炬公司、盛世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盛世公司违反约定,研究所可以向盛世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研究所未提出此项请求,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总府农行以该院(199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但无否定抵押效力的作用,不影响更不能对抗总府农行行使抵押权的辩护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新中港公司和研究所以总府农行的起诉距签订抵押合同达三年之久,抵押担保期已届满,抵押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火炬公司、新中港公司签订的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1—A—X号《授信额度合同书》和抵(1997)字第X号、第X号二份《抵押合同》及《承兑协议》等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盛世公司应向总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771.6078万元人民币和支付截止2001年4月30日的资金利息(略).70元人民币(2001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此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盛世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用盛世公司、火炬公司、新港公司抵押的财产即位于成都市X路南四段X号华通汽车城的一层820.05平方米、二层1075.75平方米、三层161.13平方米、六层820.05平方米、七层809.26平方米、总面积为3686.2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盛世公司分割所得的盛世商住楼(略)平方米及其所占用的40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总府农行优先受偿。受偿后,抵押人有权向盛世公司追偿;四、驳回第三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盛世公司负担(略)元,火炬公司负担(略)元,新中港公司负担(略)元,研究所负担(略)元。

研究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诉讼主张中要求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尚处于行政诉讼中。一审判决与(199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存在法律冲突。原审法院对证据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四川华通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是本案另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该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盛世公司与成都市盛世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盛世公司)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混为一谈。火炬公司不具有以盛世商住楼作为抵押的主体资格。盛世公司不具有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的贷款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贷款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关于“抵押行为没有损害盛世商住楼其他投资人分割所得的合法权益,同时用在建工程抵押不违反法律”的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将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纠纷,纳人民事审理,且未适用《贷款通则》、《城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而适用《经济合同法》第六条错误。四、诉讼费分担不当。总府农行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却不承担诉讼费。火炬公司也有重大过错,却仅承担2万元诉讼费。研究所在本案中属受害人,却要承担18万余元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研究所上诉主张和理由,总府农行答辩称:一、抵押登记的房屋,是由火炬公司开发的盛世商住楼中分割给盛世公司的部分,而这一部分转让给上诉人是在抵押登记后的1998年9月,上诉人并非行政相对人,且登记时抵押物与上诉人亦无利害关系,其根本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已裁定对该行政诉讼案中止审理,如本案民事诉讼再因此而中止,必将造成诉讼混乱。二、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房地产的开发和处分,依法实行的是许可证和登记制度。盛世商住楼项目一直是以火炬公司名义独立开发,并取得了计划、规划和建设各项许可证以及国土使用权证,是该项目业主即所有权人。总府农行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审查了火炬公司提交的各项许可证明和土地权证,确信火炬公司有资格为该项目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三、一审判决认定商住楼项目业主火炬公司将盛世公司分割的部分设定抵押是盛世公司同意的,这一阐述虽然没有明确区分成都盛世公司和盛世公司,但说经盛世公司同意并无实质性错误。因为盛世公司是由成都盛世公司申请组建的,法定代表人均某谌某某,其完全可以同时代表两个公司。本案中无论盛世公司、成都盛世公司还是火炬公司均未对抵押提出异议,作为案外人的研究所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民事调解书确认给研究所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总府农行登记的抵押权是物权,因此该调解书既不能否定抵押效力,又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中港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没有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2年3月22日向新中港公司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该公司于2002年4月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期间,新中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营业执照未予年检,故抵押合同因我公司主体不合格应为无效。总府农行贷款失职,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华通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应一并判决。

火炬公司、盛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成都盛世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某志武。1996年5月3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以成都盛世公司为主成立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某谌某某。本案中,盛世公司与总府农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书》、《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系本案借款人。成都盛世公司与火炬公司、研究所签订了《盛世商住楼联建合同》,又与研究所签订了《联合建设盛世商住楼合同》、《投资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盛世商住楼的投资人。成都盛世公司为盛世公司抵押借款委托四川省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分得的盛世商住楼部分进行评估。1999年11月4日,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成都盛世公司、盛世公司、火炬公司与研究所等单位达成(199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要求成都盛世公司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为研究所办理好盛世商住楼的产权及相关证书。办理该产权及其他相关证书的一切税费由成都盛世公司承担,该税费由盛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盛世公司、火炬公司须协助成都盛世公司办理研究所盛世商住楼的产权及其他相关证书。2001年7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199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本案一审期间,研究所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川农行营业部抵(1997)第X号《抵押合同》的登记,确认该抵押登记无效。2002年4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案一审期间,华通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诉讼作为(2001)川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川农行营业部授(1997)字第0901—A—X号《授信额度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总府农行与盛世公司在本案中签订和履行的共计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335.14万美元借款合同和5040万元人民币汇票承兑协议,系对《授信额度合同书》的实际履行,均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盛世公司尚欠总府农行借款本金共计9771.6078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总府农行与新中港公司签订的抵(1997)字第X号《抵押合同》和与火炬公司签订的抵(1997)字第X号《抵押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为有效。由于盛世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还款义务,总府农行有权对上述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抵(1997)字第X号《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登记问题,因总府农行在设定抵押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用于抵押的盛世商住楼工程的各项批文及权属证书上记载的项目所有人均为火炬公司,火炬公司有权进行抵押登记,总府农行亦有理由相信火炬公司有资格以该项目设定抵押。总府农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对抵押登记这一公示行为的信任而取得的抵押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研究所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另由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了研究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如本案民事诉讼一并中止,将给两案的审理带来诉讼程序上的障碍,故研究所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不动产物权依法实行公示制度,虽然成都盛世公司与研究所作为投资人在《联合建设盛世商住楼合同》、《盛世商住楼联建合同》、《投资权转让合同》等合同中作出了待该楼竣工后,对该楼如何分配的约定,但由于成都盛世公司与研究所并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工程的项目所有权人仍为火炬公司,而非成都盛世公司和研究所。总府农行关于火炬公司有资格办理盛世商住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将成都盛世公司的部分行为认定为盛世公司所为,系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研究所关于应当区分盛世公司与成都盛世公司不同民事行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成都盛世公司和盛世公司均未对火炬公司的抵押行为提出异议,且火炬公司有资格单独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区分盛世公司与成都盛世公司并不影响抵押登记效力和本案审理结果,故研究所关于原审判决未能区分盛世公司与成都盛世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有研究所是盛世商住楼惟一产权人的内容,但同时载明了研究所需支付相应转让款,及盛世公司、火炬公司协助成都盛世公司办理研究所产权证书的义务。但该调解书确定的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研究所据此享有的是对盛世公司、火炬公司、成都盛世公司的债权,研究所实际取得盛世商住楼的产权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并不妨碍总府农行行使在此之前即已取得的抵押物权。研究所关于本案原审判决与该民事调解书内容冲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故总府农行关于研究所作为盛世商住楼抵押部分的受让人无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将华通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且并未影响本案诉讼。研究所关于原审法院未将四川华通汽车集团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的做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中港公司虽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新中港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新中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成都盛世公司隐瞒其所分配的盛世商住楼部分已抵押给总府农行的事实,将该部分抵押财产又转让给研究所并收取部分价款,造成研究所重大经济损失,研究所可另案要求成都盛世公司等当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有失公允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8元,四川新中港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略).8元,成都火炬房屋开发公司承担(略).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2元,中国西南电子设备研究所承担(略).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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