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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李某、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刑复字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某,化名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籍,大专文化,住(略),无业。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县人,大专文化,住(略),无业。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9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4月4日以(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梁某某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李某、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梁某某、李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9日以(2001)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7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与杨七妹(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海南省三亚市先后认识了从上海来的被害人周志祥,得知其有一本存折,估计有存款20多万元。因周志祥对杨七妹有好感,梁某某便产生了利用杨七妹把周志祥骗到其与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杨七妹共同租住处实施抢劫的意图,并将这一意图告诉了李某、王某某和杨七妹,三人表示同意。11月8日下午,梁某某、李某、王某某、杨七妹在住处再次预谋抢劫。11月9日上午,梁某某、李某、王某某购买了透明胶带和尼龙绳,杨七妹按照预谋把周志祥骗到梁某某等人租住的三亚市X街港华市场东侧公寓楼X房内。当周志祥进入房间后,李某、王某某、梁某某也先后进入房间,梁某某叫杨七妹收拾行李某楼到亚航大厦等候。然后,梁某某以周志祥竟敢泡其表妹为由,与李某、王某某一起殴打周志祥,并用尼龙绳将周志祥捆绑住,王某某抢得周志祥现金人民币4025元及手表1块、手机1个、金戒指1枚。为寻找存折,三被告人用裁纸刀割烂周志祥的衣服,并四次用三唑仓药水冒充毒品注射到周志祥的体内,对周志祥进行恐吓。因无法找到周志祥的存折及其住处钥匙,三被告人商定将周志祥重新捆绑注射三唑仓药水让其睡觉。于是,李某将三唑仓药片放进水中溶化,由梁某某注射到周志祥的脚背血管里;李某、王某某分别将手帕塞进周志祥嘴里,用胶带封住嘴巴;三被告人又用尼龙绳缠住周志祥脖子,梁某某还用电饭煲的电线将周志祥嘴巴勒住,并将尼龙绳和电线另一端缠绕在房内柱子上。然后,梁某某、李某再次给周志祥注射了三唑仓药水,三被告人清理现场后至亚航大厦与杨七妹会合逃到广州。被害人周志祥因被捆绑阻塞封闭呼吸道,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11月23日,梁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梁某某身上缴获抢劫的金戒指1枚和人民币1600元,从杨七妹身上缴获人民币3200元,抢得的手表被李某扔掉,手机被梁某某等人当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案发后提取的尼龙绳、手帕、电线等作案工具、证人证某、同案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王某某亦供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是主犯。梁某某是犯罪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李某、王某某,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不实,不构成立功,应依法惩处。李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王某某系被梁某某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李某、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死刑适当,但并处罚金不当。对李某、王某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死刑的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量刑和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的附加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压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对被告人梁某某附加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叶晓颖

审判员张先旭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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