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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原告孔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今,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江西省某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胡某乙。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湖南某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孔某与卢某、江西省某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某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公司)、李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胡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源、聂晓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任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今、彭丽琴,被告卢某、胡某乙、某汽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某财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李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卢某驾驶赣x号货车某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某1336Km+730m处时,因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某持安全距离,致使自车某尾碰撞前方某速行驶的贵x号小型客车,导致贵x号客车某控后又与前方某缓慢通过雾区由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某身左侧相刮,造成贵x号车某车某方某、黄鑫受伤。经湖南某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队邵怀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不负责任。赣x号货车某被告某财保某公司投了保险,湘x号货车某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了保险。要求判令:1、由被告卢某、某汽运某某公司、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含鉴某费、轮椅费)221730.4元、后续医疗费168787.55元、残疾赔偿金267439.2元、护某99840.99元、误某46666.67元、交通费7861.5元、住宿费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63306.31元;2、由被告卢某、某汽运某某公司、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孔某车某损失18075元、鉴某费400元、停某1805元,合计20280元;3、由被告某财保某公司、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卢某口头辩称:卢某是胡某乙的雇员,后果应当由胡某乙承担。

被告某汽运某某公司口头辩称:赣x号车某被告胡某乙以分期付款方某向某汽运某某公司购买的,双方某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分期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某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某汽运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部分项目计算错误,部分过高。

被告胡某乙口头辩称:此前已赔付的十万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财保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财保某公司口头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只按照医保用药范围予以赔偿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的精神损害金、停某、鉴某费、租车某、住宿费、诉讼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口头辩称:湘x号车某否在我公司投保,应当有证据证实;如查证投保属实,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车某保险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涉案车某保险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3、方某医疗费票据(包括救护某费、鉴某发票、轮椅费)总计金额221730.4元。用以证明方某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221730.4元。

4、六盘水汽车某赁合同及协议书,租车某税务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方某因交通事故迟延交付租赁车某造成财产损失为27000元。

5、贵x停某票据。用以证明贵x号车某保管费345元、拖车某1460元,损失共计1805元。

6、贵x车某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贵x车某评估费损失400元。

7、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贵x号车某车某是18075元。

8、车某、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方某因事故支出交通费7861.5元、住宿费3980元,共计11841.5元。

9、邵阳市普爱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用以证明方某的伤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还需后续康复治疗180天。

10、病历资料及诊断书。用以证明方某受伤之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某员三人的情况。

11、孔某的购车某息。用以证明贵x车某来源。

12、上海奕钻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工某、长宁新城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方某的生活所在地及工某所在地在上海和方某受伤前月工某5000元。

13、护某人员身份资料。用以证明护某人员的身份。

被告卢某、某汽运某某公司、胡某乙、某财保某公司、李某、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身份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有异议外,其它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贵x车某快车某上低速行驶,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证据3,上面写明已经收取了护某和伙食费,这些应当从原告诉请中扣除;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中的承租人不是原告方某,即便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成立,原告租车某失仅应当主张发生事故当天的损失,即对之前原告的租车某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应当与租车某终止合同,对后来扩大的损失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停某345元无异议,对1460元拖车某应当是施救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8,根据最高某的有关司法解释及住院地点,由法庭酌情判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终做出的鉴某意见只有一个七级伤残,没有十级伤残;证据10病历资料及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某人员有异议,最多只有两个人,原告主张三人护某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医疗机构证明有三人也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时某段,对其他的护某应当分开计算;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方某虽住所地在上海,但没有当地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据13中护某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这三人在护某方某及与原告方某的亲属关系;对证据6、7、11无异议。

被告某汽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某某汽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某某汽运公司营运资质。

2、购买汽车某期付款合同及借条。用以证明某某汽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3、胡某乙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胡某乙对赣x车某独自经营、独自担责。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已投保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

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胡某乙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收赔偿款87000元,另一伤者黄鑫已收取13000元。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财保某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合同内容与案外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卢某、某汽运某某公司、胡某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某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某费和评估费是原告方某合理必要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其余被告无异议。

被告卢某、李某、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某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用以照明,本院用以采信;证据3中有关轮椅的费用,因原告方某伤势严重,行走不便,亦为合理开支,其余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虽部分医疗票据上有伙食费,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有误,凭票据认定医疗费(含救护某费、鉴某费)220511.28元、轮椅费1200元;证据4中汽车某赁合同系原告方某签订,只是在其受伤后因迟延还车,由其亲属与孔某就迟延还车某赁费用达成协议,且有付款的税务发票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治疗、鉴某、处理交通事故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方某的就医、鉴某地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综合认定交通费4782元、住宿费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方某的伤情作出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2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工某,能相互佐证,但只有部分工某单,不能达到欲证明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5000元的目的。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8日03时20分许,被告卢某(持A2型机动车某驶证)驾驶赣x号货车某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某1336Km+730m处时,因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某持安全距离,致使自车某尾碰撞前方某车某上因遇大雾而减速行驶的由黄友明(持C1型机动车某驶证)驾驶的贵x号小型客车,导致贵x号客车某控后又与前方某缓慢通过雾区由被告李某(持A2型机动车某驶证)驾驶的湘x号货车某身左侧相刮,造成贵x号车某车某方某、黄鑫受伤及三车某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元11日,经湖南某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队邵怀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贵x号车某驾驶人黄友明、湘x号货车某驾驶人李某及贵x号车某车某方某、黄鑫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方某在事故中致伤头部并昏迷不醒,2011年3月28日在湖南某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71.17元,当天又转院至湖南某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0日(23天),被诊断为:脑干挫伤(中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内出血;右肾挫伤;腰椎骨折;住院期间需三人护某。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诊治,不适随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98686.3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0日(20天),转院时某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收取了原告方某救护某费12500元、院前急救费1338元,在该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9522.48元,2011年5月3日在上海安达医院进行高某氧治疗用去500元,2011年5月4日至5月9日用去救护某费、随车某护某707元,出院时某结:经治疗,患者意识逐渐好转,现患者一般情况可,故予以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继续进行高某氧康复治疗,在此期间需要三人陪护。2011年5月11日在上海安达医院进行高某氧治疗用去211.5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9日(36天),原告在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33441.05元(18603.48元+10元+12347.1元+10元+2470.47元)。2011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原告在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8730.48元。2011年7月13日、19日原告在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门诊分别用去医疗费5073.4元、4885.9元。另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购买一台轮椅,用去12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经邵阳市博大司法所鉴某:被鉴某人患有“边缘智力受损”,2011年7月8日,原告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某所鉴某:被鉴某人方某因车某致脑干挫伤(中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内出血,已构成七级伤残;自2011年7月8日之后伤休(康复治疗)时某为180天。原告两次鉴某用去鉴某费、检验费1444元。

贵x号车某有权人系原告孔某,高某交警邵怀大队于2011年4月20日收取了车某保管费345元、拖车某1460元。2011年4月14日,高某交警邵怀大队委托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贵x号车某直接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4月22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隆价认证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x号车某直接损失为18075元。为鉴某支付了评估费400元。

原告方某于2011年3月26日与原告孔某签订了汽车某赁合同,时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9日,租金为300元/天,从贵州六盘水市回上海。该合同在六盘水市警协汽车某赁管控有限公司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备案登记。原告方某于2011年6月27日将该车某还给原告孔某,原告支付了租车某27000元。

赣x号货车某被告胡某乙于2010年10月1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某从被告某汽运某某公司购买,现款项尚未付清,被告某汽运某某公司保留了车某所有权,被告胡某乙系该车某实际车某,并办理了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被告卢某系被告胡某乙雇请的司机。被告某汽运某某公司在被告某财保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机动车某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某等间接损失、营业损失、迟延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某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李某系湘x号货车某所有权人,系从黄红桥手中购买,原车某为湘x,黄红桥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

另查明,原告方某户籍在浙江省洞头县X镇居民,2009年7月毕业于上海海洋大学,大学毕业后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奕铂贸易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销售工某,居住在上海市X区X路X号。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乙支付了原告方87000元,支付了伤者黄鑫17000元。

原告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22290.28元,包括:1、医疗费(含救护某费、鉴某费)220511.28元。2、轮椅费1200元。3、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54704元(31838元×20年×40%)。4、误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湖南某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27828元计算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误某99天(3月28日-7月7日),误某为7652元(27828元÷360天×99天)。5、护某。原告方某因头部受伤,伤势严重,医疗机构虽出具建议,住院期间及高某氧康复治疗期间需三人护某,但本院综合原告的治疗及伤情恢复情况,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9日共41天计算三人护某,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3日共73天计算两人护某,护某为12341元[(16518元÷360天×41天×3人)+(16518元÷360天×73天×2人)]。6、交通费。原告方某的亲属从浙江洞头县来邵阳护某计算车某1464元(244元×3人×2),处理交通事故计算3次两人计算车某1464元(244元×2人×3),从上海来邵阳鉴某计算车某1854元(309元×2×3人),合计交通费4782元。7、住宿费。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鉴某,认定住宿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方某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方某精神上遭受到较大创伤,且方某在事故中无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迟延归还租赁车某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缴款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承租的贵x号车某高某交警部门扣压了23天(2011年3月28-2011年4月20日),取出车某后,适当考虑5天的维修期,共27天的迟延归还租赁车某的损失8100元(27天×300元/天),超出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方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68787.55元,未提供依据。

原告孔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贵x号车某车某18075元、车某保管费345元、拖车某146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20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原告孔某的车某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卢某因遇雾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某持安全距离,致使自车某尾碰撞前方某车某上因遇大雾而减速行驶的贵x号小型客车,被告卢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卢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某系被告胡某乙的雇员,被告卢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胡某乙承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某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某所有权的出卖方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胡某乙采取分期付款方某从被告被告某汽运某某公司处购车,被告某汽运某某公司在胡某乙付清全部车某前保留车某所有权,胡某乙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被告某汽运某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方某的医疗费(含救护某费、鉴某费)220511.28元、轮椅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4704元、误某7652、护某12341元、交通费4782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514190.28元由被告某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2190.28元(514190.28元-120000元-12000元),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因被告胡某乙在被告某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胡某乙应赔偿的382190.28元,由被告某财保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某。原告方某因迟延归还租赁车某的损失81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孔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贵x号车某车某18075元、拖车某146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9935元,由被告某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385元(19935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因被告胡某乙在被告某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胡某乙应赔偿的17835元,由被告某财保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孔某。车某保管费345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在本案中,被告胡某乙应赔偿原告孔某345元,应赔偿方某8100元;因被告胡某乙已支付两原告87000元,扣除被告胡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受理费3000元,被告胡某乙多支付了75555元,此款可从被告某财保某公司应支付方某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胡某乙可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与被告某财保某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某财保某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方某426635.28元(120000元+382190.28元-755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弟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8100元(已兑现);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426635.28元;

三、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12000元;

四、由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孔某经济损失345元(已兑现);

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19835元;

六、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100元;

七、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方某承担1915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3000元(已从被告胡某乙先行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周某源

人民陪审员聂晓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某格或者其他方某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某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某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某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某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某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某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某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某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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