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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栗山镇民政所退休干部。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欧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湘x轻型货车从G320国道开往湘乡市二大桥方向,途经二大桥桥头地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大阳50型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某治疗,先后做了三次手术花费医某某用六万多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处理未果,遂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希望能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欧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请求酌情减少赔偿金额。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6日30分许,被告欧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从G320国道开往湘乡市二大桥方向,途经二大桥桥头地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江某某驾驶的大阳50型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130天,住院期间为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6月29日,共计花费医某某用x.24元,原告的伤经湖南省湘乡市法医某验所鉴定为轻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欧某已赔偿原告江某某损失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由被告王某甲、欧某某、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整,其中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包含已付的3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负。三被告自愿于2010年2月10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50元,被告王某甲自愿负担200元,被告欧某某自愿负担200元,原告江某某自愿负担350元。

上述协议,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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