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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乙、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乙,男,22岁。

被告人池某丙,男,24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伙同池某涛、池某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附近违法拉客过程中,因池某涛车上一乘客朱某拒绝交钱,四人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枕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眉外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背轻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池某乙还向坐其车的乘客冯某丁、何某、李某己强行索要钱财,得款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冯某丁、何某、李某戊陈述;3、证人谢某X、谢某X、王某、范某、干某、池某X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伙同池某涛、池某东(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附近违法拉客过程中,因池某涛车上一乘客朱某拒绝交钱,四人将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枕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眉外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背轻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池某乙还向坐其车的乘客冯某丁、何某、李某己强行索要钱财,得款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池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池某乙借别人的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到连霍高速商丘服务区拉客,当时拉了二男一女三个人。行至到高速桥附近时看见池某涛的车跟前有个中年男子头上流着血,池某乙就过去帮忙劝了劝受伤的男子。当庭供述因朱某拒绝交钱,其参与殴打了朱某成。

2、被告人池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7月13日凌晨,池某涛拉的乘客朱某成拒绝交钱,池某涛、池某东、池某乙欧打了朱某成并搜了他的身,后来池某丙也过去照朱某身上跺了一脚。

3、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3日凌晨3点多,朱某坐苏州到西安的一辆大巴车到西安去打工,被甩客到商丘服务区,大客车的司机说给我们再找一辆车,不用再交车费。然后朱某和另外五名客人坐上了一辆小面包车,小面包司机每人让再交60元钱,朱某坚持不给钱并和这个司机吵了起来,这时另外一辆小轿车司机(经辩认是池某乙)过来,先对朱某进行殴打,后又过来几个人把朱某殴打致伤。

4、证人谢某X证言证实,听说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东、池某涛因为向乘客要钱乘客不给,他们把一个乘客打伤了。

5、证人谢某X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池某乙、池某涛、池某东把一位乘客的头砸破了。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5点多,池某乙驾驶一辆银灰色雪铁龙轿车来接王某,王某上车后发现车上有一男一女,在古宋信用社门口见派出所的民警拦截池某乙。

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凌晨3点10分,何某坐大巴车回西安被甩在商丘高速服务区,后和几个乘客被迫坐上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刚上车司机让每人交85元钱。后看见这个司机和另几个人把一名乘客殴打致伤。因何某的钱在银行卡里,这个司机就拉着我们去取钱,取钱时见警察拦截这个司机。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凌晨6时许,李某己坐大巴车回西安被甩至商丘服务区,坐上一辆无牌小轿车,司机让去西安的每人交360元钱,李某己因为没钱,司机就拉着李某己和另外一女子到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钱时见几个警察拦截这个司机。

9、证人干某、范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下午18时许,干某、范某从苏州汽车站坐大巴车到郑州,被甩到商丘服务区。看到四五个人把一名中年男子殴打致伤。我们坐上一辆小轿车后,司机让我们每人交85元钱,并威胁我们如果不交钱下场和被打的中年人一样,我们很害怕,就每人交给司机85元

10、证人冯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冯某丁和朱某从苏州坐一辆大巴车上回西安,行驶至商丘服务区被迫转车坐上一辆小轿车,大巴车上的司机给我们说“转车不另收费”,但小轿车司机强迫每人交85元钱。朱某坐一辆面包车没给钱,头被打伤了。

11、证人池某X证言证实,听儿子池某乙说,在商丘服务区因拉客池某涛和一名外地男子发生争执,池某乙、池某东、池某涛就上去殴打那个人,池某丙过去也朝那人身上跺一脚,后池某涛用铁链子锁一下把那人的头砸冒血了。

12、证人王某、肖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6时许,在商丘高速服务区被一个司机强行要走30元

13、辨认笔录证实,朱某、何某辨认出池某乙;王某、肖某辨认出池某丙;朱某、范某、干某辨认出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东、池某涛,且朱某辨认池某乙、池某东、池某涛是先打其的人,池某丙是后来殴打其的人。

1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池某乙、池某丙的车均已归还其家人;扣押的60元钱已发还给王某和肖某。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乙、池某丙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某菊

审判员李某己霞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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