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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终字第1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南岗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第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海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海公司于10月18日申请追加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下称燃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10月20日依法通知燃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9月21日、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公司诉称:2004年5月17日,运输公司向江海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江海公司在宁波锚地为“鲲鹏”轮补加船用润滑油34桶(其中,东方54船用汽缸油10桶,CC40机油24桶),油料款合计48,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运输公司一直拖欠不付。运输公司称,该轮属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油料款应由燃料公司承担,江海公司在供应油料时并不知道上述事实。现该轮已被本院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燃料公司向原告江海公司支付船油料款48,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加油料函的传真件。2.“鲲鹏”轮签收单。3。运输公司确认函。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辩称:对江海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二被告的名称

江海公司在诉状中所列运输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该名称与运输公司公章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和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是一个公司。

江海公司在追加被告的申请中所列燃料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该名称与燃料公司公章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燃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燃料公司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是一个公司。

运输公司及燃料公司均没有说明各自有二个名称的原因。本审判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名称应分别为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

二、江海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的事实

2004年5月17日,江海公司郭某某在传真给运输公司刘某某的函件中称“继电话联系,我司为贵司‘鲲鹏’轮在宁波补加机油一事,报价如下:(略)为2430元/桶、CC40为6000元/吨,请贵司确认并请预付油料款至江海公司账户”。同日,刘某某在该函件上手书“公司财务:我司‘鲲鹏’轮需在宁波由上述公司补加10桶汽缸油、4吨润滑油,请确认并安排付款”。同日,运输公司卢某某在该函件上手书“同意按以上报价补油”,并加盖了运输公司的印章。同日,运输公司将该函件传真给江海公司。

三、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的履行情况

江海公司出具给“鲲鹏”轮的签收单记载:该轮于2004年5月17日收到东方54船用汽缸油10桶,共1。7吨;CC40润滑油24桶,共4.08吨。该签收单上有杨天德的签名,并加盖了“鲲鹏”轮轮机长的印章。

2004年6月22日,运输公司在其给江海公司的函件中称“我司‘鲲鹏’轮5月份在贵司补加汽缸油10桶、润滑油4。08吨,合计油款48,780元,现给予确认”。该函件上加盖了运输公司的印章。

经查,“鲲鹏”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燃料公司。庭审时,燃料公司称其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燃料公司承担。

江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运输公司与燃料公司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是江海公司在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2004年5月17日,江海公司以传真方式就本案所涉油料供应向运输公司报价,运输公司以传真方式同意江海公司按该报价供应油料,因此,江海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成立了船舶油料供应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江海公司按照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的约定,将本案所涉船舶油料交付给“鲲鹏”轮,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江海公司可以请求运输公司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船舶油料款。该轮属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运输公司在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江海公司向“鲲鹏”轮供应船舶油料。江海公司在与运输公司签订船舶油料供应合同时,并不知道燃料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运输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江海公司支付船舶油料款,其原因是船舶油料款应由燃料公司承担,但燃料公司却没有向运输公司支付该款项。江海公司知道上述情况后,选择请求燃料公司支付船舶油料款48,780元,同时放弃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燃料公司支付原告江海公司船舶油料款48,780元。

本案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燃料公司负担。原告江海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燃料公司应将该受理费迳付原告江海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维平

书记员邬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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