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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诉张某、张某娥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刚,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张某、张某娥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张某娥及委托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相亲后订婚,原告花费办酒席钱1272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索取聘礼金等计62000元和金戒指一枚,后来被告张某却不肯与原告杨某甲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肯与原告杨某甲再共同生活,擅自离开不肯回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婚约彩礼计人民币62000元和金戒指一枚及承担办酒席钱12720元。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与原告杨某甲订婚时只收到聘物金戒指一枚和七匹狼香烟6条,再没有收到其他彩礼,订婚后,被告张某有跟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并没有与异性青年有不正当来往,后来双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经谢某灼介绍相亲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订婚典礼,当时双方有进行聘物礼金交付。订婚后,被告张某即到原告家中生活,并与原告杨某甲同去四川谋生,后来双方因感情不睦产生争执纠纷而分开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谢某灼和张某庭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有收取婚约彩礼计人民币62000元。证人谢某灼当庭作证,其证实被告在订婚时有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私某、金首饰款和“盘担”款等计60000元和订婚礼金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证人张某庭也当庭作证,证言与谢某灼的证言基本一致,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但承认谢某灼是婚姻介绍人。本院认为,证人谢某灼是婚姻介绍人,其与原、被告双方并无利害关系,订婚时其在场亲眼目睹双方聘礼金交接支付,其证言具有关联性和较高可信度,予以采信;证人张某庭虽是原告的邻居,但其证言能够与谢某灼的证言相吻合,参考农村风情习俗因素,其证言亦可采信。对于原告诉称置办订婚酒席花费12720元,无据可证,且是铺张某费,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亲并订婚,双方同居生活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婚约彩礼等计62000元,有证人当庭作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辩驳无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订婚后有同居生活,可以酌情考虑适当减少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婚约财产计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张某、张某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张某、张某娥负担一千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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