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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某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6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夏天,被告找原告到其在林州市X区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干一天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元。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派原告到三楼干活,原告不幸从三楼坠下。随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和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某疗费1万余元。事发后,原告的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3500元,除去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活34天,被告应支付工资2720元外,被告实际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8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其余费用,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原告和本村的王某甲增、王某乙等人到被告在林州市X区的工地干活。2010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干活中,不幸从三楼坠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转至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某,共住院19天,支出某疗费10797.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评定申请。2011年4月12日,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安民心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某定费680元、放射费130元共计81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某射费2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十一张,合款1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某、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王某甲增、王某乙的当庭证词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干活期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负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19.03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259天=11343.49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9天×1人=11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22094.92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3000.45元,被告应当承担该金额的80%的损失即42400.36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费用确定后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其工资,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对此,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其现金3500元,该款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未到庭,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00.3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30元,被告李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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