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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刘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制作木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却不支付款项,后经追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下欠25440元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出具一欠条,至今仍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木门款25440元及滞纳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2月8日欠条(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木门X套,每套160元,合款45440元,已付20000元,欠

款人刘某乙。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原告起诉后又付给原告7000元,现只欠原告1844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制作木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做木门X套,每套160元,在原告将工作成果依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2010年2月8日前付给原告20000元,并于2010年2月8日给原告写一欠条,注明下欠原告2544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给原告7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8440元报酬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制做木门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拖欠18440元报酬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向原告清偿,并从2011年6月27日原告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定作合同报酬18440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丰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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