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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告胡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王某建楼房需要瓷瓦等,2009年6月20日,二被告一起到原告的店里购买钢瓦和脊瓦,当时商定钢瓦每块3.8元,由被告胡某某待房建好把多余瓦退后结算付款。后原告找胡某某要款时,被告王某肯定的表态说“等房建好后再说,他(指胡某某)不给,我给你钱”。房建好后,因两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两被告对所欠瓦款互相推诿,都拒付结算所欠的6333.6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欠购瓦款6333.6元,被告王某若拒绝偿还,再由被告胡某某偿还。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没有去原告店里买过瓦,原告也没找其要过钱,其也不认识原告;假如其买原告的瓦了,肯定给原告打的有手续,其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欠原告瓦钱,和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查明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杜某某自己记录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盖房所需瓷瓦数量及该瓷瓦由胡某某购买。

证人梁XX出庭陈述证言,以此证明二被告一起去原告店里看过瓦,原告雇用证人梁XX去王某建房处送过地板砖、瓦等。

被告胡某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杜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梁XX的证言均与其无关。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盖房系由胡某某包工包料,欠原告货款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梁XX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去原告店里看瓦时是四个人,当时店里没有样品瓦,后来胡某某买的谁的瓦不清楚,证人陈述买瓦的时间也不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属原告自己所记载,记载内容有和被告陈述不一致的地方。根据庭审中原告杜某某和被告王某的一致陈述,该销货清单中有盖房未用完又退回原告的材料,其中退回大瓦130块,吉瓦9块,寇头一块。对该销货清单中双方陈述相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陈述不一致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梁XX的证言,二被告虽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本院事实,能证明被告王某盖房时用了原告杜某某的瓦等,该证言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6月份,被告王某欲在其老房子上接三间平房,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胡某某,双方口头商定,该房屋由被告胡某某承建,胡某某包工包料,王某支付给胡某某工钱料款每平方米540元。在房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一起去原告的店里看过瓦,后胡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往王某家送瓦。原告雇用梁胜利往王某盖房的工地送大红瓦1540块,每块3.8元,脊瓦98块,每块4.8元,寇头3块,每块30元,沿子砖4件,每件10元,合计款6452.4元。因未用完,后又退回原告大红瓦130块,脊瓦9块,寇头一块,共计款580.4元,其中沿子砖钱40元已由王某支付给杜某某。除去退回和已付款的部分,尚欠原告货款5845.2元。在该房屋建设后期,二被告发生纠纷,在主体工程结束、总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胡某某以王某增加了工程量、该工程不赚钱为由,拒绝继续为王某施工而退场。当原告杜某某向二被告追要货款时,二被告互相推托,均认为该款应由对方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建王某的房屋时,双方已商定由胡某某包工包料,那么对于王某所建房屋上运用的材料应由胡某某负责,所以原告杜某某为王某盖房工地上所送的大瓦、脊瓦、寇头、沿子砖款均应由被告胡某某偿还;除去退回和已付款的部分,胡某某还应向原告杜某某支付5845.2元。至于胡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的其承建王某的房屋包工包料只一层九十多个平方,王某增加了工程量,在去原告店里看瓦时王某说“他(指胡某某)不给你(指杜某某)钱我给你钱”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5845.2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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