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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毛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毛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乙撤回对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被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锋、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NB-X号客车沿商丘市第四医院门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医院门口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进商丘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某、膝某、小某、右某等处软组织损伤。且被告在原告被撞倒后既不施救,也不保护好现场就把原告拉出事故现场换了一个司机驶离现场,致使交警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2064.98元。

被告毛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上没有异议,对其支出已部分赔偿。被告毛某的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毛某对原告李某乙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毛某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情形恶劣,并因此被认定为全责,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我公司仅负责支付伤者的抢救费用,但原告已治疗终结,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自行负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064.9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愿承担全部赔偿。2、被告毛某的驾驶证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3、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告的诊断证明三份。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伤情。5、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6、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6天。7、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据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777.42元。8、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市非农户口。9、原告被聘为商丘市深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某失的情况。10、护理人护理费证明,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11、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发票11张共计3455元。12、康复治疗费5400元。13、交通费发票106张共计1060元。

被告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一张,150元;2、押款条一份,押款1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毛某在本次事故中逃逸,而且毛某也没有对原告不施救,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一部分不是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某表。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引起,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加盖事故处理部门公章及及处理民警公章,从该事故认定书看出李某乙与毛某已达成调解,毛某愿承担李某乙一方的损失,对此份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既未写明事故的经过,也未写明毛某被认定全责的原因。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毛某逃逸,申请法庭核实事故的真相。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在赔付时需依照保险合同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从两份证明可以看出收入证明与职务证明不一样,未附有工某表、工某、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进行补充。对证据10中的收入证明及工某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张某丁因其母受伤停发工某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无医生出具的外购证明,无法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关,对证据12有异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虽多处外伤,但未达到康复治疗程度,且该治疗是私人按摩中心。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1、2、3、4、5、6、8,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医药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能提交发生该费用与原告本次之损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某、人次数,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4日12时40分,被告王红艳驾驶豫NB-X号客车沿商丘市第四医院门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医院门口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进商丘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某、膝某、小某、右某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某,被告毛某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13.62元,出院后支出医药费3455元,共计10158.62元,其中被告毛某已支付原告150元医疗费,原告已支取被告毛某在事故大队押款5000元。另查某,原告李某乙退休后被聘为深满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工某2700元。护理人员张某丁月工某275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一方负担。因被告豫x号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毛某应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以票据为准,为10158.62元,误工某的赔偿数额参照其月平均工某2700元的标准按住院46天计算,为4140元。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按护理人员张某丁的月平均工某2750元的标准按住院46天计算为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某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的医疗10158.62元、误工某4140元、护理费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854.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188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1998.62元,共计2085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李某乙返还被告毛某垫付款51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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