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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谭某斋,茶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某丘市人,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谭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6年9月,原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9月底,原告将怀有身孕的被告带回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因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流产。2008年7月7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即2008年7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谭某某。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以原告未某去挣钱及与他人打小牌为由,与原告吵架,并不让原告进家门,还将原告的衣服丢出窗外,原告父母亲也不敢出言。2009年3月29日晚,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次日早上,被告带上换洗的衣物独自外出,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的手机总是关机并重新换卡号,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一直与被告断绝一切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还谭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至成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欧某自2006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未某,去向不明的事实。

3、原、被告居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一直未某的事实。

4、原告所在地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2009年3月底外出后至今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己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对证据采纳认定情况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于2006年9月初自行相识,不久便同居,当月底,原告与怀有身孕的被告一同回到茶陵原告家居住生活,因未某时登记结婚被告而引产。2008年7月7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2008年7月8日)便生一女孩,取名谭某某。女儿出生后,原告仍未某出务工,清闲时,偶尔与他人打下小牌,为此,被告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并不允许原告回家居住。2009年3月29日晚,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第二天早晨,被告携带个人生活用品独自离开了原告家。尔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总是避而不接,双方一直中断联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某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同在异地务工相识后,便同居,婚前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互敬互让,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吵闹。2009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选择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现被告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孩谭某某至成年,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成年。被告欧某对婚生女谭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谭某应予协助。小孩成年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乐萍

人民陪审员谭某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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