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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全,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胜某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所在施工企业濮阳市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工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在该企业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与作业。2010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因意外伤害右足多个脚趾受伤,其中第1、3趾粉碎性骨折,而且第3趾末节缺失。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922.92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被告至今未赔,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340.6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河南某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建工意外医疗保险。原告申请理赔的手续中缺少建筑安全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濮阳市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日。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在本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按照每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00元免赔额)×90%。保险金的申请需要提交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单备注说明,施工地址为濮阳市X路X路西施工项目:怡海名家小区X#、6#、7#、8#住宅楼。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和濮阳市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抹灰工作。2010年11月5日,原告在怡海名家工地5-8#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2010年11月28日入住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多趾挤压伤。共花费住院费4922.92元。

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濮阳市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濮阳市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濮阳市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濮阳市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花费医疗费4922.92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理赔的手续中缺少建筑安全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因此不应赔偿原告,本院认为,不能出具建筑安全部门的事故证明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事由,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元4340.6元[(4922.92元-100元)×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3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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