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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第三人常某丙。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

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常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第三人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2011年3月19日,常某丙上晚8点班,大约早上5点左右,常某丙操作的机器出现了故障,经过高温加热的玻璃管乱作了一团,常某丙进行处理,突然右手掌被高温加热的玻璃管刺穿烧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金信公司职工常某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常某丙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分公司)签订了员工入厂协议,并于某日开始在该公司上班,受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未在其公司上班,其公司也没有对常某丙发放过任何工资,故常某丙应为金川分公司职工,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用工主体错误及送达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2011年6月2日受理了常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常某丙的申请和证人证言,其局依照《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向金信公司邮寄了《河南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金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后其局结合某查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常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常某丙述称:其系金信公司职工,不知道有金川分公司,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某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常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认常某丙的河南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为2011年4月8日。

3、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某信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4、常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

5、金信公司制作的关于某某丙的卡片。

6、李高峰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家住济源市X村,和常某丙在金信公司上班,2011年3月20日早上在上班期间,右手被玻璃刺伤。

7、代艳平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家住济源市X村,和常某丙在金信公司上班,2011年3月20日早上常某丙在上班期间,右手被玻璃刺伤。

8、代贵凤2011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家住济源市X村,和常某丙同在金信公司上班,2011年3月20日早上5点左右在机器工作时常某丙右手被玻璃刺穿,受伤经过亲眼所见。

9、济源市人民医院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某某丙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手异物存留,右手热烧伤。

10、其局2011年6月30日调查代贵凤的笔录。代贵凤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常某丙认识,原来都在金信公司上班,2011年6月1日其辞职了。2011年3月19日其和常某丙上晚上8点班,其是包装工,常某丙是操作工,她俩都在一个线上工作。大约凌晨5点左右,其去拿纸箱,路过常某丙身边,其看到常某丙捂着手,手中被白色的低硼硅瓶管刺穿。其叫常某丙赶快去找机修(班长)。其看着常某丙出了车间。

11、其局2011年6月30日调查李高峰的笔录。李高峰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常某丙认识,原来都在金信公司上班,其5月底辞职了。2011年3月19日晚8点班他们接班后,其是X号机工作,常某丙在X号机工作,相距有2米左右,X号凌晨5点多一点时,X号机上和常某丙一起看机器的李艳彬不在机器上,可能上厕所了,常某丙一人在看X号机。其看到X号机拉丝机玻璃管乱了,常某丙去整了,其正准备帮忙时,看到常某丙左手握住右手往机器后面走,其问怎么了,常某丙说手扎烂了。当时好多同事都围在旁边,有人打电话叫了车间主任汪世军,车间主任来后,派车将常某丙送去医院了。

12、其局2011年5月5日向金信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1]X号材料的送达回证。并称送达的材料是《河南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局提交的证据1-9是常某丙向其局提交的材料。

原告金信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某丙不是其公司的职工,而是金川分公司的职工;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卡片上没有其公司公章,不是其公司发的;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该三个证人均不是其公司职工,所说内容不属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附有门诊病历而没有;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说常某丙在其公司上班不属实;对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常某丙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常某丙与金川分公司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员工入厂协议。

2、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9月15日为金川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

3、济源市质某技术监督局为金川分公司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济源市国家税务局和济源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10月8日为金川分公司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被告市人社局对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根据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企业认为不是工伤的,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局在向金信公司下达调查函时,金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和证据,故金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常某丙对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上左边的“常某丙”签名是其签的,但其签字时没有右边的红章即金川分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某。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金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常某丙与金川分公司签订了员工入厂协议,之后常某丙开始在金川分公司工作。2011年3月19日,常某丙上晚上8点班。次日凌晨大约5点左右,常某丙操作的机器出现了故障,常某丙在处理时,右手被经过高温加热的玻璃管刺穿烧伤。2011年4月28日,常某丙将金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5日向金信公司邮寄送达了《河南某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金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2日正式受理了常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市人社局根据常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自己调查取证的材料,认定常某丙系金信公司职工,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金信公司职工常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1年8月24日送达金信公司。金信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27日送达金信公司。

本院认为:常某丙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某伤。市人社局认定常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金川分公司是金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然领取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金信公司承担。常某丙与金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某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金信公司承担,故市人社局认定常某丙与金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信公司诉称常某丙与金川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否定常某丙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某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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