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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罗文平,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X乡X村X号。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0月1日生一儿子取名谭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自2006年起,原、被告各奔东西(原告在广西,被告在广东,除偶尔在春节期间回家一起生活之外,其他时间各处异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甲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1989年上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原告的父母家,未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甲,现在湖北打工。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原告对钱看的太重,经常为钱与原告吵架、打架。原告在广西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被告从不主动找原告或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去找被告,被告却不理原告。从2006年开始就如此。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贵重的物品,亦无共同的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98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上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甲。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长时间各自在外打工,不在一起生活,再加上缺乏沟通,偶尔回家,又为钱的事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在庭审中,本庭给原告单方做调和工作,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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