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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夏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程某就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熊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明,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1996农历12月13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夏某。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7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至原告对其心灰意冷,2009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某某村X镇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证已经遗失的情况;

2、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及原告因此外出两年多的情况;

3、被告父亲夏某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原、被告分居三年多,被告身患疾病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婚生子夏某的书面意见1份,欲证明婚生子夏某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

5、被告的书面陈述1份,欲证明被告自认曾吸毒,但现已戒毒未再吸,并同意离婚的情况。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的内容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患病,其过错在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夏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申请了证人夏某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虽曾吸毒,但现已戒毒未再吸,被告患有糖尿病且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引发并发症及因治病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2、桃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科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单1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且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引发并发症,因治病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可双方的结婚证已经遗失,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证明事项不具备作证条件,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有关被告患有糖尿病且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引发并发症,因治病所花费医疗费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关被告有吸毒恶习,原、被告分居三年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虽曾吸毒,但现已戒毒未再吸,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找过原告,且与其共同生活过,不能认定分居三年多,经审查,该份书面证言的上述内容与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否为婚生子夏某自己所书写,不能确认是否为夏某的真实意愿表示,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书成立,对该份书面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书面陈述有关被告曾经吸毒,现未再吸,被告患有糖尿病的内容与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有关被告同意离婚的内容与被告的庭审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夏某成当庭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但对被告主张其患有糖尿病的情况,表示认可,经审查,桃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科诊断书复印件,被告均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单,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其患有糖尿病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6农历12月13日双方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夏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原告在2008年下半年发现被告吸毒后,夫妻关系受到了影响,原告遂于2009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被告于2004年检查发现身患糖尿病,虽经多家医院诊治,病情未能有根本好转。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原告主张婚生子夏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婚生子夏某自1999年起随其父母生活一年多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婚生子夏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4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表示不知情,且不认可;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在200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后,夫妻关系受到了影响,但被告已成功戒毒,未再吸,原告又未提交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9年春节后外出务工,不属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其间双方互有联系,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春节后分居至今的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现身患糖尿病,且病情较重,更需要妻子的理解和关爱,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多一份对丈夫的体贴和关爱,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对原告有关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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