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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陈某、周某乙、赵某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赵某亲戚。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周某乙、赵某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原告周某乙、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刘某、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周某乙、赵某诉称,2009年元月4日,其亲属陈某娟因支气管哮喘发作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确诊为先天性肺囊肿、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Ⅱ型呼衰、肺部感染,慢性肺心病。医嘱给予吸氧、抗炎、平喘化痰、活血化瘀治疗,一级护理。从入院到2月16日前,陈某娟的病情虽有反复但趋于好转。此后,陈某娟的病情已经好转,非常稳定。2月27日、28日、3月1日连续几天未用药物。陈某娟几乎像健康人一样,甚至主治医生动员病人及家属可以出院了。就在临近出院时,被告为陈某娟输液。约十分钟陈某娟就出现头疼、心慌不适症状,最终导致陈某娟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601509.94元。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病人陈某娟患先天性肺部疾病,病程长达28年,从入院起就下达书面病危通知,住院期间未停止,说明陈某娟的病情已发展到心、肺功能衰竭终末期,随时会发生猝死;医嘱上停止吸氧和心电监护是为了不再收费,实际病人住院期间从未停止吸氧和心电监护;原告夸大医方责任,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来确定责任;经两次司法鉴定可以确认一个事实:患者长期患病,反复复发,患者的死亡是本身疾病所致,其不应承担陈某娟死亡的主要原因。

原告陈某、周某乙、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娟的住院病历、河南某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2、陈某娟的户口本1份,证明陈某娟系城镇户口;

3、陈某、周某乙的户口本各1份,证明其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4、交通费单据3册,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000元;

5、证明材料1份,证明陈某娟死亡的过程;

6、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赵某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民医院对证据中的住院病历、河南某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2,虽登记为居民户口,但据诉状显示为农村户口;证据3,因被扶养人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且周某乙系坡头卫生院医生;证据4,原告要求过高,通往洛阳市、上街的费用等相关目的地与本案无关联,按照法律规定,应依照公共交通工具标准计算,即便去往郑州,也只有一次费用,请求法院酌定;证据,5,因患者死亡时未进行法医鉴定,不能对相关内容进行评价;证据6,不能证明工资表上的“传有”就是原告赵某,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个人所得税等进行印证。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陈某娟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费用单据。

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医疗费系患者生前原发病的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住院病历、河南某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某娟系原告陈某、周某乙的女儿,赵某的妻子。2009年1月4日,陈某娟因支气管哮喘发作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先天性肺囊肿、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肺部感染、Ⅱ型呼衰,2、慢性肺心病、心功能Ⅳ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平喘化痰、强某、利尿、扩血管等对症处理,陈某娟症状减轻。同年2月27日、28日、3月1日,陈某娟精神好、病情稳定、无异常变化,饮食正常、大小便正常,未进行药物治疗。3月2日,陈某娟述撑胀、胸闷、气喘,查体:口唇紫绀,双肺可闻及干湿罗音,心率112次/分,肝大,双下肢中度凹陷性水肿,继续给予入院时治疗方案,具体用药为:①西地兰0.3mg静注、慢;②5%GS+呋塞米40mg、25%硫酸镁5ml、10%氯化钾5ml静滴;③5%x+氨茶碱0.125静注、慢;用药后病情无好转,呼吸困难,烦躁不止,给予呼吸兴奋剂应用,下午1时25分出现意识模糊、呼吸缓慢、双侧瞳孔光反射迟钝,立即静注可拉明、洛贝林,1时28分呼吸停止,1时33分心跳停止,给予心脏胸外按压,静注肾上腺素等抢救无效,2时许,患者陈某娟死亡;住院5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199.59元。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4月15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陈某娟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20%。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陈某娟因慢性咳嗽、咳痰28年,加重伴气喘1年,再发10小时入住被告心内科诊治。根据陈某娟临床症状、体征及入院后辅助检查,结合北京朝阳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其“先天性肺囊肿、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诊断成立;2、住院后,医方予一级护理、书面告病危、心电监护、低浓度吸氧、抗感染、平喘化痰、强某利尿、扩血管等治疗护理措施基本符合医疗护理原则。入院第二日症状即明显减轻,至2009年2月25日查房所见口唇无明显紫绀,胸闷、气喘有所减轻,停输液观察。2009年2月28日科主任查房记录:“患者近几日病情稳定,胸闷、气喘、腹部撑胀程度较前减轻,可床边活动”,证明本阶段病情好转并相对稳定。2009年3月1日3PM护理记录:患者精神好,病情无异常变化,饮食正常,大小便正常。2009年3月2日9AM查房所见及12点30分护理记录,患者病情与前无明显变化,故仅予强某利尿药物应用观察,并未采取特殊治疗措施。2009年3月2日9AM静滴5%x+多巴胺40mg+呋塞米40mg+25%硫酸镁5ml及5%x+西地兰针0.3mg静注后,下午1时护理记录:“患者口唇紫绀、呼吸困难、烦躁不安”,经静推可拉明、洛贝林、行人工辅助呼吸、心外按压等抢救措施,于下午2时宣布临床死亡。认为被告在为陈某娟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长期医嘱从入院第一天起下达“书面告病危”至死亡出院止。“一级护理”从入院第一天起下达至2009年1月28日改为“二级护理”,从2009年2月13日又改为“一级护理”。但医方并未按规定以危重病人病情变化严密观察并随时记录。护士亦未按规定观察和记录生命体征及病情变化。作为病危病人,1月4日下达心电监护医嘱,1月6日即停止。2009年1月6日以后再未有血压监测记录,说明医方对病情观察不严密、记录不详细;2、患者在病情变化时医方未按诊疗常规进行相关检查,如腹部肝、胆、脾超声,胸部X线,电解质监测,血气分析等。患者母亲在入院初曾书面表示“因病史太长,经济拮据,不要求作特殊化验、检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方对病情的判断和治疗。但在涉及到对病情判断,指导治疗有重要意义的辅助检查和特殊检查时,医方应尽充分告知义务,如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检查,医患双方应签署知情同意书;3、持续低流量吸氧为治疗慢性肺心病及呼衰的主要治疗方法之一,而医方却从2009年1月12日下达停止吸氧的医嘱,直至2月13日。长达一个月未吸氧,2月17日改为间断吸氧直至3月2日死亡。虽诊断为Ⅱ型呼吸衰竭,整个住院期间却未发现有血气分析的监测,不利于观察患者的病情变化和指导临床救治;4、使用药物不规范。作为心功能Ⅳ级的病危患者,在长期及临时医嘱中,多次未下达输液速度。根据“400种西药注射剂临床配伍应用检查表”医方多次将忌配伍、不宜配伍的药物相加使用。高氧液医嘱无用法,在病程记录中也未见记录有何临床作用。硫酸镁应用依据不足;5、慢性肺心病出现呼吸衰竭时,由于缺氧和二氧化碳潴留,当机体发挥最大限度代偿能力仍不能保持体力平衡时,可能发生各种不同类型的酸碱失衡及电解质紊乱,使呼吸衰竭、心力衰竭的病情更为恶化,且电解质紊乱是长期使用利尿剂最容易出现的副作用,特别是高血钾或低血钾均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所以电解质的及时检测对指导治疗及预后的判断有非常重要的临床意义。该患者长期使用利尿剂,而医方仅在入院当日监测电解质后未再进行监测,亦未记录出入量;6、陈某娟2009年3月2日上午9时病情有所变化,下午1时左右病情突然加重,而医方却未行重症监护,从病重到死亡前亦无生命体征监测,从记录中亦未发现有上级医师和相关科室人员参与抢救。综合意见为陈某娟患有先天性疾病,病程长达28年,病情复杂,且反复发作,已累及心肺功能,临床治疗难度较大,预后不良,可随时危及生命,医方已明确告知。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方面过失,其过失行为对疾病的发展变化及指导临床治疗可产生不利影响,与损害后果之间为“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之间。并详细指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所用的各种不宜配伍和忌配伍的药物的名称和应用日期。另查,陈某娟姐弟3人,系城镇户口,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护理,赵某系济源市博鑫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收入2600元;其母亲周某乙系济源市X镇卫生院医生,有固定收入;父亲陈某,系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陈某娟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死亡,经河南某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1%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99.59元;2、丧葬费15151.5元;3、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4、护理费5026.67元,计算为2600元/月÷30天/月×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6、营养费870元,按每天15元计算58天;7、交通费,因部分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往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2256.6元,被扶养人陈某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20年,计算为10838.49元/年×20年÷3;以上损失共计424979.56元,被告承担51%的赔偿责任为216739.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伤害,应对原告进行弥补,原告要求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原告3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周某乙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某乙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周某乙、陈某216739.58元;

二、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周某乙、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周某乙、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6元,三原告负担5790元,被告负担4026元;鉴定费5500元(其中三原告垫付2500元,被告垫付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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