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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10时许,原、被告因荒地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334.52元。2008年11月28日,宝丰县公安局做出宝公(肖)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4.54元,误工费208元,护理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只是在看到其女儿和原告打架时前去拉架了。派出所认为被告参与了打架,才对被告做出被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4、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8天。

5、宝丰县人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34.5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住院几天;对第X号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0日10时许,原告赵某某与同村村民王爱玲及母亲姬某某因荒地发生打架,俩人均为轻微伤。当日,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2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外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为此,原告赵某某支出医疗费为2434.52元。2008年11月28日,宝丰县公安局对姬某某做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建康权,公民侵害他人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与同村村民王爱玲及姬某某因荒地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赵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姬某某及王爱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4.52元,误工费109.8元(4454元/365天×9天),护理费109.8元(4454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0元(10元×9天),共计2934.12元。原告赵某某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减轻侵害人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宝丰县公安局宝公(肖)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赵某某所受伤害是被告姬某某及其女儿二人所致,因此,被告姬某某应当承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的35,即1026.9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该案系双方过错,均为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未打原告只是拉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6.9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33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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