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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曾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999年2月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潼南某公安局抓获,同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潼南某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潼南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某,现羁押于潼南某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女,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12日因被告人曾某乙怀孕不宜收监执行,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1月10日执行期满;2010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1日因被告人曾某乙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不宜收监执行,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潼南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因被告人的女儿已过哺乳期,经本院决定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潼南某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潼南某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某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守萍、陈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曾某乙,辩护人彭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潼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曾某乙在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分别卖给他人吸食。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曾某乙居住屋里,将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吸食。

2、2011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曾某乙居住屋里,将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戊吸食。

3、2011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在其家中,将1小包0.14克毒品海洛因以7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吸食。

4、2011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在其家中,将1小包0.17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吸食。

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曾某乙家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4.2克,同时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24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曾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曾某乙曾某戊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乙曾某戊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曾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他没有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刘某丁和曾某戊,他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卖了毒品海洛因给刘某丁和曾某戊各一小包,是他毒瘾来了,头脑不清醒乱说的。公安机关查获的那44.2克毒品海洛因是杨某己借了他们的钱,抵押放在他那里的,曾某乙不知道这个事。这44.2克毒品海洛因不应认定为是他贩卖。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给刘某丁、曾某戊吸食,仅有购买毒品的刘某丁、曾某戊证言,而被告人徐某对此仅于2011年2月14日作过一次供述,但这次供述是他在当天吸食了大量毒品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以后被告人徐某再也未作贩卖过毒品给刘某丁、曾某戊吸食的供述,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那44.2克毒品海洛因,是外号杨X的人借了被告人徐某他们的钱,将该毒品作为抵押担保放在他那里的,而曾某乙也证实杨某己找徐某借了钱。那么这44.2克毒品海洛因,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有贩卖的意思,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乙对指控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那44.2克毒品海洛她不知道,不应认定她贩卖毒品44.2克。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那44.2克毒品海洛因,仅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应计入被告人曾某乙贩卖毒品数量中。被告人曾某乙贩卖毒品两次,是被告人曾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曾某乙夫妻二人在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分别卖给刘某丁、曾某戊、李某、贺某某吸食。2011年2月1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曾某乙家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4.2克,在被告人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24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曾某乙居住屋里,将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吸食。

2、2011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曾某乙居住屋里,将1小包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赊销给曾某戊吸食。

3、2011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在其家中,将1小包0.14克毒品海洛因以75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吸食。

4、2011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在其家中,将1小包0.17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吸食。

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曾某乙家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4.2克,在被告人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2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14日中午,在被告人徐某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44.44克;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乙主动到正兴街派出所投案,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14日接受此案,同日立案、同年3月4日破案。

3证人刘某丁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中午,他到徐某家,在徐某处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付了100元钱。

4、证人曾某戊证实,2011年2月9日下午,他到徐某家,在徐某处以50元钱买了1小包约0.05克海洛因,与徐某烫吸了,这50元钱至今没给。2011年2月14日那天,他到徐某家准备吸毒品,还没开始吸警察就来了,将他和徐某抓获,在徐某家搜出1包海洛因。

5、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2月14日11时许,他到曾某乙家,在曾某乙处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付了75元钱,他刚走到大佛中学门口开车时,就被捉了。

6、证人贺某某证实,2011年2月14日10时许,她电话联系曾某乙购买海洛因,她去到曾某乙家,在曾某乙处购买了1小包约0.05克海洛因,付了50元钱。

7、证人杨某己(外号杨X)证实,他认识徐某、曾某乙,但和他们不是很熟悉,没有向他们夫妻俩借过钱,没在他们夫妻处买过毒品,也没有放过毒品在他们家。

8、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2月14日10时20分,公安民警在徐某家查获疑似海洛因1包5块。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1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徐某处依法扣押疑似海洛因5块、另加1小包,经称量,净重44.44克;在李某处依法扣押疑似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14克;在贺某某处依法扣押疑似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17克。

10、手机通话明细话单证实,购买毒品的贺某某在2011年2月14日与曾某乙有通话记录。

11、检验报告证实,经过鉴定,公安机关对在徐某、李某、贺某某处依法扣押的疑似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某、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检举揭发贩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2002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

14、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乙于2008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12日因被告人曾某乙怀孕不宜收监执行,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11月10日执行期满;2010年11月30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1日因被告人曾某乙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不宜收监执行,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曾某乙出生日期、住址及职业。

16、被告人徐某原供述,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刘某丁来到他家,他卖了1小包约0.1克海洛因给刘某丁,刘某丁给了他100元钱;在2011年2月14日5天前的一天下午,他在家里卖了1小包海洛因给曾某戊,曾某戊给了他50元钱,他与曾某戊在他家共同吸食了;2011年2月14日中午,民警在他家查获的40几克海洛因,是杨某己借了他们的钱,作抵押放在他家的,杨某己拿海洛因到他家时,妻子曾某乙当时在场,还借了5000元钱给杨某己。民警还在他身上查获了一个小包子也扣押了。

17、被告人曾某乙原供述,2011年2月14日上午,她分别卖给贺某某、李某海洛因各1小包,贺某某给了她50元钱,李某给了她75元钱;2011年2月12日晚,她外出买东西回家,看见杨某己在她家与丈夫徐某在谈什么,还看到桌上有一大砣约40多克海洛因,杨某己向她借钱5000元,向徐某借钱3000元,没打借条,也没说借钱干什么。为了借钱放心,杨某己将这一砣海洛因交给徐某保管,徐某将这一砣海洛因放在了阳台上。她们没有吸食和贩卖杨某己这一砣海洛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曾某戊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曾某戊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曾某戊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某乙犯罪后,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向刘某丁、曾某戊贩卖毒品海洛因不属实,应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4.2克,是杨某己借了他们的钱作为抵押放在他家里的,不应将44.2克毒品海洛因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以贩卖毒品罪处罚。经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刘某丁、曾某戊分别证实他们在徐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徐某曾某戊述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刘某丁、曾某戊,故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能够认定。证人杨某己证实他没欠过徐某的钱,没向徐某夫妻俩借过钱,也没放过40多克海洛因在徐某家。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辩称毒品海洛因44.2克,是杨某己借了徐某的钱作为抵押放在他家里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因此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的上述辨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乙辩称不知道家中有40多克海洛因,不应计入她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被告人徐某、曾某乙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曾某乙知道家中有该毒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4.2克,是杨某己借了他们的钱作为抵押放在她家里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经查该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曾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只如实供述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但对公安机关2011年2月14日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4.2克,被告人曾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是杨某己借了他们的钱作为抵押放在她家里的,庭审中又辩称不知道家中有40多克海洛因。故被告人曾某乙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

三、对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之赃款100元,被告人曾某乙违法所得之赃款12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飞

审判员胡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夏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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