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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兄。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3年,被告父母财物丢失,无故猜测是原告所有。1993年8月曾生育一男孩,被告父母在原告需要帮助之际强行分家,致使小孩无人照料寄养在婶婶家时溺水死亡,原告遂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反复纠缠未果。1996年7月,原、被告再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2000年初,原、被告迫于生计一同外出务工,原告担心小孩在家无人照料遂返回家里。但被告之后便音讯全无,直到2002年底才回家。2003年正月,被告要原告与同村村民外出打工,因为找工作困难便回家,被告却在当地大肆诽谤原告与同去打工的村民有不正当关系,还借机对原告实施殴打。之后,被告借故外出打工,整整六年不回家。在此期间,一直是原告抚养教育小孩,维持家庭。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婚后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将夫妻共同收获的粮食搬回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仅在今年的国庆节带小孩回娘家抚养,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生小孩杨某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实婚生小孩杨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2、泉塘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结婚证已丢失。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婚生小孩杨某在原告的授意下所写,依法不能采信,证据2中村上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应该是公历而不是农历。

对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杨某某虽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未提相应证据对证据1、2予以否认。因此,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繁荣村村书记李某俊证词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年之久;2、证人李某端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五、六年;3、繁荣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婚生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婚生杨某希望原、被告和好。

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分居是事实,但婚生小孩杨某的抚养纲用一进是由原告负担。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因被告杨某和的父母丢失财物,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及父母产生矛盾。同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之后,因原、被告各自务工小孩无人照料,寄养在被告婶婶家,小孩不慎溺水死亡。原告遂提出离婚,后经亲友规劝原、被告和好,但夫妻感情日益淡薄。1996年3月13日,原、被告再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2000年,原、被告同往长沙务工,原告因担心小孩遂返回湘乡,被告随即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2002年底被告回家。2003年,因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与之发生矛盾,被告遂于同年7月外出,直2009年被告才回湘乡。婚生小孩在被告外出后先由原告负责抚养,后因原告外出打工,遂交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间或回家照料小孩。2009年11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另查,原告的嫁妆有:家俱一套、缝纫机一台、彩电一台、床上用品若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了一台女式摩托车,原、被告无其余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夫妻矛盾,导致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皮,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杨某已年满10周岁,在诉令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因此,交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较为适且,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被告杨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小孩杨某的权利。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甲的嫁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毅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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