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3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甲○○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案交該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依法聲請減
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甲○○所犯連續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將高員具體違法事
實列述如下:
(一)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員,服務於該處
關山工務段(臺東縣關山鎮○○路X號)。甲○○與代號0000-0
000號(下稱A女)女子係同事,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概括犯意,先
於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利用A女疏未帶鑰匙,請
其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2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及值班室之機會,先
後2次乘機擁抱A女,並親吻A女脖子。次(27)日下午5時許,甲
○○再趁其他同事下班之際,分別在辦公室內及辦公室旁停車棚處
,又先後2次乘機擁抱A女,連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4月26日95年度易字第
312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高員不服判決曾於96年5月14日提起上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號函),嗣後又撤
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8月31日花分院鼎刑為字第
(略)號函),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
5易312字第(略)號函以,本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執字第972號執行。
(四)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年9月21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甲○○所犯連續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另高員業於96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完納罰款新
臺幣壹拾臺萬零柒佰元整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7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4月26日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
00號函。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8月31日花分院鼎刑為字第(略)
0號函。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
00號函。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東檢哲辛96執減更807字
第15695號函(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21日96年度聲減字第7
19號刑事裁定)。
(七)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查涉犯本案以來,被付懲戒人家中之妻子及兒女,每日無不生活於恐
懼不安之中,此實為被付懲戒人公務生涯最大之錯誤,此間內心之煎
熬,工作上之行政懲處及刑事之追訴,家人因憂心而致疾病,實難為
外人道也,以下,爰臚陳本案相關事證理由,懇祈鈞長詳為審酌是禱
。
貳、查本案雖經臺東地院一審判決,其認定固非無見,然而,一審判決認
定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申辯人利用被害人未帶鑰匙,請其
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值此機會乘機擁抱被害人及親吻其脖子,另一
次則是95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辦公室及車棚二次擁抱被害人,就
上開事實,申辯人僅希望能提供下列之依據,請鈞長來審酌了解當時
情況,並了解其程度,如因此耽誤鈞長時間,亦祈能見諒恤查。
參、首查,本案比較重要的告訴時點是在95年2月14日,然此部分一審亦
為申辯人為無罪之判決,按被害人當某之主張為95年2月14日申辯人
當初騙被害人說有一同事吳世偉要一同前往,被害人上車後才知被騙
,且被害人詢問吳世偉,吳世偉就被放鴿子一事還表示不高興,之後
到成功旅社checkin後,即對被害人為性騷擾,隔天早上又對被害人
再次為性騷擾,然而,有以下幾點容待釐清:
一、此部分經查證,判決書亦記載:被害人95年2月14日當天是與申辯
人一起去上課,上完課又一起共進晚餐,隔天早上申辯人送早餐到
旅社後又一同上完課,被害人中午又主動打電話要求申辯人載其去
買衣服,事後還請申辯人將衣服載回臺東縣關山鎮。是此部分顯與
被害人所述有極大落差,此為其一。
二、查95年2月14日,係被害人知悉申辯人亦要前往屏東潮州開會,主
動要求要搭申辯人之車輛,當天係被害人到工務段找申辯人一起出
發(申辯人住工務段宿舍),被害人聲稱係申辯人到火車站找她一
起去等云云,其實真的可能性不高,蓋被害人在火車站內,申辯人
從外面根本無從看見,實無法得知,此為其一,再者,請鈞長參見
之火車時刻表,被害人至少還有二班火車可搭,果如被害人所稱申
辯人先前已多次騷擾,被害人理應不可能還敢單獨搭乘申辯人之車
輛,此為其二。
三、再者,被害人稱申辯人當時有說要載一同出差之同仁吳世偉前往,
且於偵查庭表示:「申辯人惡意不去載吳世偉,吳世偉就此被放鴿
子一事還向被害人表示十分不高興。」然此部分已有吳世偉的錄音
資料,可以證實並非如此,申辯人先前確有詢問吳世偉要不要一起
搭車,並向其表示被害人也要一起搭車前往,然吳世偉表示要載女
朋友東西回家,要自行開車,所以不一起搭乘,當時是說好六點在
工務段會合一前往,此為其三。
四、另查,當天到成功旅社checkin後,申辯人即與被害人前往潮州工
程處上課地點,被害人聲稱申辯人在房內將其壓制在床等云云,果
如被害人所稱:「被申辯人壓制在床、嚇到全身無力…」等云云,
一般人早已心神俱創,被害人理應無法還和申辯人一起晚餐,此為
其四。
五、當天晚上,申辯人因妹妹高美英家在枋寮附近(古華村),就直接
前往該地,且雙方還約好隔天早由申辯人去接被害人到潮州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開會(該地距成功旅社有段距離),被害人稱:「在痛
哭許久下不知會(因為不覺睡著了…突被扣門聲吵醒,原來已是第
二天早上,他說買了早餐,要我開門,…我完全無力抵抗,又沒有
吃早餐,力氣在昨天上午已用盡了,一直求他別這樣,他都不理我
,但最後防線我是極力抵抗著,直到8點30分上課時間快到了,他
才鬆手下樓,上完課,後來是怎麼回到關山的,已經完全沒有記憶
了。」等云云,惟查,申辯人早上去載被害人根本是前晚就約好的
,而且申辯人在由妹妹家出發前,還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害人,雙方
還交談29秒,係申辯人表示要過去接被害人,被害人聲稱「在痛哭
許久下不知不覺睡著了…突被扣門聲吵醒,原來已是第二天早上,
他說買了早餐,要我開門。」等云云,這與事實恐已有相當差距,
此為其四。
六、末查,2.15日中午申辯人上完課午休期間,被害人還要求申辯人載
她到潮州火車站前面的服飾店(店名:主幼商場)去買衣服(被害
人於偵查庭中亦表示於2.15日中午打電話給申辯人,請申辯人載她
去購買衣服),買完還放在申辯人的車上由申辯人幫被害人載回關
山,被害人聲稱:「上完課,後來是怎麼回到關山的,已經完全沒
有記憶了。」此案業已確定,申辯人無意舊事重提,然或許由上開
蛛絲馬跡可以看出,本案所存的一些端倪。
肆、此案對申辯人的家庭、工作實已造成極重大之影響,申辯人實期望將
損害降到最低,也實不知要如何再為舉證說明,一審判決下來,申辯
人實感萬念俱灰,上開部分雖有明確證據能證明申辯人的處境,然而
,面對其他二個部分,卻仍遭判處,就此部分,經由律師之建議,遂
將之撤回,也該承受司法之檢驗,然而,申辯人也希望能提供一些資
料,請鈞長能審酌其於萬一。
伍、有關一審判決認定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申辯人利用被害人
未帶鑰匙,請其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值此機會乘機擁抱被害人及親
吻其脖子部分,有以下幾點供鈞長參酌:
一、請鈞長參見申證四之通聯紀錄,在95年6月26日晚間,係被害人主
動以其(略)號碼電話打電話給申辯人,當時其表示其外出門
被鎖上,其小叔無法連絡上,其無法進入家門,問申辯人是否在工
務段,其欲來此等待,其後申辯人因欲外出,又請被害人到值班室
等待,申辯人即離開,果若申辯人有在95年2月14日性騷擾被害人
,在6月26日晚上十點左右,被害人理應無可能撥電話給申辯人,
依理也無可能在此情形一人於夜間前來工務段,還要求申辯人幫忙
,此為其一。
二、其次,被害人要進來,有值班人員可以幫她開門,依當時情況無需
打電話給申辯人請申辯人開門,當日被害人不請值班人員開工務段
大門讓她進來,反而主動撥打電話向申辯人求救,恐怕與其本身所
述有些差異,而且,被害人於同事劉玫伶面前否認當晚(6月26日
)沒有主動用手機撥打到申辯人手機請求幫忙,而是打到工務段恰
巧是申辯人接,這又讓申辯人更感不解,此部分由上開通聯紀錄可
以看的很清楚,謹請明察。
陸、本案因家人深受煎熬,因適逢減刑條例,遂撤回上訴使本案儘速落幕
,往者已矣,司法業已定讞,申辯人已了無遺憾,也願接受司法制裁
,本案實為申辯人一生中最大之苦痛,也為最大之教訓,申辯人將以
一生之機會,謹記於心。申辯人從未為任何違法犯紀情形,因為本案
,內心之痛苦,實非想像,是懇祈鈞會能考量申辯人上開諸情,詳予
鑒核,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如蒙所請,無勝感荷。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員,與代號00
00-0000號(下稱A女)女子係同事,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概括犯意,先於
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A女疏未帶鑰匙,請其協
助開啟上開工程處辦公室大門,2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及值班室之機會,先
後2次乘機擁抱A女,並親吻A女脖子。次(27)日下午5時許,被付懲戒
人再趁其他同事下班之際,分別在辦公室內及辦公室旁停車棚處,又先後
2次乘機擁抱A女,連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
戒人並已繳納罰金新臺幣110,700元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7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
0號函、同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號函、同院9
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東
檢哲辛96執減更807字第15695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
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情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除觸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嫦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