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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11.30.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一0五三號議決書

时间:2007-11-30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1053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3號

被付懲戒人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甲○○記過貳次。

事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甲○○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案交該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依法聲請減

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甲○○所犯連續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將高員具體違法事

實列述如下:

(一)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員,服務於該處

關山工務段(臺東縣關山鎮○○路X號)。甲○○與代號0000-0

000號(下稱A女)女子係同事,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概括犯意,先

於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利用A女疏未帶鑰匙,請

其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2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及值班室之機會,先

後2次乘機擁抱A女,並親吻A女脖子。次(27)日下午5時許,甲

○○再趁其他同事下班之際,分別在辦公室內及辦公室旁停車棚處

,又先後2次乘機擁抱A女,連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4月26日95年度易字第

312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高員不服判決曾於96年5月14日提起上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號函),嗣後又撤

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8月31日花分院鼎刑為字第

(略)號函),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

5易312字第(略)號函以,本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執字第972號執行。

(四)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年9月21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甲○○所犯連續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罪,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另高員業於96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完納罰款新

臺幣壹拾臺萬零柒佰元整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7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4月26日9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

00號函。

(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8月31日花分院鼎刑為字第(略)

0號函。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

00號函。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東檢哲辛96執減更807字

第15695號函(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9月21日96年度聲減字第7

19號刑事裁定)。

(七)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查涉犯本案以來,被付懲戒人家中之妻子及兒女,每日無不生活於恐

懼不安之中,此實為被付懲戒人公務生涯最大之錯誤,此間內心之煎

熬,工作上之行政懲處及刑事之追訴,家人因憂心而致疾病,實難為

外人道也,以下,爰臚陳本案相關事證理由,懇祈鈞長詳為審酌是禱

貳、查本案雖經臺東地院一審判決,其認定固非無見,然而,一審判決認

定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申辯人利用被害人未帶鑰匙,請其

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值此機會乘機擁抱被害人及親吻其脖子,另一

次則是95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辦公室及車棚二次擁抱被害人,就

上開事實,申辯人僅希望能提供下列之依據,請鈞長來審酌了解當時

情況,並了解其程度,如因此耽誤鈞長時間,亦祈能見諒恤查。

參、首查,本案比較重要的告訴時點是在95年2月14日,然此部分一審亦

為申辯人為無罪之判決,按被害人當某之主張為95年2月14日申辯人

當初騙被害人說有一同事吳世偉要一同前往,被害人上車後才知被騙

,且被害人詢問吳世偉,吳世偉就被放鴿子一事還表示不高興,之後

到成功旅社checkin後,即對被害人為性騷擾,隔天早上又對被害人

再次為性騷擾,然而,有以下幾點容待釐清:

一、此部分經查證,判決書亦記載:被害人95年2月14日當天是與申辯

人一起去上課,上完課又一起共進晚餐,隔天早上申辯人送早餐到

旅社後又一同上完課,被害人中午又主動打電話要求申辯人載其去

買衣服,事後還請申辯人將衣服載回臺東縣關山鎮。是此部分顯與

被害人所述有極大落差,此為其一。

二、查95年2月14日,係被害人知悉申辯人亦要前往屏東潮州開會,主

動要求要搭申辯人之車輛,當天係被害人到工務段找申辯人一起出

發(申辯人住工務段宿舍),被害人聲稱係申辯人到火車站找她一

起去等云云,其實真的可能性不高,蓋被害人在火車站內,申辯人

從外面根本無從看見,實無法得知,此為其一,再者,請鈞長參見

之火車時刻表,被害人至少還有二班火車可搭,果如被害人所稱申

辯人先前已多次騷擾,被害人理應不可能還敢單獨搭乘申辯人之車

輛,此為其二。

三、再者,被害人稱申辯人當時有說要載一同出差之同仁吳世偉前往,

且於偵查庭表示:「申辯人惡意不去載吳世偉,吳世偉就此被放鴿

子一事還向被害人表示十分不高興。」然此部分已有吳世偉的錄音

資料,可以證實並非如此,申辯人先前確有詢問吳世偉要不要一起

搭車,並向其表示被害人也要一起搭車前往,然吳世偉表示要載女

朋友東西回家,要自行開車,所以不一起搭乘,當時是說好六點在

工務段會合一前往,此為其三。

四、另查,當天到成功旅社checkin後,申辯人即與被害人前往潮州工

程處上課地點,被害人聲稱申辯人在房內將其壓制在床等云云,果

如被害人所稱:「被申辯人壓制在床、嚇到全身無力…」等云云,

一般人早已心神俱創,被害人理應無法還和申辯人一起晚餐,此為

其四。

五、當天晚上,申辯人因妹妹高美英家在枋寮附近(古華村),就直接

前往該地,且雙方還約好隔天早由申辯人去接被害人到潮州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開會(該地距成功旅社有段距離),被害人稱:「在痛

哭許久下不知會(因為不覺睡著了…突被扣門聲吵醒,原來已是第

二天早上,他說買了早餐,要我開門,…我完全無力抵抗,又沒有

吃早餐,力氣在昨天上午已用盡了,一直求他別這樣,他都不理我

,但最後防線我是極力抵抗著,直到8點30分上課時間快到了,他

才鬆手下樓,上完課,後來是怎麼回到關山的,已經完全沒有記憶

了。」等云云,惟查,申辯人早上去載被害人根本是前晚就約好的

,而且申辯人在由妹妹家出發前,還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害人,雙方

還交談29秒,係申辯人表示要過去接被害人,被害人聲稱「在痛哭

許久下不知不覺睡著了…突被扣門聲吵醒,原來已是第二天早上,

他說買了早餐,要我開門。」等云云,這與事實恐已有相當差距,

此為其四。

六、末查,2.15日中午申辯人上完課午休期間,被害人還要求申辯人載

她到潮州火車站前面的服飾店(店名:主幼商場)去買衣服(被害

人於偵查庭中亦表示於2.15日中午打電話給申辯人,請申辯人載她

去購買衣服),買完還放在申辯人的車上由申辯人幫被害人載回關

山,被害人聲稱:「上完課,後來是怎麼回到關山的,已經完全沒

有記憶了。」此案業已確定,申辯人無意舊事重提,然或許由上開

蛛絲馬跡可以看出,本案所存的一些端倪。

肆、此案對申辯人的家庭、工作實已造成極重大之影響,申辯人實期望將

損害降到最低,也實不知要如何再為舉證說明,一審判決下來,申辯

人實感萬念俱灰,上開部分雖有明確證據能證明申辯人的處境,然而

,面對其他二個部分,卻仍遭判處,就此部分,經由律師之建議,遂

將之撤回,也該承受司法之檢驗,然而,申辯人也希望能提供一些資

料,請鈞長能審酌其於萬一。

伍、有關一審判決認定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申辯人利用被害人

未帶鑰匙,請其協助開啟辦公室大門,值此機會乘機擁抱被害人及親

吻其脖子部分,有以下幾點供鈞長參酌:

一、請鈞長參見申證四之通聯紀錄,在95年6月26日晚間,係被害人主

動以其(略)號碼電話打電話給申辯人,當時其表示其外出門

被鎖上,其小叔無法連絡上,其無法進入家門,問申辯人是否在工

務段,其欲來此等待,其後申辯人因欲外出,又請被害人到值班室

等待,申辯人即離開,果若申辯人有在95年2月14日性騷擾被害人

,在6月26日晚上十點左右,被害人理應無可能撥電話給申辯人,

依理也無可能在此情形一人於夜間前來工務段,還要求申辯人幫忙

,此為其一。

二、其次,被害人要進來,有值班人員可以幫她開門,依當時情況無需

打電話給申辯人請申辯人開門,當日被害人不請值班人員開工務段

大門讓她進來,反而主動撥打電話向申辯人求救,恐怕與其本身所

述有些差異,而且,被害人於同事劉玫伶面前否認當晚(6月26日

)沒有主動用手機撥打到申辯人手機請求幫忙,而是打到工務段恰

巧是申辯人接,這又讓申辯人更感不解,此部分由上開通聯紀錄可

以看的很清楚,謹請明察。

陸、本案因家人深受煎熬,因適逢減刑條例,遂撤回上訴使本案儘速落幕

,往者已矣,司法業已定讞,申辯人已了無遺憾,也願接受司法制裁

,本案實為申辯人一生中最大之苦痛,也為最大之教訓,申辯人將以

一生之機會,謹記於心。申辯人從未為任何違法犯紀情形,因為本案

,內心之痛苦,實非想像,是懇祈鈞會能考量申辯人上開諸情,詳予

鑒核,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如蒙所請,無勝感荷。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員,與代號00

00-0000號(下稱A女)女子係同事,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概括犯意,先於

95年6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被付懲戒人利用A女疏未帶鑰匙,請其協

助開啟上開工程處辦公室大門,2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及值班室之機會,先

後2次乘機擁抱A女,並親吻A女脖子。次(27)日下午5時許,被付懲戒

人再趁其他同事下班之際,分別在辦公室內及辦公室旁停車棚處,又先後

2次乘機擁抱A女,連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

戒人並已繳納罰金新臺幣110,700元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7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5月31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

0號函、同院96年9月10日東院和刑新95易312字第(略)號函、同院9

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東

檢哲辛96執減更807字第15695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

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情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除觸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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