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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宝丰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原、被告庭外和解2个月无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刚,被告河南五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阁、赵某,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告黄某乙和被告河南五建的宝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经理李某德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所带劳务队配合该项目部施工,施工方式是提供人工劳动,施工范围是氧化沟主体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按图纸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102名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氧化沟主体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宝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经理李某德和该项目负责人赵某于2007年2月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原告黄某乙施工队在宝丰县污水处理厂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元,扣下借支的x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款x元,下欠x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五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07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五建辩称,1、原告说其代表农民工进行起诉,但72万元中有成本、有利润,已付的x元已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进行诉讼,认为不符合实际。2、根据双方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如有额外工程,原告应举证证明。3、原告所称的结算单是原告以扣留方式逼迫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方式所写。

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辩称,该厂作为总发包人与河南五建决算还在进行中。该厂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河南五建和原告黄某乙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大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4、赵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河南五建向原告承诺若公安机关在1个月内不介入,下余欠款年底清完;

5、宝丰县污水处理厂与河南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污水处理厂是工程发包方,河南五建是工程承包方。

本院依被告河南五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宝丰县公安局询问李某等14人的询问笔录16份,以此证明工程结算单是赵某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签,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

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五建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与原告的工作量不符,与合同约定的劳动单价不符,该结算单脱离了承包合同,且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16份证言均能证明赵某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单。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黄某乙对本院调取的16份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威胁了河南五建在宝丰县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被告河南五建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10日,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与被告河南五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厂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河南五建施工。2006年5月28日,被告河南五建宝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经理李某德与原告黄某乙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甲方为河南五建,乙方为黄某乙,该合同约定,原告所带劳务队配合被告河南五建施工,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即只提供人工劳动),施工范围是氧化沟主体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按图纸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五建宝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又增加了部分工程,但未签订合同。2007年2月7日,被告河南五建在宝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赵某,在该工程工地其办公室,给原告黄某乙出具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黄某乙施工队在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工地承建部分单位工程的人工作业,所完成工程造价为柒拾贰万元整(x元),借支为肆拾陆万玖仟元整(x元),下欠贰拾伍万壹仟元整(x元)”。该结算单出具后,截至2007年9月7日,原告黄某乙共计在赵某处领走工程款x元,尚下欠x元未付。2007年9月7日,赵某向黄某乙写出保证“在1个月内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黄某乙与赵某之间的纠纷,已(以)后不存在财务纠纷,余款年底清完,此间如工地结算,也清完余额。赵某,2007.9.7”。

另查明,2007年9月5日,赵某以河南五建的名义到宝丰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告于2007年2月6日,将其强行扣留。原告黄某乙起诉后,被告河南五建以原告持有的工程结算单是在受威胁等情形下所签,该结算单应为无效证据为由,不同意向原告再支付x元及利息。被告河南五建与宝丰县污水处理厂之间就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河南五建宝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以河南五建的名义与原告黄某乙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黄某乙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河南五建宝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即应当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河南五建宝丰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作为被告河南五建的派出机构,其债务应当由被告河南五建承担。因此,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河南五建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关于本案的应付款日期,应当以赵某于2007年9月7日所写保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即2008年1月1日。原告黄某乙请求从结算单出具之日,即2007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五建辩称,原告黄某乙持有的结算单是其宝丰县污水处理厂负责人赵某受原告黄某乙胁迫所出具,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有胁迫赵某书写结算单的行为,如被告认为结算单系受胁迫所写,其应当在之后一年里行使撤销权,被告并未在一年里行使撤销权,且在该工程结算单签订后又分三次向原告黄某乙支付x元工程款,因此对河南五建提出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发包给被告河南五建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欠付河南五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河南五建欠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对原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之);

二、被告宝丰县污水处理厂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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