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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工商银行周口分行对账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工商银行周口分行现金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刘XX,婚后由于在成长经历、教育被景,社会认识上有巨大偏差,而且在子女教育上也产生分歧。在征求孩子的意见后,于2008年9月份分开居住,孩子归女方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现住住房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应适当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一子叫刘XX14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8年9月分开生活。原、被告均为工商银行职工,月收入1600元左右。原告现所住房屋是其母于1992年出资购买的,1994年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上记载着刘某甲的名字。婚生共同财产有冰箱、电视机、沙发、电视柜、空调、床、柜子各一台。被告只要求床和柜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阳随其母生活,原告表示同意,根据原告月收入支持抚养费1600×30%=480×12月=5760元×4年=x元。被告辩称的原告现住房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该房是原告之母于1992年出资购买的。1994年就已取得房产证,上面虽然登记着刘某甲的名字,但该房不是双方1995年登记结婚后取得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因原、被告双方均为工商银行职工,月收入基本相同,不属于离婚后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婚生子刘XX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x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共同财产床和柜子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其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位于周口市(略)的住房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下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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