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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略)-X号。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略)-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X路X号。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娄底市X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负责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营业场所:新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瓦房店公司)、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以下简称荣兴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娄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强独任审判,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友华、被告财保新邵公司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王某某、中保瓦房店公司、荣兴车队、天保娄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日将自己所有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本村司机曾某星驾驶。同月8日凌晨,曾某星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处,与被告沙某某驾驶的蒙x(蒙x挂)相刮擦,造成曾某星死亡、湘x号货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星与沙某某负同等责任,造成原告车辆、货物及其他损失x元,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保瓦房店公司辩称:1、主车蒙x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主车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某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2、挂车蒙x挂因未投保交强险,其商业三者险亦不应赔偿。3、即使挂车商业三者险需要赔偿,损失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确定,并只限于某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某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

被告天保娄底公司辩称: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于某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新邵公司辩称:湘x号货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车上货物险,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某某、王某某、荣兴车队未作答辩。

原告曾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沙某某、王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

3、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货车和蒙x(蒙x挂)车在各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的事实。

4、湘潭吉祥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报告,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的事实。

5、费用发票,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用去拖车、吊车、装车转运费x元,鉴定费8000元,尸检、照相、运尸费3100元的事实。

6、租车费发票,拟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等租车用费x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财保新邵公司表示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和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沙某某、王某某、中保瓦房店公司、天保娄底公司、荣兴车队和财保新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认定租车费3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曾某某系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冷水江市顺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蒙x(蒙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荣兴车队。2009年5月8日5时许,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曾某星与驾驶蒙x(蒙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被告沙某某在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处两车发生相刮擦,造成曾某星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星与被告沙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曾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7月3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09年5月10日,经湘潭吉祥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可以认定的有拖车、吊车、装车转运等费x元,鉴定费8000元,尸检、照相、运尸费3100元,租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蒙x牵引车在被告中保瓦房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蒙x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新邵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险种是车乘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蒙x(蒙x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曾某某作为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遭受了财产损失的事实亦客观存在。因蒙x(蒙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并挂靠在荣兴车队,沙某某为驾驶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同时,蒙x在中保瓦房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蒙x挂投保了商业险,而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曾某星已死亡,故针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其赔偿主体是被告沙某某、王某某、荣兴车队和中保瓦房店公司。被告王某某和荣兴车队未提供蒙x挂的交强险的投保依据,应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瓦房店公司应在蒙x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在蒙x号牵引车和蒙x号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保娄底公司和财保新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保娄底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只针对第三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本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财保新邵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只对车乘人员和第三者投保,未对财产损失投保,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天保娄底公司和财保新邵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瓦房店公司辩称的蒙x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蒙x号牵引车和蒙x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因蒙x号牵引车和蒙x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被告王某某和荣兴公司作为蒙x(蒙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是被告中保瓦房店公司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保瓦房店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沙某某、王某某、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蒙x号牵引车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蒙x号牵引车和蒙x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16元、被告沙某某、王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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