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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荆州市海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某与季某某、荆州市电子工业公司、荆州市海外联谊会海外联谊会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6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英,荆州市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海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泽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男,63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男,42岁,荆州市海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审被告:荆州市电子工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荆州市海外联谊会。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市委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会会长。

上诉人张某某、程某、荆州市海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原审被告荆州市电子工业公司、荆州市海外联谊会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毕玉谦(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荆州市海外联谊会(原沙市市海外联谊会,以下简称海联会)于1988年3月21日成立。同年4月2日,由原沙市市化工进出口公司作为甲方与海联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支持乙方发展乳胶手套出口生产,同意借款20万元给乙方。甲方借给乙方的20万元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乙方有责任向甲方通报资金的使用情况。甲方将借款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在4月5日前汇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厘六,借款一年乙方分10期用乳胶手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略)万元。海联会于同年4月4日、4月6日和4月7日分别收到原沙市市化工进出口公司汇款20万元、原沙市市电工仪表公司经营部赞助费1万元、张某某4万元以及原沙市市电子研究所综合店2000元。同年4月13日,海联会向原沙市市海外联谊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开发公司)转款25万元。同日,张某某另向海联开发公司投入资金2万元。同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沙市市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海联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固定资产2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1989年2月21日,海联会、荆州市电子工业公司(原沙市市电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联合行文载明:根据国家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精神,经海联会和电子公司协商,将原海联会所属的海联开发公司移交电子公司管理,重新成立沙市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实业公司),海联会只对该公司进行指导和帮助,将原以私营股份为主的基础上由电子公司增加新的投资改为有私人参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海联开发公司在与友谊商店清理完债权、债务后脱钩,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执照。当月27日,电子公司向原沙市市经委提交了“关于更改海外联谊会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所有制性质及隶属关系的请求”,该请示与上述电子公司、海联会联合行文内容相同。同年3月8日,原沙市市经委以沙经企改(1989)X号文向电子公司批复,同意该公司与海联会的协商意见。

1989年3月21日,季某某、齐民江、张某某签订了《沙市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其股金来源主要为沙市市电子工业公司15万元,沙市市电子科研所5万元,张某某私股10万元,公司隶属沙市市电子工业公司。董事会由沙市市电子工业公司,沙市市电子科研所各派一名代表同张某某组成。本章程某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该章程某电子公司、电子科研所并未加盖公章。当月29日,电子公司以海联实业公司主管部门的身份向原沙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换营业执照。同年4月17日,原沙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海联实业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某某义,经济性质为集体股份制,注册资金30万元。

1990年2月1日,电子公司以电文(1990)X号决定:原来隶属海联会的海联开发公司,更名和改变隶属关系后,直接隶属我公司管理,该公司属职工集资型集体性质企业,原私人参股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不再参与股份制分红。当月19日,海联实业公司下文聘用张某某为该公司副经理,聘期5年,到期如无变动,聘书继续有效。同年8月7日,海联实业公司向原沙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和改变经济性质。同年9月30日,原沙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核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由30万元变更为80万元,经济性质由集体股份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

1991年12月4日,海联实业公司向张某某下文称:“根据沙市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某定,张某某同志在该公司拥有10万元人民币股份,因考虑公司发展需要,其股息从1989年4月起一直未提取,也未进行扩股和分红,按照电子工业公司1990年X号文件规定,‘该公司属职工集资型集体性质企业,原私人参股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不再参与股份分红。’由于张某某同志所属股份是长期投资,又没有按时付息,故按年息30%计息,1992年4月底前,分期支付三年利息九万元人民币。”1992年8月至1995年9月,张某某先后每月从海联实业公司(后更名为荆沙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总公司)领取人民币4000元。

1992年5月8日,海联实业公司向原沙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金,将注册资金8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同年10月17日,原沙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2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4年5月21日,海联实业公司更名为荆沙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总公司,注册资金和经济性质未变。1995年9月7日,荆沙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总公司又更名为荆沙市海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联集团公司),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电子公司。

1995年9、10月间,季某某以海联集团公司董事长名义将张某某除名,遂酿成纠纷。同年11月16日张某某以海联集团公司的前身即当时的荆沙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张某某又于1996年4月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联会、电子公司和季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联集团公司是其所有的私营企业,应将全部资产交由其自主经营。

另查明:1988年4月20日,张某某以海联开发公司的名义向程某出具“今收到程某同志股金1万元”的收条。根据湖北省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10月1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程某提供的盖有海联开发公司公章和张某某私章及签字的股金1万元的收条,因无账证核查,无法鉴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海联开发公司是海联会支持开办的,其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张某某向该公司投入了资金。海联会与电子公司联合行文和电子公司向原沙市市经委的报告以及电子公司向原沙市市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中,均确认:海联会将海联开发公司移交电子公司管理后,改名为海联实业公司,并在以海联开发公司私营股份为主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投资,改为有私人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进而原沙市市工商局在海联实业公司开业登记注册申请表中也明确批注:海联实业公司系由张某某私人主办的私营企业,经市经委批准,变更为集体股份制,归口电子公司管理。且市工商局向海联实业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济性质也为集体股份制。在海联实业公司成立后,该公司不仅对原海联开发公司的债权主张了权利,而且行文承认张某某在海联实业公司拥有10万元的股金。由此可见,海联集团公司的前身海联实业公司是在原海联开发公司私营股份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投资额的情况下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既不是张某某主张的海联集团公司是其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也不是海联集团公司和电子公司抗辩的海联实业公司的成立与原海联开发公司毫无关系而是新组建的公司。据此,张某某主张海联集团公司是其所有的私营企业和海联集团公司、电子公司提出海联实业公司是新成立的与张某某无关的纯属集体企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海联开发公司移交电子公司管理时,虽然未对海联开发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移交,但在海联实业公司章程某明确规定,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张某某拥有私人股金10万元。且在海联实业公司已成立两年以后的1991年12月4日,该公司向张某某行文,再次确认张某某在海联实业公司中拥有10万元私人股金。由此可以认定,随着原海联开发公司的移交,张某某在原海联开发公司投资的6万元已扩资到10万元的私人股金也随之移交。海联实业公司成立初期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其中张某某拥有私人股金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嗣后,海联实业公司经过几次增加注册资金,又改名为海联集团公司,拥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这1000万元应为在成立该公司时的原始股金30万元的基础上增资扩股形成的。从而,张某某在该公司拥有的10万元私人股金也应随之而增资扩股。据此,张某某应对海联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权利。张某某任原海联开发公司副经理时,向程某出具了“今收到程某同志股金1万元”的收条,程某的妻子郭昭玲是海联会的干部,因国家政策规定干部不准经商,程某的1万元未作为股金入原海联开发公司的账,且在海联开发公司移交电子公司管理改名为海联实业公司时,也未将程某的1万元随之转移到海联实业公司。因此,程某主张其应对海联集团公司的资产享有相应权利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程某的1万元,当时交给谁的就当向谁主张债权,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起诉。海联会辩称其为海联集团公司的合伙人,季某某、张某某侵犯其按份共有的所有权,提出应判令季、张两人返还其财产的请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海联集团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张某某在其中有10万元,只占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该公司现有资产是以30万元为基础积累起来的,而张某某请求判令海联集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标的不实,对此应负一定责任。海联集团公司明知其是有张某某私人参股的股份制企业,且在未与张某某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改变公司的经济性质,进而将张某某除名,全盘否定张某某在海联集团公司中的按份股权,故海联集团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海联集团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电子公司,在未告知张某某的情况下,批准同意海联集团公司改变其经济性质,且在海联集团公司将张某某除名时,不主动做协调工作,对本案纠纷亦应负一定责任。海联会将原海联开发公司移交电子公司管理时,张某某是明知的,并参与了移交的全过程,海联会没有对张某某造成侵害,故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责任。季某某在任海联集团公司经理期间,将张某某除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海联集团公司承担,故季某某个人对本案纠纷也不应承担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对海联集团公司现有的全部资产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权利,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义务。(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审计费10万元,共计(略)元,由张某某负担(略)元,海联集团公司负担(略)元,电子公司负担(略)元,程某负担410元。

张某某、海联集团公司、程某均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一)海联集团公司是其独资企业。原审判决中仅将上诉人认定为三分之一的股东,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海联实业公司增加了新的投资额,但却没有认定任何人向我的公司投过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谁向我的公司投过资。第二,3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我私营企业的实际资产,根本不是新增加的投资。第三,海联实业公司章程某有其他股东认可,电子公司和电子科研所均不承认投过资,所谓“公私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实际上并不存在。我的公司挂靠到电子公司时曾某草了一个海联实业公司章程,目的是以集体名义对外,章程某将30万元注册资金分为三份,但章程某未被电子公司和科研所批准过,电子公司也从未以股东身份主张过权利,原审认定电子科研所齐民江在章程某签了字,但齐民江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未受该所委托,海联公司实际为其一方所有的独资企业。(二)季某某霸占上诉人的独资企业海联集团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海联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海联开发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系非法经济组织,原审认定其为私营企业是完全错误的。其次,张某某与季某某各自以“海联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过经营活动,两者在资产上毫无联系。张某某经营的“海联开发公司”于1988年9月17日即终止了活动,而季某某于1988年9月27日以后以海联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与张某某经营的“海联开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由于“海联开发公司”未经核准登记,季某某的经营活动其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再次,海联实业公司是新成立的企业法人。张某某投资经营的海联开发公司没有将任何债权债务移交给海联实业公司或季某某,原审判决所谓“张某某在开发公司投资的6万元已扩资到10万元并随开发公司移交”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某。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仅是诉争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次,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海联会、电子公司、季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程某上诉称:海联开发公司给我出具的收到股金一万元的收条加盖了公司公章和经理张某某的私章,是我拥有公司股权的合法证明,这种财产所有权不能以我的“妻子是国家干部”,或者“没有作为股金入公司的账”而剥夺。原海联开发公司账簿不全,那是公司管理混乱,应对我负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无权对海联集团公司的所有权主张权利。海联实业公司是重新开办的企业,与张某某经营的海联开发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上的联系。我依法经营管理海联实业公司合情、合理、合法,而张某某对我提起的诉讼于事实不符,于法理不合,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和海联集团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海联集团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均进行了答辩,各方的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海联集团公司的发展过程某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89年4月17日之前,企业名称为海联开发公司,其主管部门为海联会。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留存其注册登记档案,能够证明海联开发公司注册资金额的惟一证据是1988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沙市市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称海联开发公司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固定资产20万元,共计30万元。该30万元注册资金包括张某某于1988年4月13日以现金缴纳投资款2万元及通过海联会转款25万元。而海联会所转的25万元的构成是:原沙市市化工进出口公司20万元、张某某4万元,原沙市市电工仪表公司经营部赞助费1万元。据此,可以确认张某某在海联集团公司发展的第一个阶段即海联开发公司阶段出资6万元。海联集团公司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是1989年4月17日至1990年9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海联实业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原沙市市电子工业公司。根据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海联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仍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某某义。由于没有另行验资,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料中无法查证注册资金的具体构成。海联集团公司发展的第三个阶段为1990年9月30日至今。在该阶段,1990年9月30日,海联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80万元;1992年5月8日,海联实业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20万元。1994年5月21日,海联实业公司更名为荆沙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总公司。1995年9月7日,荆沙市海联电子实业有限总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名称变更为海联集团公司。上述海联集团发展的三个阶段表明,在其成立之初,张某某出资6万元,仅占全部注册资金的五分之一。在以后的两个发展阶段,企业所增加的注册资金,没有证据证明系张某某追加的投资。因此,张某某关于海联集团公司前两个发展阶段的注册资金全部系其投入,其他人未在以后的发展阶段投资,该企业系其独资的私有企业,应将全部资产交由其经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89年2月21日,作为当时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海联会与电子公司联合行文并报请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将原海联会所属的海联开发公司移交电子公司管理,组建海联实业公司。同年3月8日,原沙市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将该企业所有制性质及隶属关系予以变更。同年3月29日,电子公司以企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下文同意任命季某某为海联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企业营业执照的申请。据此申请,同年4月17日,原沙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海联实业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股份制。上述事实表明,海联实业公司是由海联开发公司变更而来的,海联集团公司关于张某某经营的“海联开发公司”于1998年9月17日即终止了活动,而季某某于1988年9月27日以后以海联开发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与张某某经营的“海联开发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季某某、齐民江、张某某于海联集团公司发展的第二阶段,即1989年3月21日,起草一份公司章程,该章程某明原沙市市电子工业公司出资15万元,原沙市市电子科研所出资5万元,张某某出资10万元。虽然原沙市市电子工业公司、原沙市市电子科研所均未签字盖章,但海联实业公司1991年12月4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函件承认该章程某认张某某在该公司具有10万元出资额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在海联集团公司发展变更的各阶段共投资10万元。如果张某某在海联集团公司此后的发展变更中未放弃其作为出资人的身份,其对海联集团公司应享有出资人的权益。但是,1991年12月4日海联实业公司根据电子公司1990年X号文件的规定具函张某某称:张某某不再参与股份分红,按年息30%计息,1992年4月底前分期支付利息9万元。张某某对海联实业公司的上述函件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还自1992年8月至1995年9月间每月从涉诉企业领取4000元。张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对海联实业公司关于将张某某出资权益变更为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认可。因此,海联集团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向张某某支付利息。鉴于张某某与海联集团公司长期处于纷争状态,海联集团公司拒不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应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海联集团公司向张某某偿还10万元的本金。

上诉人程某虽在上诉时主张海联集团公司的前身即原海联开发公司曾某其出具收到股金一万元的收条,作为其拥有公司股权的证明,但根据当时对公司的验资报告以及事后对公司财务及账目的有关审计报告,均无法对此主张予以认定,故程某提出的对海联集团公司拥有股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荆州市海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张某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1989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0%计付,1992年8月至1995年期间每月已付的4000元予以扣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审计费10万元,共计(略)元,由张某某承担(略)元,荆州市海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荆州市电子工业公司承担(略)元,荆州市海外联谊会承担(略)元,程某承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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