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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查某,女,38岁,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男,42岁,汉族,务农。

原告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相识前曾与张某某同居生活,于2000年4月20日与张某某非婚生育一女张某。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11年3月起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挣钱不补贴家用,不抚养原告带来的女儿张某,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并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打工挣钱补贴家用,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原告所述被告挣钱不补贴家用,不抚养原告带来的女儿张某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也确实出于气愤打了原告;虽然原、被告的婚姻存在一些问题,但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重庆市X镇上幼儿园。原告在与被告相识前曾与张某某同居生活,于2000年4月20日与张某某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现张某某跟随原、被告生活,现在重庆市X区xx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长年在广东等地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抚养小孩。2011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尽管近一年来,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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