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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9日早晨9时许,被告人杨××窜到贵港市X区A栋楼,窥见吉××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C8××的价值人民币572元的中豪牌女装摩托车,未锁防盗大锁,即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电门锁撬坏后将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周××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失主吉××。

二、2011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窜到贵港市X街××号房屋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Q××的价值人民币1465元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失主姜××。

综上,被告人杨××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吉××、姜××的陈述、证人罗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勘验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表、摩托车买卖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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