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黄某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自筹资金购买了两台水坯车两台进窑车,法时被告吴某梅承诺原告在该厂劳务结束后以人民x之购买上述4台车。此后,被告偿付了部分欠款。200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帐,被告吴某梅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3500元及原告为索取债务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梅辩称:原告吴某某所诉债务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8日被告杨某某自书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元;2、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当时购买四台车总计人民币x元;3、2008年元月10日被告杨某某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购车时向被告借款5000元中已归还。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出具的证明是结算之前写的,结算后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结算时原告的舅舅也在场。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原告自书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将所欠的钱给付了原告;5、领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已领取所欠款。

原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4、5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吴某某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刘志勇出庭,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刘志勇证补被告所定的证明是事实,原告吴某某在该份证明上签了字。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5均为原、被告各自所写,原、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刘志勇出庭证实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辅证,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杨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的砖厂从事劳务承包活动。2008年原告吴某某因购买砖厂生产所需电瓶车四台缺乏资金遂向被告借款,原告吴某某称借款为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杨某某辩称为人民币x元,借款时双方无出面约定。2008年年底,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就劳务承包进行结算后就离开砖厂,砖厂劳务由其外甥即证人刘志勇继续承包。2009年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杨某某索要剩余的车款,被告以其还欠购车时的借款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注明“2008年元月份吴某某购车在我手头借款一事,暂扣3500元整。(暂以7000元为准,如吴某某拿出购车日的取款证,补齐2600元的证据,我们就多退少补。”同时该证明注明借款数额的核日为2010年3月30日之前。同日,原、被告及证人刘志勇就欠款一事进行协商后由证人刘志勇执笔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注明“2009年半成品水坯车二台,成品车二台,经济价x元整,已正式付给卖主吴某某、刘波。已付清,情况属实不误。”落款人为“刘波、吴某某”,同时该证明注明“卖主有x元收条没有拿取,其收据在买主方),原告吴某某承认上述签字为其本人所定。原告吴某某还于该日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领到方福砖厂吴某某三轮车2台7300元“收款人落款为原告吴某某,在诉讼中原告对此并不否认,但辩称是向砖厂出具,出具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先向砖厂出具上述证明自己才向原告出具证明,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的证明、收款凭证均是向其个人出具。之后,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偿付人民币3500元及承担原告追索债务费用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诉称被告尚欠其债务3500元,但该证明仅注明原、被告之间就购买四台电瓶车借款数额暂定为7000元,被告杨某某只扣除3500元,具体数额有待于原告吴某某提供相关凭证后再进行确认。原告吴某某于同日出具了购车款已付的证明及收款凭证,尽管其辩称是向砖厂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明及收款凭证是与砖厂进行结算而与被告杨某某无关。因此,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毅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沈晓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