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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与佛山市信昌贸易行、佛山市信威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信昌贸易行,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1座307-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被告佛山市信威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诉被告佛山市信昌贸易行(以下简称“信昌行”)、佛山市信威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7日,原佛山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佛山市信昌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佛联保借字9801第X号和佛联保借字9801第X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昌公司向联社营业部借款合计700万元,月息为10.08‰,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起至1998年8月26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联社营业部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信昌公司分文未还。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信昌公司对帐,信昌公司确认截止至2003年3月21日止,其尚欠原告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信威公司亦在该《借款本息对帐单》上签章确认,承诺为信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2005年3月21日。

因机构改革,联社营业部于1997年3月19日更名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以下称城南营业部),后因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再次更名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而信昌公司也于2003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信昌贸易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信昌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信昌行立即偿还借款利息(略)元(暂计至2004年8月21日止)给原告;3、判令信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联社营业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联社营业部的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分行于1997年3月19日所发的佛人银复字[1997]X号《关于同意佛山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变更机构名称和负责人的批复》一份,证明联社营业部于当时变更名称为城南营业部。

3、原告的金融许可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于2003年5月26日所发的佛银复[2003]X号《关于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属机构更改名称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由城南营业部变更名称而来,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4、信昌行的《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以及两被告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信昌行是由信昌公司变更而来,其与信威公司均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5、佛联保借字9801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信昌公司向联社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至1998年8月26日止。

6、佛联保借字9801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信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至1998年8月26日止。

7、《借款本息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曾于2003年4月18日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对帐,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

8、《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自1998年1月13日起至2004年8月21日止,信昌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合共(略)元。

9、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1999年6月9日发出的佛城郊农信联字[1999]X号《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计算的利息符合上级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

10、(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主体的另一借款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缺席审判,所作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信昌行和信威公司均无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8年1月7日,联社营业部与信昌公司、佛山市信昌电脑公司(以下简称“电脑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佛联保借字9801第X号和佛联保借字9801第X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昌公司向联社营业部合共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998年1月7日起至1998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0.08‰,并均由电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998年8月27日至2000年8月27日,若信昌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联社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信昌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付借款本息。

另查,联社营业部已依法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机构改革,联社营业部于1997年3月19日更名为城南营业部,后因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再次更名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而信昌公司也于2003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信昌贸易行。

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信昌公司、信威公司签订《借款本息对帐单》,信昌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而信威公司则在保证担保人一栏盖章,表示对信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2005年3月21日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联社营业部与信昌公司、电脑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社营业部依约向信昌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信昌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于1998年已到期,保证人电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亦于2000年到期,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某权利,故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本已届满,电脑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已免除。但信昌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在《借款本息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该行为应视为是主债务人对其债务重新进行确认,故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于当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04年9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信威公司以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对帐单上盖章表示同意对信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期间至2005年3月21日止,故信威公司已代替电脑公司成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联社营业部已依法变更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即原告,而信昌公司亦已变更名称为信昌行,故信昌行应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请求从1998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欠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利息自1998年1月13日起至1998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自199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信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信昌贸易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3日起至1998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自199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信威发展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共(略)元,由被告佛山市信昌贸易行负担,被告佛山市信威发展公司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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