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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梁某、邢某某与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原宝丰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梁某、邢某某诉被告宝丰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梁某、邢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宝丰县X村公里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12时许,三原告亲属宋某路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顺宝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庄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上堆放的石子堆后摔倒致伤,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护单位,未履行职责及时清除路障,对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赔偿三原告亲属宋某路的抢救费714.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务工等合理开支2000元,原告宋某某、粱贤二人的扶养费x.69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x.67元的部分费用即x.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辩称,1、事故是由死者宋某路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造成的,并非该所造成;2、事发路段属于正在施工路段,管护责任不明,该所至今未接手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3、三原告应提供该路X村X路且应由该所管理的证明、该路段已经交付验收的证明,否则该所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原告及其亲属宋某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及死者宋某路的身份;

2、宋某路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宋某路系城镇居民;

3、原告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宋某某一家三口均已超过60岁,全家人都需要宋某路扶养;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书芳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收款条一张,以此证明宋某路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路的遗体搬运费为500元;

6、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宋某路的抢救费用为215元;

7、宝丰县人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宋某路生前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300元左右;

8、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赵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宋某路由原告宋某某、粱贤抚养长大,现二人年迈体弱,生活全靠宋某路扶养。

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身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4中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认为事故过程某以该证明为准;对证据5中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收款条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上交款人名称与死者姓名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若要证明宋某路生前的工资标准,还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宋某路父亲早亡、母亲改嫁的事实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证据4中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证据5中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1日12时40分许,宋某路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顺宝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庄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上堆放的石子堆后摔倒,造成宋某路受伤。宋某路受伤后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21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宋某路,男,X年X月X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城镇居民,系原告邢某某之子,原告宋某某、梁某之孙。宋某路父亲已死亡。

本院认为,宋某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事故,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宋某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作为宋某路的母亲,有权就因宋某路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宋某某、梁某作为宋某路的祖父母,其二人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因为宋某路死亡要求获得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宋某路因该事故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215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按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丧葬费x元(以请求数额为准),以上共计x元。原告方要求的丧葬费低于应当获得的丧葬费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X路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本案中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清除该路段违规堆放的石子,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该所应承担1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邢某某x.5元。被告所称事发路段属于正在施工路段,管护责任不明,该所至今未接手该路的管理和养护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x、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原告宋某某、梁某、邢某某负担2335元,由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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