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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女,汉族,1939年3月4日出某,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甲,女,汉族,1965年5月31日出某,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出某,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汪某,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邱某诉被告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汪某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8时50分,汪某驾驶自行车由上新街往南坪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上新街X路段处因汪某未注意道路上行人动态,与由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已行走到路边的行人邱某接触,造成行人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4日,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741.7元,护某147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6元,门诊费355.6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以上损失。

被告汪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8时50分,汪某驾驶自行车由上新街往南坪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上新街X路段处因汪某未注意道路上行人动态,与由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已行走到路边的行人邱某接触,造成行人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4日,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的划分;

2、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出某记录、出某、医药费发票:证明邱某事故发生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5230.21元;

3、处方签1张、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第一次出某后产生医疗费355.64元;

4、重庆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住某、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取出某固定住某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8511.49元;

5、收条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护某147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次住某共计28天,产生住某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产生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法院酌情主张;产生营养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法院酌情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某记录、出某、医药费发票、处方签、入院记录、住某、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汪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生了34097.34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某,原告主张住某期间和出某后共计产生了14700元,并提交收条5张。原告住某治疗28天,需人护某系合理请求,每天按照50元计算,符合当前护某市场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某期间的护某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某后需要护某。故本院对其主张出某后护某为13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产生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产生200元,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是必须的,故本院根据原告住某天数及处理事故的需要,对该诉请予以主张。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原告出某时,医生未建议其加强营养,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6533.34元,由汪某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邱某垫付,汪某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刘某惠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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