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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某林XX债务转移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住XX省XX市X组。

委托代理人阳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某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XX文化,XX,住XX省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X诉被某林XX债务转移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青、被某委托代理人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林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深圳创辉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合某,由原告为其在珠海、上海等地装修店铺。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某后,创辉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8年1月11日,创辉公司与原告再次确认除保修款外,创辉公司尚未支付的装修款总额为471697.97元,并与被某一起签订了《工程还款协某》,协某约定:由被某提供其名下的三套已经交纳首期款、契某、权某、维修基金的按揭房给原告以抵偿创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协某签订后,被某并未按协某约定协某原告办理更名转让或拍卖手续。2009年9月2日,原告再次催促被某要求其履行义务,被某口头承诺依约履行并在《工程还款协某》签署当天的日期。其后被某违背承诺私自将约定抵债房产全部转让,导致《工程还款协某》无法履行。时至今日,被某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原告认为,《工程还款协某》属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被某应当全面履行《工程还款协某》中约定义务。被某恶意转让标的房产导致《工程还款协某》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某特具此诉状,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某履行《工程还款协某》,如协某履行不能则偿还原告471697.9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8302.03元,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08年元月11日止,创辉公司和被某一起欠陈XX工程款共计471697.97元的事实。

2、工程还款协某一份,用以证明林XX是合某签订的一方,是本案的被某,林XX自愿提供涉案的三套房屋抵偿47万余元的债务的事实。

3、房屋产权某况,用以证明林XX已将X栋X和X号房屋转移给他人,并没有依约定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某辩称:一、被某不是本案适格被某,本案被某应该是债务人创辉公司,被某与原告并未构成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并未加入原告和债务人创辉公司加工承揽合某关系,而是替债务人创辉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中《工程还款协某》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约定的三处房产已经转让给他人,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工程还款协某》约定用于抵债的三处房产银行按揭后由原告供楼,被某及债务人创辉公司只协某办理转让或拍卖的全部手续,但原告从未向被某或债务人创辉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或拍卖手续,也未承担过任何一期的供楼款,是原告怠于行使债权某违约在先,导致《工程还款协某》不能履行;四、《工程还款协某》是原告与被某、债务人创辉公司在2008年1月11日在深圳当面签署,原告诉称的被某手签的“2009.9.2”日期并非被某手写,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原告要求被某赔偿损失28302.03元,原告并没证据证实其受到了实际损失,因此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某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工程还款协某一份,证明被某林XX虽然承诺以三处房产抵债,但是抵偿的是创辉公司的债务,不是被某的债务,即使协某上写到乙方为甲方和丙方的承包方,做为丙方的被某,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创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丙方以三处房产清偿的是创辉公司的债务,并非被某自己的债务,因此被某并未加入到原告与创辉公司的加工承揽合某关系中,通过该协某可以看出,被某并没加入原告与创辉公司的加工承揽合某关系中,因此本案被某是代人还债的第三人,而不是债务转移的债务承担者。

2、第二组证据包括[X栋X房]商品买卖合某、收款收据(按揭费、权某、维修基金)、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全款)、房屋产权某况、银行按揭还款清单、结清贷款证明、房地产买卖合某、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和完税证明,证明被某在原告迟迟不行使债权某前提下被某自行缴纳了相关税费、首期款并自行还清了银行贷款,如果原告要求以此房产抵债,应当先补偿被某已经偿还银行贷款28万元。

3、第三组证据包括[X栋X房]商品买卖合某、招商银行借款合某、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全款)、房屋产权某况、银行按揭还款清单、维修基金缴纳凭证和完税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与第二组证明内容一致。

4、第四组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某、民事裁定书、结清贷款证明,证明内容跟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一样,还证明被某已将702房产作为抵债抵给了别人,并非卖给了别人,由于原告迟迟不行使债权,不向被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导致被某无法承担高额的银行贷款,从而向他人借钱,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以此房产抵偿了债务。因此,原告给被某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向被某赔偿。

在质证中,被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某证据1质证意见为: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深圳市创辉公司或被某的签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协某上被某林XX书写的“2011.9.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某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某、真实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某提交的证据刚好证明了被某林XX以三处房产来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的事实。对被某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被某一直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对被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而恰恰说明被某是在恶意逃债。

根据原、被某的陈述、举某、质证,经审查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被某或创辉公司签章,不符合某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某对其合某、关联性认可,只对被某签署的时间“2011.9.2”真实性不认可,因被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又未申请鉴定,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某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某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某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由于创辉公司资金困难,为保证原告债权某实现,经原告、被某、创辉公司三方友好协某,于2008年1月11日三方签订了《工程还款协某》一份。协某约定:创辉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71697.97元,被某自愿用其名下的三套(长沙望城区玫瑰园X栋X房、X栋X房、X栋X房)已经交纳首付款、契某、权某、维修基金的按揭房作为抵支付创辉公司所欠工程款,被某和创辉公司无条件协某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原告书面允许无权某理三处房产。其后被某并未按照协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于2008年将X栋X房抵债给他人。2009年9月2日,原告找到被某要求被某按照协某履行义务,被某口头答应并在《工程还款协某》上签署当天日期。之后X栋X房、X栋X房也被某某处理给他人。原告遂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某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某同意。被某认为与原告之间只是简单的代为履行,不构成债务转移,但从三方签订协某的实际情况看,合某的签订是因创辉公司资金困难,为保证原告的债权某现,原告与被某、案外人创辉公司三方约定,由被某林XX自愿偿还创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工程还款协某》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某律规定,合某有效,创辉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已转移给被某,故林XX是本案的适格被某。对于被某提出的原告怠于行使债权某先,导致诉权某过诉讼时效,且抵押的三处房产均已处理,致使《工程还款协某》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被某及案外人创辉公司三方在签订《工程还款协某》后,原告于2009年9月再次要求被某履行义务,被某答应并在协某上签署当天日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被某提出其所签署的时间系他人伪造的反驳理由,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某提出的房屋已被某让、还款协某无法履行的意见,因被某在还款协某签订后6个月内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了一处房产,随后又在原告催讨后再次相继将另外两处房产转让,致使《工程还款协某》中约定的被某义务无法履行。被某的行为系恶意转让房屋逃避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被某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解释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另行给予其答辩期,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在庭审中强调了起诉状中的内容,并未变更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被某的该项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某在庭审中提出要追加创辉公司为共同被某,因创辉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某,原告又没有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院对被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某林XX支付工程款471697.9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某林XX恶意转让房屋逃避债务,致使原告在数年内债权某法实现,原告要求被某赔偿损失28302.03元和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X工程款471697.97元,损失28302.03元,合某500000元;

二、被某林XX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某林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震龙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某、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权某同意】债务人将合某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某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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