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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向某乙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向某乙,女。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向某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及两共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并答辩称,被告金某于2007年从外地回家乡X乡创办生活用纸加工厂。在征地建房过程中,基于原告的人脉关某及被告妻子向某乙与原告系自家的因素,被告邀请原告合伙。后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合伙经营至2010年6月份,原告退伙。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欠下原告本金775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分五次付齐;若逾期付款,其欠款本金某2010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就被告方应付而未付的本金某利息诉至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都由被告承担。协议订立后,被告只分两次总计支付了本金15万元,同期所约定的利息分文未付,并且这两次付款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数目履行。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625000元以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月息按2%计算);2、被告偿还(已偿还的150000元本金某约定的)利息7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方提起反诉,原告辩称: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退伙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双方反复协商,在双方代理人的协调下达成,被告称其受胁迫签订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退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地协议,被告要求撤销该退伙协议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某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光山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

4、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5、信市资评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代理费票据复印件两张;

7、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关某、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向某乙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被告夫妻双方在北向某乡创办生活用纸加工厂时,原告主动要求入伙,考虑到原告系乡政府干部,且与被告向某乙系同族兄妹,合伙经营有诸多好处,于是2007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筹办金某光纸厂,约定:原告占有40%的股份,但原告实际投资不足总股份的40%。公司投产后,因各种原因导致亏损,原告提出散伙并要求收回投资,后经会计核算后发现公司亏损80余万元,此时原告提出被告方在筹办公司的过程中一些花费不合法,要求全部亏损由被告方承担,否则就控告被告的朋友,迫于无奈,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并在此后支付原告现金150000元。后经详细核算,原告应当承担公司亏损40余万元,加之原告对所谓工资及利息多算了十几万元,而合伙投资双方均未计算工资及利息,故该退伙协议显失公平,故反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双方于2010年9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二、依法据实进行散伙结算,双方依法结算、承担散伙责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金某、向某乙在北向某乡开办生活用纸加工厂,2007年7月,原告向某甲入伙投资该厂,其投资额是693700元(其中含金某从向某甲米厂借款50000元)。该厂于2008年6月20日在光山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光山县金某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某乙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金某为该公司经理。原、被告双方实际合伙经营至2010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某甲要求退伙,经双方多次协商,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金某、向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某甲退伙,并承担亏损25000元,金某光纸业有限公司盈亏由被告金某、向某乙享有和承担;原告向某甲投资及借款693700元加利息和向某甲的工资106300元,合计800000元,减去原告向某甲约定承担的亏损25000元,下欠77500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010年12月30日前付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2011年6月1日前付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2011年12月30日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日前付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2012年12月30日前付本金145000元及其利息;若不能按照以上付款期限如数付齐本息,则从2010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因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时,除双方当事人在场外,原告代理律师易海燕、被告法律顾问易善良均到场,并参与协议的协商签订。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付本金100000元,2011年1月27日付本金50000元,同期利息未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被告金某在诉讼中申请对公司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30日收入、支出及盈亏情况进行审计鉴定,光山县益丰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审计鉴定报告称:光山县金某光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30日经营期间实际形成经营亏损581897.31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公司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净资产(略).48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信,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协议签订时,双方对公司的盈亏负担已有明确约定,被告以受胁迫为由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协议,证据不力,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所作的审计鉴定报告因与双方自愿签订的退伙协议不符,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向某乙偿付原告向某甲人民币625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计息至付款日止,月息按2%计算);

二、被告金某、向某乙偿付原告向某甲已付本金150000元的利息7700元(分别从2010年8月1日起计息至两次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金某、向某乙偿付原告向某甲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反诉原告金某、向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7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向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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