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大连粮食进出口接运总公司、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与洮南市粮油经贸公司、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香港柏通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02-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粮食进出口接运总公司。住所地,辽宁某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舒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明,北京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粮油经贸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柏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仔洛克道301至X号洛克中心X楼A。

上诉人大连粮食进出口接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粮运总公司)、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粮油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洮南公司)、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土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香港柏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柏通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1996年2月10日,洮南公司与大连粮运总公司(当时的合同签订方为大连粮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解体,其权利义务由大连粮运总公司承接),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大豆协议书,主要条款为:一、大连粮运总公司(为甲方)委托洮南公司(为乙方)从国外购买黄大豆叁万吨。其质量标准要求:1.按我国粮油检验标准,符合国际三等大豆标准,水份为14%以下,杂质不超1%,出油率为18%以上,异色粒不超过5%,破碎粒总量不超5%,不含黄曲霉素。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不准在大豆货物中混入有毒有害的种子进境。3.对于大豆货物的品质要求必须是国际公认的检验机构SGS出具的检验证书。货物进境卸货后,由大连国家商检、动植检、卫检机构进行复检,发现问题按照问题性质大小,进行索赔。4.购货数量,黄大豆三万吨,装载允许误差5%一10%。二、包装标准,按中国标准白板新麻袋进行包装。三、甲方委托乙方对外开出三万吨大豆货物金额的L/C(即信用证)。四、价格,每吨大豆到中国大连港的价格暂定为324美元,折合人民币最高折合价为2692.00元。五、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的通知,把货款总额的10%--20%开证保证金汇人乙方指定的开证行账户。六、保证金汇人乙方指定账户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此款。七、乙方受甲方委托从国外进口大豆,必须符合国际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对出现在国际上的违法行为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国内寻找代理进口商,必须是符合我国工商管理规定的注册的进口代理单位。八、进口大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照章纳税,税额按照海关有关文件规定,关税为3%;增值税为零。税款由甲方承担。九、乙方接到甲方存人乙方的保证金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外开出三万吨大豆金额的L/C。十、货物按甲方要求,如数装船启运后,甲方在接到外运代理公司船期准确到港预报后,甲方将全部货款准备齐全,以便调汇赎单。十一、货物到达大连港锚地后,一切报关、报验手续均由乙方委托国内代理公司办理,但报关后的收货人必须是甲方。十二、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任何一方不按协议中的条款执行,违约方按照协议规定按货款总额的23%进行赔偿。十三、甲方按货款总额1%一1.5%提取管理费给乙方。十四、本协议的执行期为1996年7月31日止。

1996年3月6日,吉土公司(为买方)与香港柏通公司(为卖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黄大豆购销合同。主要条款为:1.数量(略)吨(由卖方决定可有10%的增减)。2.质量要求,卖方提供的大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规定,不含中国农业管理局所列的病虫害及对植物有危害的杂草,尤其是假高粱(含黑高粱)及大豆疫病菌。3.成本加运费价,船方不负担卸货费,280美元/吨。4.港口为大连港。5.付款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6.根据1996年5月20日至6月20日提单指示,启运港为南美港。7.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由广东发展银行开出,通知行为荷兰银行香港分行。8.仲裁,仲裁地点在伦敦,根据(略)第125条仲裁规则作出。

1996年3月15日,吉土公司(为甲方)与洮南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代理进口黄大豆协议书,主要条款为:1.甲方负责联络国外客户及对外签约。2.数量为(略)吨(10%增减),单价远期为319.65美元,散装。3.甲方签订进口合同书后乙方必须在10日内由资信雄厚的国家一级银行向甲方指定的出口方银行开出成本加运费100%金额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证允许可在欧洲自由议付或者90天远期信用证。4.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甲方负责进口报关、报验事宜,在口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收取乙方代理进口手续费1%。6.质量要求,不含有蓖麻籽和其他有毒植物籽。

1996年4月29日,洮南公司(为甲方)与广东中旅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进口大豆委托开信用证协议,主要条款为:1.数量为(略)吨散装南美产大豆。2.单价为330美元/吨(含年息8.5%)。3.质量要求为中国商检局出具证明无蓖麻籽/壳及其他有毒种籽,费用由卖方支付。4.开证条件,按甲方提供外贸合同NO.(略)要求,由乙方在香港开出不可撤销不可分割90天远期信用证给供货公司。银行开证、改证、赎单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按开证金额2.2%及每吨10元人民币支付手续费给乙方。5.甲方将开证保证金1000万元汇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在3—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信用证开出。开证后20天内,甲方再付款800万元,在装船通知预告船抵达日前五天再付货款2200万元。货款余额甲方开立60天期银行承兑汇票向乙方付款赎提单(利息另计)。6.信用证以CCIC检验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英国劳化公司证明所装运船舶在该公司注册证书作为议付条款之一。7.如货到大连港,甲方仍不办理付款赎单及自行报关手续,则乙方罚没甲方1000万元人民币,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

1996年4月30日,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应广东中旅公司的申请,开出了编号为(略)信用证,付款总金额为(略)美元,受益人为香港柏通公司。同年5月7日,香港柏通公司与吉土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略)的购销黄大豆合同。每吨大豆单价确定为357.50美元。该合同除将“假高粱”等质量要求条款删除外,其他条款与(略)合同相同。同日,香港柏通公司发传真给吉土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修改内容为:1.最迟装船期改为1996年6月20日。2.大豆单价改为每吨357.50美元。3.商检机构CCIC改为SGS。吉土公司、洮南公司在该传真件上均加盖公章,要求广东中旅公司尽快修改信用证。根据广东中旅公司的要求,广东发展银行于1996年5月10日根据香港柏通公司传真件内容,修改了信用证,大豆总货物金额增至(略)美元。同年6月6日,香港柏通公司出具了两份《商业发票》,一份单价为357.50美元/吨,总货款为(略)美元的商业发票与提单一起发往广东发展银行议付货款。另一份单价为280美元/吨,总货款为(略)美元的商业发票供吉土公司向大连海关报关。广东中旅公司在收到香港相通公司的商业发票、提单及信用证所要求的其他单据审核无误后,于1996年7月1日通知广东发展银行于7月1日向荷兰银行发电传承诺到1996年9月20日偿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装运香港柏通公司(略)吨大豆的皇家海轮于1996年7月16日到达大连港靠岸后(广东中旅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将大豆提单交付给洮南公司,洮南公司后将提单交付大连粮运总公司),中国大连动植物检疫局发现该批大豆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入境的植物危险性杂草籽“假高粱”。并于1996年7月30日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中明确指出,“这批货物不符合买卖双方签订的(略)号贸易合同冶约的规定”。并于1996年7月31日给吉土公司的处理通知单中指出,该批货物经该局于1996年7月19日检疫,发现国家规定禁止入境的植物危险性杂草籽“假高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规定,该局对该批货物作如下检疫监督管理:1.严禁做种用和在市场流通,若造成疫情扩散,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2.要求货主指定地。点保存,运输加工处理过程中防止散漏。3.对下脚料废弃物进行高温焚烧处理,将情况定期向该局报告。1996年8月29日,中国大连动植物检疫局给大连粮运总公司的放行通知单中指出,进口大豆已进行过筛处理,对下脚料进行高温、焚烧处理。

1996年7月19日,大连粮运总公司向大连海关致函称,该公司委托吉土公司进口阿根廷产大豆(略)吨载货轮“皇家海”号已经抵港近3天,现该司正筹集关税,请大连海关先放行5000吨货使该货轮及时停靠泊位卸货,同时该公司同意海关封存一部分货物在港监管。1996年8月5日,大连粮运总公司向洮南公司提交了关于进口大豆因质量问题的索赔函,指出:因大豆中混有我国禁止进口的植物毒草籽“假高粱”及破碎粒严重超标,给该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决定:1.该司对此单货物拒收,退货出境,包赔损失。2.按商检动植检的监管条件接收,要求索赔金额为(略)元人民币。并要求10日内作出答复。1996年8月6日,洮南公司向广东中旅公司通报了进口大豆的质量问题及大连粮运总公司的索赔意见,要求其通知广东发展银行立即停止信用证项下货款对外支付。1996年8月9日,大连动植物检疫局通知大连粮运总公司将进口的(略)吨大豆暂存大连粮运总公司的仓库圆筒仓内。同日,洮南公司致函吉土公司反映了进口大豆含有毒草籽“假高梁”的事实,以及动植检、商检等部门的检验意见,要求吉土公司通知卖方香港柏通公司,货主已提出索赔,随时准备退货,要求香港柏通公司尽快派人抵大连复检及提出处理意见。同日,吉土公司向香港发函,告知了洮南公司的意见,并正式提出索赔请求。1996年8月13日洮南公司向吉土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该司已多次向吉土公司转告通知香港柏通公司,要求卖方速派人复检黄大豆及拿出处理意见,但卖方至今仍未答复,此时正值盛夏炎热潮湿季节,大批量的货物不能及时加工灌包,而存放在钢板仓内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导致重大的经济损失。该司再次正式通知吉土公司,要求转告卖方迅速拿出处理意见,否则该公司将在期限内按卖方弃权处理。

1996年8月14日洮南公司出具确认书,该司同意将(略)吨大豆最终通知人改为大连粮运总公司。次日,大连粮运总公司(为甲方)与洮南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条款为:1.双方终止1996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大豆协议书。2.乙方负责向国外客户进行索赔。3.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略)元人民币。4.处理大豆的各项费用由甲方垫付,并同乙方结算。5.甲方支付的货款及垫付的各种费用的银行利息由乙方支付给甲方。6.双方联合销售大豆,甲方从销售货款中扣除垫付款、费用款、银行利息及违约金后,所余货款交付乙方。7.国外客户索赔产生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

1996年8月16日,香港柏通公司致函吉土公司称:供货方答复认为“假高粱”不算做有毒有害种子。次日,香港柏通公司又致函吉土公司称,该司就大豆索赔事宜答复如下:1.植检证中所列的合同号为(略),不正确,我们的合同号为(略)。2.我们出售货物,以SCS在装运港出具的重量和质量证明为最后文件,该证书中明确写明,本货物不含蓖麻籽/壳皮及其他有害有毒植物草籽,植物状态良好。另外,我们的合同也没有标明不含“假高粱”。3.我们认为,我们已完全按照合同条款交付你们货物。因此,不受你们或收货人接收货物的影响。

1996年10月8日,大连粮运总公司(为甲方)与洮南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进口大豆结算协议书,主要条款为:1.除去大豆卸货时短重及筛选损耗外,实际销售重量为(略).248吨,销售款为(略).05元人民币。大连粮运,总公司扣除垫付货款、违约赔偿金、垫付费用及利息后,尚余款(略).48元,该款归洮南公司所有。2.对外索赔事宜由洮南公司负责。1996年10月19日洮南公司致函广东中旅公司,同意在已付的信用证保证金中,支付给广东中旅公司手续费(略)元人民币。

大连粮运总公司销售进口大豆共获取货款总计(略)元人民币。洮南公司从大连粮运总公司处收取代理进口黄大豆的代理手续费用为(略)元人民币。吉土公司收取代理进口黄大豆手续费为(略)元人民币。大连粮运总公司直接向广东中旅公司支付购黄大豆货款(略)元人民币,洮南公司代大连粮运总公司向广东中旅公司转付购黄大豆款(略)元人民币,广东中旅公司所收取货款合计为(略)元人民币。

原审另查明,广东中旅公司在信用证履行过程中为洮南公司垫付银行开证费、议付费用共计(略).98元人民币。广东中旅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共计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略).81元人民币。

1996年8月14日,洮南公司作为原告,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约损害赔偿为由将吉土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洮南公司的请求,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香港柏通公司所售大豆中含有我国政府明令禁止进口的有毒有害植物籽粒,其所提供的检验单据,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为由,于1996年8月23日在广东发展银行冻结了合同(略)号香港柏通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略)号的货款(略)美元。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根据洮南公司的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1日裁定冻结香港柏通公司作为受益人的(略)号信用证项下货款(略)美元。广东中旅公司依约随即将解冻的信用证项下的部分货款(略)美元及迟付利息对外支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大连粮运总公司、香港柏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广东中旅公司因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诉讼中。

1997年9月,广东中旅公司以洮南公司、吉土公司和大连粮运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以“代开信用证赔偿纠纷”为由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洮南公司偿付因委托开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及利息(略).47元、吉土公司和大连粮运总公司对洮南公司偿付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1998年1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洮南公司与大连粮运总公司于1996年2月10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洮南公司于1996年3月15日与吉土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黄大豆协议书,又于1996年4月29日与广东中旅公司签订了进口黄大豆委托代开信用证协议书。依据洮南公司与广东中旅公司的代理开证协议,洮南公司负有给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洮南公司没有依约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给付广东中旅公司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大连粮运总公司依据与洮南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在接受吉土公司进口的黄大豆提货单前,直接向广东中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广东中旅公司对外开出了信用证。此后大连粮运总公司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销售了该批货物,占有了全部货款,大连粮运总公司是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三)大连粮运总公司委托洮南公司代开信用证,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大连粮运总公司应当给付洮南公司全部货款后赎单,并承担相关费用。但大连粮运总公司在收到黄大豆提单后并没有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给付洮南公司所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洮南公司委托吉土公司为大连粮运总公司代理进口的黄大豆,虽然混有我国政府明令禁止入境的有毒有害植物种籽“假高粱”,但因吉土公司与香港柏通公司所签订的购销黄大豆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之约定,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涉及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香港柏通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审理。(五)关于洮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大连粮运总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黄大豆协议无效及要求大连粮运总公司返还收取的1800万元违约金之主张,及大连粮运总公司关于洮南公司没按时向其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黄大豆,应向其支付1800万元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因洮南公司未交诉讼费用,其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六)香港柏通公司向吉土公司销售的黄大豆,一批货物,却出具了两份不同单价的商业发票,虽属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且有偷、漏税行为之嫌疑,但不构成信用证欺诈,故被冻结的信用证项下(略)美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支付。(七)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在收到香港柏通公司提出的修改信用证、提高大豆价格的函件后,没有征得大连粮运总公司的同意,擅自指示广东中旅公司修改信用证、提高黄大豆的购买价格,洮南公司、吉土公司应当对其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粮运总公司给付洮南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二、洮南公司给付广东中旅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三、大连粮运总公司给付洮南公司90天远期项下贷款利息人民币(略).93元(计算方式为324美元×美元年利息8.5%÷365天×90天×(略)吨×8.31元人民币);四、洮南公司给付广东中旅公司90天远期信用证项下贷款利息人民币(略).93元(计算方式同第三项);五、大连粮运总公司给付洮南公司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人民币(略).95元;六、洮南公司给付广东中旅公司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人民币(略).95元;七、大连粮运总公司给付洮南公司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费、议付费人民币(略).98元;八、洮南公司给付广东中旅公司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费、议付费人民币(略).98元;九、大连粮运总公司给付洮南公司本判决一、三、五、七项合计款项人民币(略).8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1996年8月20日至1999年2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999年2月16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十、洮南公司给付广东中旅公司本判决二、四、六、八项合计款额人民币(略).8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同第九项);十一、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共同给付广东中旅公司信用证项下擅自提高大豆价格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并共同给付广东中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1996年8月20日至1999年2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999年2月16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十二、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对本判决第十一项的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十三、广东中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为(略)元,由大连粮运总公司负担(略)元,由洮南公司负担(略)元,由吉土公司负担(略)元。

大连粮运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东中旅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洮南公司亦未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判决上诉人向洮南公司支付货款,违反了最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上诉人与洮南公司签有《代理进口大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A)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但与广东中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洮南公司与广东中旅公司签有《进口大豆委托开信用证协议》(简称协议B),双方存在委托开证关系。在B协议中,双方均未涉及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对协议B有任何确认行为。对所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上诉人既无独立请求权,又不支持原、被告任何一方,本案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并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洮南公司之间的因履行协议A发生的代理进口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基于这样的基本判断,一审法院应当就上诉人与洮南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以确定该进口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上诉人应否向洮南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支付多少货款,是否支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按其基本判断去审理该代理进口纠纷,而是在承认应当另案处理的前提下又强行将此合并为一案处理,以致产生了从实体上损害上诉人利益而逻辑上又自相矛盾的两项错误判决。3.一审判决仅对协议A予以确认,不对洮南公司越权代理行为审理,也未把上诉人与洮南公司因其越权违约而签订的确认双方责任(违约金、货款结算等事项)的“协议书”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根据,使上诉人因洮南公司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害无法得到司法救济,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判决上诉人(如一审判决)偿付洮南公司货款,就必须对上诉人与洮南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双方在签订、履行代理合同中的责任再行判决,否则,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洮南公司履行协议A的基本事实未清,未查上诉人实际应向洮南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时,仅依据洮南公司欠广东中旅公司货款数额作为判决上诉人向洮南公司偿付货款的依据是错误的,违反法律的。也使上诉人无法再行追究洮南公司的违约责任。二、1.洮南公司越权代理,因其越权代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于1996年2月10日与洮南公司签订协议书A,按照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授权洮南公司从国外购买黄大豆三万吨以及对外开出三万大豆货物金额的L/C。因此,上诉人与洮南公司之间业已产生授权代理法律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实施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仅对洮南公司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洮南公司超越代理权实施行为,只有经上诉人追认以后,上诉人才承担民事责任。2.洮南公司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事项。依上诉人的授权,洮南公司的代理事项有二:一是从国外购买黄大豆三万吨,二是对外开出三万吨大豆货物金额的L/C。洮南公司为实施上述代理事项分别与吉土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C),与广东中旅公司订立协议B,但洮南公司在订立上述协议时明显违背协议A中关于代理权限的约定,尤其是质量及检验条款的约定。正是由于洮南公司违背协议A有关质量及检验条件的授权限制,才导致不符合协议A约定的含有“假高粱”种子的黄大豆的进口,并引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索赔纠纷。3.上诉人对洮南公司的越权行为事先不知情,事后未予追认,而是明确要求洮南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洮南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二者之间的货款结算应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中未对全部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同时又判决上诉人偿付洮南公司货款,这是相互矛盾的判决,必须予以撤销。同时,虽然上诉人曾授权洮南公司从事代理事务,但由于对洮南公司实施代理事务中的越权行为(此越权行为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上诉人事先不知情,事后明确予以拒绝,因此,由洮南公司越权行为所引发任何法律后果均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请求判令: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X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大连粮运总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三、五、七、九项下承担的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东中旅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我司在1996年7月24日将大豆提单交付给洮南公司,洮南公司后将提单交付给大连粮运总公司。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我司是将大豆提单直接交给了大连粮运总公司,大连粮运总公司为了取得大豆提单,当时开出(略)元人民币的汇票交给广东中旅公司的业务人员作为交换并承诺将大豆处理后所得款项首先向广东中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大连粮运总公司在取得大豆提单后办理了商检手续,交纳了(略)余元的关税保证金,并与洮南公司联合销售了这批大豆,并一直占有销售大豆后的货款。根据洮南公司与广东中旅公司在1996年6月21日在广州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洮南公司在1996年6月25日前仍不能支付欠广东中旅公司的货款,则视为洮南公司放弃对该批大豆的拥有权。由于洮南公司未能在1996年6月25日前支付货款,该批大豆的处分权已转移给广东中旅公司,现在大连粮运总公司销售大豆后侵占货款的行为实际上已侵害了广东中旅公司的合法权益。大连粮运总公司委托洮南公司办理代理进口大豆事宜,洮南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一方面与吉土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合同,一方面与我司订立代开信用证协议。协议订立后,大连粮运总公司直接向我司支付了货款(略)元,另有(略)元货款经一审查明是由洮南公司代大连粮运总公司支付给我司。从上述货款支付的情况分析,显然大连粮运总公司是确认了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大连粮运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利息、违约金、信用证开证、议付等各项费用的责任。二、我司开出信用证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略)元(美金(略)元,汇率为8.31),除已收到人民币(略)元外,尚欠货款为人民币(略)元。一审法院判决洮南公司给付我司的货款总数即一审判决第二、十一相加合计为人民币(略)元,比实际尚欠货款人民币(略)元短少了人民币(略)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重新查证核实。三、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十一项中关于擅自提高大豆价格部分的货款人民币(略)元是不准确的,我司认为擅自提高大豆价格部分的货款应为人民币(略)元(计算方式为:(357.5美元/吨-324美元/吨)×(略)×8.31元人民币/1美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查证核实。四、洮南公司先后向白城中院和一审法院申请对我司代开的信用证项下货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冻结期间产生巨额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却没有判决由谁承担,我司认为是漏判行为,损害了我司的合法利益。在1996年8月14日,洮南公司向白城中院提起诉讼时,申请冻结了广东发展银行第(略)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略)美元,这不仅大大超过其诉讼标的(略)多元人民币,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在1997年2月21日本案被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后,洮南公司继续申请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略)美元,至今历时三年之久,共计利息超过(略)美元,由此造成巨额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由过错方洮南公司承担。五、一审中我司提出吉土公司与香港柏通公司对同一批进口大豆采用二份单价不同的购销合同和商业发票,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欺诈我司的巨额货款。对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及作出处理。对此,吉土公司与香港柏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共有五方当事人,但迄今为止,按照货物处理及货款的流向等情况分析,我司是惟一的受害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大豆已由大连粮运总公司与洮南公司卖出,货款由此二公司占有,而吉土公司已收到了全部代理进口的费用,香港柏通公司也已按375.5美元/吨全额收取了货款。惟有我司垫付全部货款,除已收到(略)元外,实际损失已超过(略)余元人民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司的上诉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洮南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于1996年委托吉土公司进口了南美阿根廷产大豆(略)吨,到货口岸大连。进口合同由吉土公司与香港柏通公司签订,信用证由广东中旅公司代开。货物到口岸后,经大连动植物检验局发现大豆里含有大量的国家禁止入境的假高粱,对此大连动植物检验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作出了处理决定。根据动植物检验局的处理决定,我司将面临着货物全部作退货处理(信用证的跟单票据申请人已签字),或者在港口由动植物检验局监督下进行加工处理,如果按动植物监督局的要求去做,我司将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司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以代理商为被告的主体方式进行了诉讼活动,其主要理由是代理商及供货商所提供的货物与买卖合同及SGS检验证书严重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及农业部关于禁止84种有害植物种籽入境的有关规定。二、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所以我司恳切希望二审法院对代理商与供货商的买卖合同内容及SGS检验证书的真实性依法进行审查认定。三、关于进口大豆单价问题,我司认为原357.5美元一吨的合同单价均是真实的,在货物未到达口岸前,因此无法认定货物与单证是否相符,所以按当时的情况只能认定357.5美元一吨是符合买卖合同及信用证所订明的单价。但是货到口岸后,经检验卖方所提供的货物与单证严重不符,且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动植物检疫法。在此情况下,我司多次通过代理商与供货商进行了协商,最后供货商同意将价格降至每吨280美元一吨,并重新签订了合同,因此我司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四、关于货物处理,我司根据与大连粮运总公司的约定,货物完全由该公司负责进行处理,而该公司又根据大连动植物检验局的处理决定进行了筛选,并对筛下物予以焚烧处理。但该公司是否按规定处理了货物我司并不十分了解,我司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货物处理证据均是该公司所提供的复印件,至于处理的款项除我司占用的(略)元以外,还有向广东中旅公司付款(略)元,付关税(略)元,其余货款均为大连粮运总公司占用。五、关于法律关系,我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进出口合同只有具备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才可签订,其他公司无权,而其他国内各方买卖合同只能作为国内经济纠纷来处理,所以我司强调,涉外的买卖合同应按国际公约来处理,如果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按国内的法律来处理。对此我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背离了关于涉外案件与国内的经济纠纷有着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原则。在此,我司真诚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标准,公正、公平的判决此案。

吉土公司未作答辩。

香港柏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1996年4月29日,洮南公司(为甲方)与广东中旅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进口(略)吨南美产大豆的“进口大豆委托开信用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品名:大豆。二、规格:具体约定了油脂、杂质、蓖麻籽、碎粒总计、杂色豆、大豆溢出量和受热破损率。三、单价:(略)大连313美元/吨,连90天期支付计算330美元/(年息8.5%)。四、数量:(略)吨散装(+/-10%)。五、装运期:1996年XX月。六、开证条件:按甲方提供外贸合同NO.(略)要求,由乙方在香港开出不可撤销、不可分割90天远期支付的L/C给供货公司。银行开证、改证、赎单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另甲方按开证金额2.2%及每吨10元人民币支付手续费给乙方。如供货商不执行合同而乙方开出L/C,甲方仍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开证总额1.8%的手续费及承担银行一切费用。七、甲方要求开证保证金:1000万元整到乙方账户,乙方在3—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信用证开出。如果没有开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一)乙方在开证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货款1000万元的保证金。(二)开证后20天内,甲方再付货款800万元(如果提单先到,付款期以提单到达日期为准)。(三)在装船通知预告船抵达日前五天,再付货款2200万元。(四)余额甲方开立60天期银行承兑汇票向乙方付款赎提单(利息另计)。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应在乙方L/C90天期付款日前,如超出,则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九、信用证以CCIC检验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英国劳氏公司((略))证明所装运船舶在该公司注册证书作为议付条款之一。十、甲方自行办理预约投保手续,乙方收到供货方发出装运通知后保险即正式生效,保险费由甲方支付。十一、如货到大连港,甲方仍不办理付款赎单及自行报关手续,(甲方负责报关及办理手续的费用)则乙方罚没甲方1000万元人民币,并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十二、从L/C承兑到付款的90天内,一切外汇风险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到付款期按外汇实际调剂成交价美元计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吉土公司致函洮南公司称:“现将客户名称及银行电传给你,现客户接收的价格338.50美元/吨,如远期信用证只再加8.5%的银行利息。望按此执行。”同年5月8日,吉土公司致函广东中旅公司称:“昨日已将(略)吨大豆进口信用证NO.(略)修证内容传真给贵司。贵司提出的几点异议,我方已几次与柏通协商核对无误。任何条款是对我方有利的。有关1:1条款合约规定不会超过上线,超过上线可拒收货物的。该批货物是南美‘安德利’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是世界较有名气的公司,信誉很好,请尽管放心。请贵司按柏通公司所列的修改信用证内容在三日开出。以便货主备装货物。”同日,洮南公司和吉土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广东中旅公司称:“我司全权委托广东中旅集团开出合同(略)项下(略)吨大豆进口信用证。并办理修改信用证等事宜。”

1996年4月30日,广东发展银行应广东中旅公司的申请,开出了编号为(略)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总金额为(略)美元,受益人为香港柏通公司。

同年5月7日,香港柏通公司发传真给吉土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修改内容为:1.最迟装船期改为1996年6月20日。2.大豆单价改为每吨357.50美元。3.商检机构CCIC改为SGS。吉土公司、洮南公司在该传真件上均加盖公章,要求广东中旅公司尽快修改信用证。根据广东中旅公司的要求,广东发展银行于1996年5月10日,按香港柏通公司传真件内容,修改了信用证,大豆总货物金额增至(略)美元。同年6月17日,广东发展银行向广东中旅公司发出《进口付汇通知书》,要求其对信用证(略)号项下单据、金额为美元(略)予以审核。广东中旅公司经审核无误后,于1996年7月1日,通知广东发展银行于同日向荷兰银行发电传承诺到1996年9月20日偿付信用证项下汇票金额(略)美元。

广东中旅公司在通知广东发展银行对外付款前,即1996年6月21日,与洮南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洮南公司)委托乙方(广东中旅公司)开具购买南美3万吨大豆信用证一事,乙方已开出信用证;并提单已到银行,甲方可办理赎单手续。在执行《进口大豆委托开信用证协议》过程中,甲方已违反第八条条款,造成乙方较大的经济损失,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在执行原合同的分配利润基础上,增加100万元人民币利润给乙方,以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二、甲方在1996年6月25日前仍不能执行原《协议》的条款,乙方视作甲方放弃对该批大豆的拥有权,乙方有权对该批大豆进行处理(其中信用证保证金条款中,在6月25日前付贰仟万人民币给乙方,船到大连港锚地时甲方付齐总货款的50%,余下的货款用银行保函作执行协议的保证,也算执行第八条条款)。”

广东中旅公司实际对外开证金额为(略)美元。已收到人民币(略)元。广东中旅公司在信用证履行过程中为洮南公司垫付银行承兑费(略).81元人民币、信用证修改费(略).1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洮南公司与广东中旅公司签订的“进口大豆委托开信用证协议”及“补充协议”、吉土公司出具给洮南公司的函、洮南公司和吉土公司出具给广东中旅公司的“委托书”、广东中旅公司委托广东发展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广东中旅公司垫付的银行承兑费和信用证修改费收据、广东中旅公司收到(略)元人民币的凭证等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五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四个性质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且因洮南公司诉吉土公司“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广东中旅公司诉洮南公司、吉土公司、大连粮运总公司“代开信用证赔偿纠纷”,而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这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也非同一种类,并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合并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却将该两案合并为一案。然而,原审法院仅仅在形式上“合并审理”,即按“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将洮南公司和吉土公司列为原被告、将大连粮运总公司、香港柏通公司和广东中旅公司列为第三人;实际上将案由定为“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审理的是广东中旅公司诉洮南公司、吉土公司和大连粮运总公司的代开信用证纠纷,并且在原审判决中明确以“洮南公司委托吉土公司为大连粮运总公司代理进口的黄大豆,虽然混有我国政府明令禁止入境的有毒有害植物种子‘假高粱’,但因吉土公司与香港柏通公司所签订的购销黄大豆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之约定,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涉及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香港柏通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审理”为由,对于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的纠纷未作审理。故原审法院就本案实际审理和判决的是“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鉴于原审的这一实际情况,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限于原审中广东中旅公司诉洮南公司、吉土公司和大连粮运总公司之间的“代开信用证赔偿纠纷”。

一、广东中旅公司与洮南公司、吉土公司、大连粮运总公司的“代开信用证赔偿”之诉

关于洮南公司的责任。广东中旅公司原审起诉的合同依据是该司与洮南公司签订的“进口大豆委托开信用证协议”,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洮南公司立即偿付团委托其代开信用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利息、吉土公司和大连粮运总公司对洮南公司应当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经一、二审查明,广东中旅公司与洮南公司之间除了签订“进口大豆委托开信用证协议”外,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广东中旅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对外开出了信用证并实际向外方付款。广东中旅公司实际对外支付的信用证款项为(略)美元。而洮南公司仅向其支付(略)元人民币,余款和利息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至今未能支付。姚南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合同效力未作认定;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洮南公司应当支付给广东中旅公司“按开证保证金额2.2%及每吨10元人民币手续费”,以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洮南公司应向广东中旅公司补偿的100万元人民币未作认定;对于洮南公司未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计算亦有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广东中旅公司请求对于洮南公司尚欠款项重新予以确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吉土公司的责任。广东中旅公司与吉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吉土公司是依据该司与洮南公司的外贸代理协议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吉土公司并不负责委托和申请开立信用证,也不负责对外付款。虽然广东中旅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是为吉土公司和香港柏通公司的买卖合同,但其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仍然是该司与洮南公司的代开信用证协议,对广东中旅公司负有还款责任的义务人只能是洮南公司。广东中旅公司要求吉土公司对其与洮南公司的代开信用证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中旅公司对吉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吉土公司因外贸代理协议所产生的责任,因洮南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将由人民法院另行处理。

关于大连粮运总公司的责任。广东中旅公司与大连粮运总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广东中旅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对外付款的依据是该司与洮南公司的代开信用证协议和补充协议。而大连粮运总公司与洮南公司之间,在法律上存在另外一个独立的代理关系,双方签订了第一份代理协议后,又有各自出具的“索赔函”、“确认书”以及签订的第二份代理协议和结算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大连粮运总公司与洮南公司基于代理关系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广东中旅公司与洮南公司之间代开信用证关系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完全不同的。广东中旅公司没有理由将其与洮南公司代开信用证协议中约定应由洮南公司承担的义务要求大连粮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东中旅公司上诉认为:“大连粮运总公司直接向我司支付了货款(略)元,另有(略)元货款经一审查明是由洮南公司代大连粮运总公司支付给我司。从上述货款支付的情况分析,显然大连粮运总公司是确认了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大连粮运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利息、违约金、信用证开证、议付等各项费用的责任。”广东中旅公司的这一主张和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均没有事实依据。经一、二审查明,广东中旅公司已收到的(略)元,是洮南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开信用证协议支付给其的部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中大连粮运总公司所付的(略)元,是根据该司与洮南公司的代理协议、并按照洮南公司的指令付给广东中旅公司的。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大连粮运总公司就此取代了洮南公司在代开信用证关系中的义务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广东中旅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按照货物处理和货款流向保护其利益,即认为大连粮运总公司与洮南公司联合销售了货物并取得了部分货款,因此大连粮运总公司应当承担信用证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如前所述,广东中旅公司提起的代开信用证之诉,只是有关五方当事人之间四个法律关系之中的一起纠纷。另外三个法律关系独立于本案。大连粮运总公司与洮南公司联合销售货物和对货款作出处理,是根据该两方之间一系列的协议进行的,至于根据这些协议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并无纠纷。广东中旅公司在大连粮运总公司与洮南公司的法律关系中不能代表其中的任何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关于对本案货物的处理,按照广东中旅公司与洮南公司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洮南公司在同年6月25日前仍不能执行原代开信用证协议,广东中旅公司视作洮南公司放弃对该批大豆的拥有权,广东中旅公司有权对该批大豆进行处理。然而,当该批大豆于同年7月16日到达大连港后,即被大连动植物检疫局发现该批大豆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入境的植物危险性杂草籽“假高粱”,必须经过过筛和高温焚烧处理才能出关。因此,客观上各方对接收该批大豆均心存疑虑。在此情况下,广东中旅公司于同年7月24日交出了提单。广东中旅公司的这一交单行为,表明其放弃了对该批大豆的拥有和处理权。因此,广东中旅公司只能根据该司与洮南公司的代开信用证协议,向沈南公司主张已代其付出的信用证款项。广东中旅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要求按货物处理和货款流向向代开信用证关系以外的有关当事人追索货款。广东中旅公司对大连粮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关于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洮南公司在这一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该公司与吉土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黄大豆协议书”,因此,双方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确定的是洮南公司和吉土公司各自的权利义务,对此,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将大连粮运总公司和香港柏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显属不当。因为大连粮运总公司与洮南公司之间另行签订了若干份“代理协议”、“确认书”、“结算协议”等,双方之间系民事代理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外贸代理关系性质不同,并且约定的是大连粮运总公司与洮南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大连粮运总公司对于外贸代理关系中的原被告,即洮南公司和吉土公司均不负有义务,亦不享有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在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的诉讼中不应将大连粮运总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同样的理由,香港柏通公司与吉土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并且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合同中还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因此在洮南公司和吉土公司的诉讼中香港柏通公司亦不能成为第三人。此外,广东中旅公司是因其申请而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的诉讼中,随后,广东中旅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作为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故广东中旅公司在洮南公司和吉土公司的诉讼中亦不应再作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在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的诉讼中追加第三人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中,洮南公司作为原告,对被告吉土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本应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应当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未对这一诉讼进行审理,即以“洮南公司委托吉土公司为大连粮运总公司代理进口的黄大豆,虽然混有我国政府明令禁止入境的有毒有害植物种籽‘假高粱’,但因吉土公司与香港柏通公司所签订的购销黄大豆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之约定,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涉及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香港柏通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吉土公司与香港柏通公司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是该两方就产生纠纷后解决方式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及于第三方。原审法院对于洮南公司与吉土公司的外贸代理之诉“不予审理”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双方之间的外贸代理之诉,本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失当,应予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洮南市粮油经贸公司向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本金(略)美元(按实际支付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其中扣除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自199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支付银行承兑费(略).81元人民币和信用证修改费(略).17元人民币及利息(自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实际垫付之日起至洮南市粮油经贸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开证金额2.2%及进口大豆每吨1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和(略)元人民币的损失补偿金。驳回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对洮南市粮油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对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对大连粮食进出口接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洮南市粮油经贸公司诉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贸代理纠纷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略)元人民币由洮南市粮油经贸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广东中旅企业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允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雪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