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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X、郑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汉族

被告人郑XX,男,汉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郑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郑XX与陈X(另案处理)等人在黔江城区新华大道新华桥头河堤处玩耍时,看见路过的被害人余XX,因认为余XX走路的姿势骚冲,被告人罗XX、郑XX等一伙人就对余XX进行殴打,在殴打中陈X从旁边水果摊拿了一把刀砍余XX,致余XX右肘部、右大腿后侧部位各被砍了一刀,余XX被送至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5000余元。经黔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8月23日傍晚,李XX(X年X月X日出生)与邓XX在网上骂架,李XX遂邀约被告人罗XX、郑XX等人报复邓XX,之后被告人罗XX、郑XX等人在黔江区体育馆观鱼池殴打邓XX,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郑XX用匕首将邓XX腿部捅一刀,李XX用砍刀将邓XX的头部和肩部砍伤,后邓XX被送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郑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郑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郑XX与陈X(另案处理)、黄X、宋X、陶XX(均已被劳动教养)等人在黔江城区新华大道新华桥头河堤处玩耍时,看见路过的被害人余XX,罗XX认为余XX走路的姿势骚冲,罗XX、郑XX等人就对余XX进行殴打,在殴打中,陈X从旁边水果摊拿了一把刀砍余XX,余XX右肘部、右大腿后侧部位各被砍了一刀,后余XX被送至黔江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5000余元。经黔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8月23日傍晚,李XX(X年X月X日出生)与邓XX在网上骂架,李XX遂邀约被告人罗XX、郑XX等人报复邓XX,之后罗XX、郑XX等人在黔江区体育馆观鱼池殴打邓XX,在殴打过程中郑XX用匕首将邓XX腿部捅一刀,李XX用砍刀将邓XX的头部和肩部砍伤,后邓XX被往送黔江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20000余元。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邓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9日晚上9点过,我和郑XX(鸡某)、李XX等人从避风墉酒吧喝酒出来,在新华侨圣保罗那里看到陈X、宋X、邱XX、黄X、陶X他们从兴大兴数码广场那边过来,我们就去那里耍。不一会儿,有两个男年轻人从圣保罗那边过来,其中一个我们认识,经常和我们一起耍,大家喊他宇儿,真名字不知道,他们两人一同往兴大兴那边走去。我就说:“那人走路好冲呀!”陈X说:“是,我们打他不,如果打他我开头炮。”我、陈X、王X和与黄X他们一起来的一个人一起跟过去,陈X一脚踢到那个人的腰部,那个人就反过来打陈X,陈X就跑了。王X又给那个人背上一拳,后黄X过来一下子把那个人抱住放倒地。我们七个人就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我把他的头部拖住的,我们在场的人都打他的,开始只有我们三个,后来大家都来打那个人,鸡某在我们要打完的时候,他才冲上去给那人嘴部一拳。后陈X跑到新华侨头数码广场旁卖水果的摊位上抢了一把菜刀过来。他怎么砍的我没看到,我被抓的时候看到被打的那个人在流血。

2011年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过,我和宋X、邱XX、黄某、陶X、鸡某等人在体育场里面耍,大约半个小时,李XX等人也来了。李XX说:“有个人在QQ上骂我,我们一起去找他,那个人我看到在体育馆那边的。”这样我们十二个人一起就去了体育馆的观鱼池那里。李XX就找那个人,邓X和鸡某就上去,邓X拦住拿个人说:“去边边说个事。”接着鸡某就把那个人放倒在地上了,我们大家就上去用脚踢那个人,与李XX一起的其中一个人就用在旁边找的竹棒往那个人身上打,大约打了三五下,李XX就把自己的包包拉开取出刀来,开始砍那个人的头部,结果却是在用刀背砍的。那个人就把刀捉住,后李XX把刀拖过来用刀将那个人的头部和肩膀各砍了一刀,鸡某从身上取下刀往那个人的臀部捅了一刀,那人就跑了。

3、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9日晚上10点钟,我一个人从体育馆场避风墉酒吧出来在盛黔桥遇到谢凯、李某两人,然后一起到圣保罗酒吧外河堤耍。在新华侨靠近交巡警平台这边桥头看到那头陈X(阿飞)罗XX(狗儿)黄X(羊某)陶X(陶XX,吉某)等人在那边,其中有一个和陈X在那里相互推搡,看到这种情况,我当时就想到肯定是要打架,我就跑过去,跑的过程中看到狗儿、羊某、吉某、宋某某等人将那与陈X推搡那人围住打倒在地,用脚踩、踢。我跑到后也去用脚踢了他几脚,最后那脚被他绊倒在地,狗儿他们还在殴打他。之后,那人从地上站起来,我也站起来,我非常气愤地冲过去打了他两耳光,狗儿也飞起来踢了那人身上一脚。这时有一个警察跑过来,我看到后就跑了。

2011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约晚上六点多时,我和陈X等人在体育馆耍,看见李XX、邱XX等人,他们对我们说:“那边有点小事,那边有个人以前跟我有点矛盾。”我就说:“走嘛!过去看看!”于是我们一起过去了。当我追到“蹦蹦跳”那个地方的时候,邓X就看到那个人(邓XX)了,就对我说:“是那个。”我就跑过去捉住他,正在这个时候,不晓得是谁从后面一脚把邓XX踹倒在地,跟着我也扑在那个蹦蹦跳的弹簧床旁边的地下了。我在地下的时候就抽出来一把匕首,对着邓XX的下身刺了过去,大概刺在邓XX的胯下,具体刺在哪个地方刺没刺到不清楚,刺过去之后那把刀在邓XX的胯下停留了一会我才站起身,从邓XX的胯下抽出刀后跑了。

4、同案关系人黄X、宋X、陶XX、王X、邱XX、李某、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将被害人余XX、邓XX打伤的起因及经过与被告人罗XX、郑XX供述的基本内容一致。

5、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9日晚上,我在新华侨圣保罗门口买洋芋吃,过马路之后在新华侨头的拦码石上我的背部被人踢了一脚。我就转过身,看见两个人,其中一个人又用脚踢了我一脚,我就去追那个人,那人跑的快我就没继续追,就跑回来打另外一个人一拳。然后那人就去旁边的水果摊上拿了一把刀准备砍我,当时被余XX拦住不让他砍我。这时有一群人从后面把我打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大概过了一分钟,他们没有打我了,我站起来,这时又有两个人来打我,一名警察上来制止,把其中一个打我的抓了起来,并将我送到医院。之后,我才知道自己被刀砍了。

6、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我和龙某、杨某、凡XX四人在体育馆投蓝机那里耍,看到李XX等人朝我们这边走来。其中两个人把我拦到问李XX:“是不是他”李XX点了点头,那两个人就走来揽着我肩膀说:“兄弟,你过来,给你说点事。”我不跟他们走,他们就把我拖到蹦蹦跳旁边,他们十几个人围起我拳打脚踢,有的人用木棍朝我身上打。另外,我还看到一个身材比较瘦,背上背了一个背包的人从包里拿出一把砍刀朝我砍,由于当时还有人在用木棒棒打我,我不晓得拿刀的那人砍了我几刀,我只记得有一刀砍在我的头顶,流了好多的血。我当时被打得记不清醒了,大约过了几分钟,他们就走了。

7、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22点,我和我哥(余XX)下班后走在新华侨头的时候,我哥去买洋芋,我就在新华侨头人行道上等他,看见几个朋友,有王X(王二)罗XX(狗儿)郑XX(鸡某)等人,我就上前去打招呼,我哥回来之后,我那几个朋友就冲过来打我哥。最开始动手的是王二,他从后面踹了我哥一脚,我哥就去追他,陈X又从后面踹了我哥一脚,我哥就回头打了陈X一拳,这个时候罗狗儿抓住我哥的头发一把把他拽在地上,然后所有人都上来围到我哥打。陈X还从旁边的水果摊上抢来了一把菜刀砍向我哥。鸡某也从后面冲上来开始对我哥乱踹乱打。

8、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在蹦蹦跳旁边看着玩耍的孩子,突然一群年纪都在十五六岁的小娃儿把另一个也是十五六岁的小娃儿追到蹦蹦跳那里,按在蹦蹦跳边上就开始打,有用拳头打的,用脚踢的,还有拿竹棒在打。这群人围着被打那个人大约1分多钟,另外一个人从背包里取出一把刀,被打那个人看到了上来把刀抱起想把刀夺过去,这时我又去弄其他的小孩儿去了,没注意到这边情况,等我回头来看的时候,被打那个人头上已经被砍了一刀了,接着那群人很快就跑了。

9、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宋X系自己的儿子。

10、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李XX与邓XX有矛盾。

11、证人龙某、杨某、黄XX的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与彭XX、余XX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

12、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证明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XX、余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14、劳动教养证明、归案情况,证实黄X、宋X、陶XX被教养的情况。

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李XX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邓XX医疗等费用共计21000元。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郑XX伙同同案关系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使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郑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郑XX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罗XX、郑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同案关系人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代理审判员孙继毫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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