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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黄岐永联藤木工艺厂与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黄岐永联藤木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大沙工业区大道广州54中侧。

负责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文龙,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6),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麦某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黄岐永联藤木工艺厂(下称永联厂)因与被上诉人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25日,麦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5月至11月,麦某某向永联厂销售油漆等化工产品,麦某某把货物送到永联厂,由永联厂仓管人员易玉荣签收,此有34张送货单为证。每月由永联厂财务人员蔡惠文对上月销售进行结算,此有9张月结表为证。麦某某向永联厂销售货物价值共(略).60元。双方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但永联厂收货后屡屡拖延付款,现永联厂尚欠麦某某货款(略)元。请求判令永联厂向麦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麦某某在诉讼中举出的有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

1、麦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永联厂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34份和月结单8份,证明麦某某向永联厂送货及永联厂尚欠货款情况;

3、佛山市南海区穆院化工贸易部(下称穆院贸易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诉争的货款是属于麦某某所有,货款所涉货物也是属于麦某某的;

4、南海小塘民福化工厂(下称民福厂)所出具的收据两张以及麦某某的结婚证书,证明麦某某承包经营民福化工厂,麦某某的妻子谢雪芳每月向该厂缴纳4700元管理费及其他开支,进而证明麦某某与民福厂是承包关系,麦某某所发货物均是属于麦某某所有。

永联厂一审辩称:永联厂是一合伙企业,麦某某仅起诉永联厂,在诉讼主体上有缺漏。麦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永联厂仅与穆院贸易部有贸易关系,麦某某所提及的送货单、月结表上所反映的交易也仅是在永联厂与穆院贸易部之间进行的,故本案的原告应为穆院贸易部,与麦某某无关。

永联厂在诉讼中举出有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

1、永联厂营业执照,证明永联厂是合伙企业,本案被告存在缺漏;

2、麦某某签收支票头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的适格原告应是穆院贸易部,而非麦某某。

当事人一审质证意见如下:

1、永联厂对麦某某举出的身份证、企业登记证书、送货单、月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永联厂与穆院贸易部有关,与本案无关。永联厂还认为穆院贸易部出具的证明因无穆院贸易部负责人的签名,故不予确认。关于收据和结婚证书,永联厂认为收据没有民福厂负责人的签名,而麦某某的结婚证书系在香港形成,应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2、麦某某对永联厂举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许多已经退回,且部分对方仅开票而未付款。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因永联厂对身份证、企业登记证书、送货单、月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穆院贸易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盖有穆院贸易部的印章,故予以确认。关于收据和结婚证书,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因麦某某对永联厂举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3年11月期间,麦某某向永联厂销售油漆等化工产品,由麦某某送货至永联厂,永联厂签收送货单确认。双方并于每月以月结表的形式进行结算。其间,麦某某共向永联厂送货价值合计(略).60元。永联厂尚欠麦某某货款(略)元至今没有支付。

永联厂提出其认为交易主体应为穆院贸易部的主要依据为穆院贸易部就麦某某所卖货物开出过增值税发票。但穆院贸易部出具证明表示,永联厂向穆院贸易部支付的款项是麦某某委托收取的,以抵偿麦某某欠穆院贸易部的货款,麦某某向永联厂所售出的货物不属于穆院贸易部的,货款是属于麦某某的。

永联厂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包括梁某某、梁某帮、梁某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麦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永联厂系在佛山市南海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而原审法院是佛山市范围内唯一有涉港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当事人对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准据法。由于本案永联厂系中国内地登记注册的企业,且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应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永联厂的合同相对方是穆院贸易部,还是麦某某。虽然穆院贸易部就麦某某向永联厂发出的货物开出过增值税发票,但穆院贸易部已证明其只是受麦某某的委托收取有关款项,而且在永联厂和麦某某交往中,麦某某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故永联厂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穆院贸易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麦某某与永联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永联厂应当向麦某某偿还尚欠的货款(略)元。

关于永联厂提出其是合伙企业,麦某某漏列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张,因永联厂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营利性组织,可以其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列其合伙人为当事人并非必要,在麦某某未申请追加其合伙人为本案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主动追加,故对永联厂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永联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某某支付货款(略)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7102元,由永联厂负担。因麦某某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永联厂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麦某某,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永联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麦某某负担。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债权明显属于穆院贸易部麦某某根本未与永联厂发生任何买卖关系。

(二)穆院贸易部出具证明无法律效力,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另外,即使穆院贸易部转让债权给麦某某,也应该事先书面通知上诉人永联厂。

(三)永联厂所认可的对帐单是结算民福厂,而民福厂开具穆院贸易部的发票,民福厂是穆院贸易部的关联企业,属于前店后厂,因此,永联厂只能认可本次的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是穆院贸易部。

(四)麦某某只是送货人,并且本案收货人也不只麦某某一人,结算单上并没有麦某某签名,麦某某作为债权人享有债权的理由明显不充分。

(五)本案在中院审理是浪费审判资源,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因素均在佛山南海,跨越审级必然造成上诉人永联厂无所适从,也不能使永联厂享有公平权利。若永联厂知道本案的货物所有权属于香港人麦某某,永联厂绝对不可能与之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因在于违法。

(六)诉讼期限不公平待遇。永联厂享有上诉期限15天,麦某某上诉期限30天,民事诉讼法上诉期限并不包括送达期,麦某某为什么又比永联厂多享有15天期限,这在平等主体中产生不平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枉判,请求予以撤销。

麦某某辩称:(一)双方交易过程中,一直是由麦某某与永联厂直接洽谈价格、供货方式,每张送货单的“发货人”处都有麦某某签名,当其他人送货时,“发货人”处同样有麦某某签名,这些足以明示麦某某就是交易当事人。相反,在交易中从未以口头、书面方式表明穆院化工部是交易主体。麦某某要求永联厂开出支票抬头是穆院化工部的原因,是麦某某欠穆院化工部货款,于是委托穆院化工部向永联厂收款以抵顶欠款,穆院化工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麦某某所主张的事实。

(二)麦某某承包民福厂经营,该厂与穆院化工部并不是关联企业,所谓“前店后厂”纯属揣测。

(三)交易实践中,送货单是物权凭据,是证明发生交易事实的重要证据,谁掌握送货单,谁就可主张债权,永联厂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属于第三人。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麦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永联厂系在佛山市南海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参照该法涉外编有关上诉期间的规定,给予香港商人麦某某30天上诉期和在国内的永联厂15天上诉期是正确的。上诉人永联厂上诉提出,本案在中院审理属跨越审级,使其不能享有公平的诉讼权利,属于不了解或者误解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合同的卖方是穆院贸易部,还是麦某某。

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案《送货单》是证明双方发生买卖行为法律关系的证据。该送货单由麦某某持有,且《送货单》中的“发货人”处都有麦某某签名,当其他人送货时,“发货人”处同样有麦某某签名,而收货人是永联厂。永联厂也确认收到货物和拖欠货款,这表明麦某某是合同的卖方,永联厂是买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麦某某仅仅是使用空白的民福化工厂月结表与永联厂结算,月结表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民福化工厂或者穆院贸易部是本案的卖方。穆院贸易部也证明其是受麦某某委托向永联厂收受货款,不是本案的卖方。永联厂上诉主张民福化工厂和穆院贸易部是前店后厂的关联企业,穆院贸易部是本案合同的卖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永联厂拖欠麦某某货款应当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联厂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2元,由上诉人永联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审判员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汪瑞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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