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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博白县,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在广西博白县X镇X村红新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在广东省电白县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电白县X镇大坪坡凉水井村,系本案死者蓝某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电白县X镇大坪坡凉水井村,系本案死者蓝某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电白县X镇大坪坡凉水井村,系本案死者蓝某己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电白县X镇大坪坡凉水井村,系本案死者蓝某己的女儿。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丁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金晖公司),系粤X/(略)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地址: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X号X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粤X/(略)号出租车的实际支配人,住顺德区大良昌裕花园美居阁一梯六楼X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蓝某乙、陈某某、刘某丙、蓝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戊均驾驶佛山市顺德区的出租车进行营运。200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戊两人在广州市X村坑口地铁站路段,因争抢乘客发生打斗,双方由此结怨。此后,周某某准备了一把菜刀系在腰间,将一把木柄单刃长尖刀放在其驾驶的粤X/(略)号出租车内。2003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顺德区X路口新松公共汽车站候客时,遇到被害人杨某戊、蓝某己、刘某甲等人也在此候客,为了争抢一名乘客,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戊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对方,此时,刘某甲、蓝某己等人也过来用拳头殴打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遂回到其驾驶的出租车内取出单刃长尖刀,卸掉刀套向刘某甲、蓝某己等人横砍两刀,被害人蓝某己的左颈部静脉被当场砍断,杨某戊等人见状即四散逃跑。被告人周某某仍持刀追赶刘某甲,并将刘某甲的头部砍伤。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作案工具丢弃在桂畔海小学附近草地,随后到大良北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蓝某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蓝某己系被锐器砍切左颈部,造成左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甲被锐器致伤头部,造成头皮缝合创口累计长度达22CM,左枕骨、额骨骨折,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于2003年12月29日晚上9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和蓝某己、阿超在大良新滘路口候客,而驾驶粤X/(略)出租车的广西人和阿超争客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其和蓝某己即上前围着广西人,杨某蓝某打广西人,后各自散开,而广西人就回到自己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向他们砍来,其额头被砍一刀,其连忙逃跑,但仍被广西人追上后脑被砍一刀,而蓝某己的腰部被广西人砍了一刀,经其辨认,周某某就是砍伤其和蓝某己的广西人。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被害人、作案工具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出租车在大良新滘路口等客时被阿超、蓝某己、阿南、“四眼仔”等人殴打,其遂回到出租车上拿了一把刀向他们横砍了两刀,后发现蓝某己手捂颈部,其余人即四散逃跑,其持刀追向“四眼仔”并将其头部砍伤,然后即到派出所投案,经其辨认,蓝某己是被其砍伤颈部的人以及作案工具砍刀的外部特征。4.证人杨某庚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新滘路口候客时与阿周某争客发生争执,后刘某甲也过来与其一起推了阿周某下,阿周某走到其出租车拿了一把刀出来,举刀朝刘某甲的前额砍了一刀,刘某逃走,阿周某向刘某甲的后面砍了一刀,然后看见阿周某持刀追赶蓝某己向蓝某己砍去,其连忙逃跑,后来发现蓝某己被砍伤,经其辨认,周某某就是砍伤刘某甲等人的阿周。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出租车在新滘路口等客,发现驾驶粤X/(略)出租车的“大周”与驾驶粤X/(略)出租车的杨某戊为争客而发生争执并且互相推打,后发现“大周”回到其出租车拿了一把刀砍向杨某戊,杨某忙逃跑,“大周”又将刘某甲、蓝某己砍伤,经其辨认,周某某就是砍伤人的“大周”。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新滘路口发现老乡“四眼”被人砍伤后脑,后来又看见粤X/(略)出租车司机拿刀追斩阿周,而阿周某来就被人砍伤送往人民医院救治,经其辨认,周某某就是拿刀追斩阿周某男子。7.证人赵某辛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新滘路口城巴站发现有5名男子在吵架,其中一名男子被对方打了一拳后,就去到路旁的粤X/(略)出租车上取了一把刀出来,用刀朝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的脖子右侧砍了一刀,然后又持刀追赶另外一名男子并将其砍伤,经其辨认,周某某就是追斩他人的男子。8.证人蓝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粤X/(略)出租车司机罗某某通知其丈夫,称其弟弟蓝某己在新滘路口被人斩伤。9.法医学鉴定书,由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蓝某己系被锐器砍切左颈部,造成左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甲被锐器致伤头部,属轻伤。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顺德区X路口新松公共汽车站往广州方向路段及案发后的现场概貌。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9日。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有:(一)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如下损失:原告人于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月7日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医药费4554元;被告人是出租车司机,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409元((略)元/年÷365日×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计算,即为270元(30元/日×9日),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233元,即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赔偿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523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刘某甲因被人砍伤头部于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月7日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院继续到门诊进行治疗。2.医药费发票9张,金额为4554元。3.佛山市顺德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刘某甲的伤情属轻伤。4.刘某甲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刘某甲从事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陈某某是死者蓝某己的父母,年龄分别为55岁、59岁,有子女蓝某、蓝某己、蓝某青、蓝某兰四人。刘某丙是死者蓝某己的妻子,蓝某丁是蓝某己与刘某丙的婚生女儿,出生于2002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陈某某、刘某丙、蓝某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者蓝某己的医药费2653.9元;丧葬费,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略)÷2=94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某。死者父母的抚养费:(2927.35×20年×2人)÷4=(略).5元;死者女儿的抚养费:(2927.35×16年)÷2=(略).8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为4054.58×20年=(略).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略).3元,即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赔偿原告人蓝某乙、陈某某、刘某丙、蓝某丁的经济损失为(略).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5张,金额2653.9元。2.原告人蓝某乙、陈某某的身份证及电白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蓝某乙出生于1948年7月19日、陈某某出生于1944年12月19日,以及证实原告人蓝某乙、陈某某系夫妇,有长子蓝某、次子蓝某己、长女蓝某青、次女蓝某兰。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蓝某己与刘某丙是夫妻,蓝某丁是蓝某己与刘某丙的婚生女儿,出生于2002年4月24日。(三)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粤X/(略)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顺德区金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某国富,该车的产权属梁某某,即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梁某某,该车是挂靠金晖公司经营,被告人周某某租用梁某某的出租车在晚上从事营运活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国富。2.金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书,证实粤X/(略)号出租车的产权属梁某某,该车挂靠金晖公司经营。3.车辆承包合同,证实梁某某将X/(略)号出租车承包给周某某,由其驾驶该车夜班营运,承包金额为每班85元整。4.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对其承包梁某某的出租车进行夜班营运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由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出租车外与他人发生打斗并持刀刺伤、刺死他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金晖公司和梁某某没有关系,金晖公司和梁某某并非是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33元。(三)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陈某某、刘某丙、蓝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德区金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陈某某、刘某丙、蓝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周某某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是受到被害人伤害后才用刀将对方砍伤、砍死,因而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被杨某戊、刘某甲等人殴打后取刀追砍被害人刘某甲、蓝某己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与证人罗某某、杨某戊、林某某、赵某辛的证言和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的追砍行为并非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被他人殴打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计算。由于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金晖公司和梁某某不应对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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