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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8时左右,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在河南高速交警安阳大队的配合下,在京港澳高速省界安阳段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的从河南襄城开往天津的豫x江淮厢式货车,经查车上装有天下秀(红名品)、龙凤呈祥(佳品)、猴王(蓝软)、猴王(软红)4个品种共计7920条卷烟。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该批卷烟总价值为37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某、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豫x江淮厢式货车,车上装有天下秀(红名品)、龙凤呈祥(佳品)、猴王(蓝软)、猴王(软红)4个品种共计7920条卷烟。从河南襄城开往天津途中,经京港澳高速省界安阳段时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查获。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天津接货人霍某抓获。后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明霍某是天津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线人身份。该烟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该批卷烟总价值为37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霍某、王某、姚某、程某证言、霍某身份情况说明及其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打印件、物证照片、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买局卷烟价格认定、抓获证明、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伪劣卷烟而受他人雇佣运输,货值374000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销售假烟犯罪过程某仅负责运输,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并且在运输伪劣卷烟途中被查获,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故可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张某甲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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