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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X乡X村X组。系死者李开金的母亲。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佛明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贵(略)两轮托车乘搭廖安龙行至高明区X镇X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没有按车道行驶,致使摩托车左侧手把与在机动车道中间分隔带旁边行走的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倒地受伤,其中廖安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廖安龙是在交通事故中,头顶部着地,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负次要责任,廖安龙无责任。

200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行至高明区X镇X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周某平驾驶并乘搭李开金、梁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开金当场死亡和周某平、梁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逃离现场,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李开金是在交通事故中,腰部、臀部被机动车碾压,造成腹腔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开金无责任。

被害人李开金死亡后,被告人蒋某甲并未赔偿任何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某:(1)证人沈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28日21时许其二人在路上行走时莫某一辆摩托车碰撞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3月28日晚看见沈某平、莫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3日晚其二人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在高明区X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04年4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司机是蒋某甲;(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4月23日20时许乘坐蒋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人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蒋某甲将手扶拖拉机开走的事实;

2、尸表检验笔录2份,分别证实廖安龙和李开金的死亡原因;

3、车辆痕迹勘验笔录2份;

4、尸体检验证明书2份,分别证实廖安龙在此事故中因头顶部着地,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李开金在此事故中因腰部、臀部被机动车碾压,造成腹腔内脏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份,分别证实在2002年3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负次要责任,廖安龙无责任;在2004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平、李开金和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两个现场;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在2004年6月16日被抓获;

8、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两次,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死亡赔偿金(略).60元、丧葬费948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60元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160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蒋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损失共(略).70元。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第二起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其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的问题。经查,2004年4月23日20时许,上诉人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手扶拖拉机逃离现场,直至2004年6月1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蒋某甲提出民事赔偿数额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原审法院根据该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出上诉人蒋某甲赔偿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略).7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两次,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其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和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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