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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1月17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廖碧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石门县X镇“磨市网吧”上网后出来,发现网吧对面“麦田某”蛋糕店后车棚下停有两部摩托车,即产生盗走其中一部摩托车之意。随后,田某乘虚用自带钥匙套开点火开关将一部“新大洲本田”125-46B型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田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石门县X镇“小雨点”网吧外销赃。被告人龚某甲在未问明摩托车来历的情况下,以260元低价将被告人田某所盗摩托车予以购买。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甲明知所购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龚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石门县X镇“磨市网吧”上网后出来,发现网吧对面“麦田某”蛋糕店后车棚下停有两部摩托车,遂起盗窃之意。随后,田某乘虚用自带钥匙套开点火开关将一部蓝色男式“新大洲本田”125-46B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9月28日在乘坐x次列车前往深圳途中被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移交给石门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在2011年7月20日,其儿子王某丙骑着自己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去磨市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蛋糕店的后面空地上,摩托车被盗。另证明该车的基本情况。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亦证明以上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丙骑摩托车出来,与其一同到磨市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对面的蛋糕店后面空地上,摩托车被盗。证人伍某、覃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以上事实。

3、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大洲本田某托车价值人民币3940元。

6、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从龚某甲手中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7、衡阳乘警支队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田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至石门县X镇“小雨点”网吧,要该网吧网管朱某某帮忙将该车出售,朱某某遂将此事告知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龚某甲。田某在告知被告人龚某甲该车系收账得来(摩托车无手续、无牌照),被告人龚某甲以260元低价予以购买。被告人龚某甲在购车后,将该车进行维修,且将摩托车由蓝色改为黑色。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田某骑了一辆新大洲本田某色的男式摩托车到其上班的“小雨点”网吧,要其找人把这辆摩托车卖掉,田某说该车是他收账收来的,其将该情况告诉了在网吧上网的龚某甲,后知道龚某甲已260元购得该车。过了一段时间,见龚某甲将该车改成黑色了。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龚某甲推了一辆蓝色的新大洲本田某托车到其店内,要将摩托车进行维修并改成黑色,当时车子的大灯和电子点火锁坏了,摩托车有七成新,当时龚某甲没有出示车子的手续。

3、证人龚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龚某甲将一辆黑色的新大洲本田某托车停放在其家,车子没有牌照,后公安人员将该车收走。

4、龚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X号照片为卖车的人田某。

5、田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X号照片为买车人龚某甲。

6、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甲明知所购摩托车无手续,来历不明,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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